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因知识产权的归属、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
广义的知识产权主体包括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和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负有不侵犯、不妨碍义务的义务主体。狭义的知识产权主体仅指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创造智力成果的首先应当是具有思维、创造能力的自然人,因而法律确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有时,智力成果的创造需要投资,也有相当大的市场风险。所以,为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法律规定在具备特定条件的时候,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拟制主体。
知识产权主体包括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也包括通过合同、继承、遗赠等取得知识产权的继受主体。
原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知识产权的人。原始主体一般是创造出专有知识,并经国家授权的人。如独立创作了作品的作者。又如,发明创造者依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授权后成为专利权人;商标使用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后成为商标权人。这里的作者、专利权人、商标权人都是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原始主体一般是专有知识的创造者,但并不是所有的专有知识的创造者都能成为原始主体,在特殊情况下,如特殊的职务作品、职务发明创造、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的委托作品等,原始主体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作者所在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所在单位、委托人,而他们并不是专有知识的直接创造者。
继受主体是指根据原知识产权人的意志或者以知识产权的权利为基础而取得知识产权的人。知识产权的继受主体取得知识产权的方式可以是转让,也可以是继承、遗赠等。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不同。根据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旦所有权转移,原所有权人即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由新的所有权人取得。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征决定了它可以超出所有人的占有而被他人利用,同一专有知识上存在若干不同权利主体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另外,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又有自身的特点。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发生权利转移时,人身权不能转让、继承的属性决定了人身权权能只能由原始著作权主体享有,继受主体只能享有财产权。同时,知识产权因为其客体的无形性,还可能发生部分转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继受主体只能按照约定享有部分财产权。此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使得当知识产权的转让发生在不同地域时,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内成为继受的权利主体。
知识产权主体可以为本国人,也可以为外国人。前者称为内国主体,后者称为外国主体。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大多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主体地位。知识产权法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因知识产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作品在某国首先发表的,应当享有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国家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以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场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保护;在本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场所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二)知识产权的客体制度
知识产权客体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人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所创造的智力成果,通常表现为人们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创造的信誉等识别性标志两大类。依现有的法律,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包括作品、传播媒介、工业技术等。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以不同形式表现的具有独创性的创造成果,如文学作品、艺术作品、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等;传播媒介是指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各种产品、行为等,如艺术表演、出版、播放、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等;工业技术是指根据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在工业、农业、商业、采掘业、林业等产业领域形成的工艺操作方法和技术,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术相联系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如取得专利权的各种技术、产品,以及由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种技术秘密、半导体芯片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识别性标志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特定人格、产品特定质量等信息的区别性标识,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
知识产权客体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创造性。所谓创造性就是与已有的专有知识相比有所创新、有所突破,不是已有产品、技术的简单重复。这些创新、突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创造性是专有知识受法律保护的首要条件,这与一般财产的法律保护不同。对一般财产而言,只要处在主体的控制之下,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专有知识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首先符合法律规定的创造程度的要求。对不同知识产权的创造性要求因其保护宗旨的不同而有区别。例如,专利权法鼓励技术创新,因而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最高,即与现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又称“小发明”),只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即可,其创造性程度较发明专利的要求显然低很多;外观设计则只要求其与在前的相同产品的外观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即认为其具有创造性。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因而法律要求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也应该是创造性的成果。具体而言,作品的创造性体现为作者的独立构思与创作。也就是说,即使与已有的作品雷同,只要是作者独立构思、创作完成的,也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标识,因而只要具备显著特征、便于人们识别即符合法律要求的保护条件而成为商标权的客体。
2.公开性。知识产权客体大多具有公开、公示的特点,这是它们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专有知识只有被公开后,知识产权主体才能取得相应的独占性权利,可以说,公开是权利人取得独占权利的对价。思想是发明人的财富,但是单纯地拥有思想,对发明人来说是不够的,他应当能利用其思想,而利用的前提正是公开这一思想。然而思想不是“物”,无法像控制、支配有形物那样去占用、控制它,如果将其公开,则可能被他人加以利用。为此,法律赋予发明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思想的权利,但同时,他也要承担向社会公开其思想的义务。有的西方学者称此为“契约”。专利就是以国家的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发明创造人要取得对其发明创造的垄断实施权,就必须向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
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也是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要求。任何人的发明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文明成果的借鉴,离不开同时代人的合作。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权制度设计的公开程序,能为公众提供一个最可靠、最详实的技术情报,供从事相关研究的人借鉴、参考,同时也避免了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中的重复、浪费。
在我国,发明创造人要想获得专利权必须先提出申请,并从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如不同意公开则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且法律要求的这种公开还必须是充分的,如果公开不充分,被授予的专利权也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商标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则必须公开使用该商标。著作权也一样,创作的作品不公开,即不发表,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就不能实现,其人身权利也是一种隐性的权利。
公开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特征,商业秘密权则是例外。商业秘密权的构成要件即被保护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未采取保密措施或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当,则权利人就丧失了商业秘密权,同时也就失去了垄断地位。
3.可复制性。知识产权的客体之所以被法律保护,能成为某种财产权,原因就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能被复制。换句话说,知识产品的复制活动才是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原因。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无论是作品、录制品、产品、方法,还是某项设计,都必须具备可复制的属性,才能被权利人自己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产生财产收益。这里的利用,说到底就是复制行为。一个人的思想是不能被复制的,只有表达思想的作品才能被复制,所以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不是思想。其他领域也是如此。再好的思想、理念、创意,都必须通过某种形式如产品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产品的配方等表达出来,使其能被生产、制造、使用,即能被他人复制,才能被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都具备可复制的特点。
4.范围的广泛性与法定性。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非常广泛,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这种范围还将不断扩大,对此前文已有阐述。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又不是没有限制的,并不是所有具有首创性的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专有知识都能被授予知识产权。各国的知识产权法都从本国的国情尤其是本国的工业发展水平出发,确定自己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而且在各个领域都有排除适用的情况。例如,在我国,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即不受著作权的保护;而对于具备专利授权条件的植物或动物新品种,我国也不授予其专利权。再如,各国都禁止研究人类胚胎的克隆技术,某些非法研究的成果也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爱丁堡大学和一家澳大利亚生物技术公司1999年被授予一项用基因技术改变哺乳动物细胞的专利,该项专利可以用于制造动物胚胎。欧洲专利局官员当时没有注意到这项235页的专利文件中,包含有与人类细胞有关的内容。此后,欧洲专利局于2003年7月24日对这项有争议的专利施加了限制,禁止将其用于克隆人类。
(三)知识产权的内容及其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的内容是指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创造的智力成果和识别性标志,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的类别不同,权利人拥有的权利内容也不相同。法律应当对每一种知识产权人享有的具体权能加以明确的规定。这是智力劳动成果法律化、权利化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是一项内容非常丰富、复杂的权利。首先,不同知识产权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例如,著作权就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而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一般只包括财产权利。其次,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权利主体不仅能自己行使相应的权利,而且在同一时间还能通过许可的形式让他人使用这一权利,或者通过转让或部分转让的方式处分知识产权的部分甚至是全部财产权能。最后,任何一种知识产权都是“权能束”,即多个权能的集合体,例如,著作权就包括人身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以及财产权利如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两大类,其中演绎权与传播权又可细化为若干种具体的权能;商标权包括商标专用权、禁止权、续展权等;专利权则因专利种类的不同,其具体权能又有所不同。但不管知识产权的内容如何丰富、复杂,其权利的表现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控制权,即权利人控制、支配其客体的权利。知识产权人控制其权利客体是通过法律赋予的垄断权来实现的,这与物权人对物的控制是通过占有来实现的不同。权利人可以自己控制并利用其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也可以授权他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利用其知识产权,但控制权始终在权利人手中。
2.利用权,即权利人按照其客体的性质与用途对其进行利用的权利。例如,发表作品,实施专利,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等。利用权可以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自己获取使用费。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权利人可以在同一时间、地域范围内授权不同的人用相同或不同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3.处分权,即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知识产权命运的权利,如转让、放弃自己的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可以在不同的法域获得,依照知识产权公约确立的独立保护原则,权利人在一国放弃或转让自己的知识产权,仅使权利人在该国失去知识产权,并不导致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失去该项权利。
4.收益权,即权利人通过对自己知识产权的利用、处分获得财产收益的权利。这是知识产权内容的核心,是权利人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法律对智力成果、识别性标志等给以保护的主要原因。尽管收益通常与知识产权的利用、处分相联系,权利人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能获取收益;权利人处分自己的知识产权,如用知识产权投资入股、设定质权或者转让他人,仍然可以获取收益,但收益权仍应是知识产权的一项独立权能,不应简单地包含在利用、收益权中。
知识产权法基于对创造智力成果的人的认可而规定的人身权能,尽管很重要,但毕竟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有人身权能,因此不宜将其作为所有知识产权的共同内容。
知识产权法还要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此,我国采取了行政保护、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的多种手段,进行综合保护。
(四)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
知识产权法律在赋予知识产权主体相应权利的同时都给以适当的限制,或者限制权利人的许可权,或者限制权利人的获酬权,或者对两者都予以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基于专有知识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考虑,防止权利人滥用其垄断权,阻碍整个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发展。任何专有知识的创造,都是在前人既有文明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这种传承,就不会有人类文明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要鼓励发明创造,鼓励创新、创作,鼓励先进技术的应用,促使最新、最好的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鼓励优秀作品的传播,不断满足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的需要,因而保护创造者、创作者、应用者、传播者的利益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仅仅保护上述人的利益,将他们的利益强调到极端,而忽视社会公众的需求,又是十分可怕的事情。那样不但不能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初衷,相反会从根本上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知识产权法律都规定了对权利人权利的相应限制。
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保护期限的限制。例如,著作财产权及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0年,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自核准之日起10年,但可续展等。二是对权利内容的限制,如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权利穷竭、临时过境、合理使用等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除外情形及强制许可制度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中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善意买主的使用等。三是基于法律而产生的地域限制。
(五)知识产权的利用制度
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不仅在于通过法律明确权利归属,以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积极性,还在于通过法律规范知识产品的利用、传播,鼓励最优秀成果以最快的速度市场化,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以确保人们享受到最新、最好的人类文明成果。因此,知识产权法律要规范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以保证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等贸易活动的规范和有序。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发展过程来看,知识产权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强调知识产权的创造与保护,而不重视知识产权的利用;第二阶段,在强调知识产权的创造与保护的同时,更强调知识产权的利用,从而使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实现经济利益及技术优势,提升国家的综合国力。
(六)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终止、无效、转让、许可等都要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与监督。知识产权法规定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职能,明确在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终止、无效、转让、许可等过程中行政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条件与程序,赋予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的调查、处罚等权力。这些也是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内容。
知识产权为私权,其取得、行使、保护等由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但不能忽视的是,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法律规定的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审批、授予;知识产权的行使,无论是许可他人使用还是转让,都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离不开行政管理机关的作用。这一切告诉我们,没有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经济、法律等手段管理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是不可想象的。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制定、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法规并贯彻、执行,计划、协调中央与地方、各执法部门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动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知识产权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行业自律、维权活动,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市场转化,提高知识产权的服务水平,宣传知识产权法律,培训知识产权人才,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等,全面贯彻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切实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内容非常宽泛、丰富的制度。除上述主要制度外,还有如知识产权的申请制度、审查制度、优先权制度、文献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复审制度、无效宣告制度、代理制度等。
二、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与特点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权的归属、利用、保护等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知识产权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学界对此一直存在着争论。我们应当正视这些事实:知识产权法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诸多具体法律规范的综合,其保护对象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而且其范围随着科技的发展还将不断扩大和丰富;其法律规范的内容既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有调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规范,还有制裁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这些使得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人身权法等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事法律,因为知识产权法的绝大部分条款仍为任意性条款或授权性条款,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手段与原则也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行政法律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所占的比例不大,并不能影响整个法律的属性,而且其大部分内容都是围绕着如何授权展开的;至于还有一部分行政管理与刑事法律规范,又主要涉及侵犯民事权利的法律责任,实质还是如何保护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法的性质仍是民法,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法虽属于民法,但与民法的其他部分相比较,除了具有民事法律所具有的平等性、任意性等一般性特征之外,尚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复杂性。首先,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广泛,涉及文学、艺术、科学、工业、商业、农业、采掘业等众多的领域。其次,知识产权法调整的主体也比较复杂:既有专有知识的创造者,也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还有知识产权的使用人;既有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也有继受主体;既有内国主体,也有外国主体。最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政府主管部门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远远超出了其他的民事法律。
2.涉外性。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但其涉外性非常突出。随着科技的发展,传播手段的更新,国际间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交流更加容易与频繁,科技、文化方面的交流超越了国界。特别是WTO成立之后,这种交流逐渐上升为一种主流。这就需要各国除了对本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加以保护外,还要对外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加以保护。当前,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都无一例外地有涉外方面的条款,有的甚至直接以国际公约为依据,解决涉外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三、知识产权法的历史发展
在工业化革命之前,出于市场交易的需要,法律仅仅保护有形之物。随着近代科学技术的产生与发展,特别是工业化或后工业化时代的到来,大量的科学技术成果不断涌现,并通过不同的渠道传播到世界各地。相应地,对科学技术的保护就显得非常迫切。但又不能完全适用古已有之的民事法律,它们需要特殊形式的法律予以保护。这就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具体而言,需要法律确认技术成果同其他有形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自由、等价交换,发明创造者要对这些技术成果享有与物的所有权相类似的一种财产权利,这就产生了与商品生产、交易直接有关的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等。而随着文学艺术作品进入市场,又产生了版权。后来,人们认识到仅有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不足以调整科学技术成果在市场上交换所产生的所有社会关系,于是又出现了如外观设计权、贸易标记(trade dress)权等新的权利。随着这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形成,最终形成了现在的知识产权法的体系。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时间并不长,自英国1624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方面的法律(《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算起,知识产权法至今也只有三百年左右的历史,与自公元前的罗马帝国时期就出现的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相比,其发展历史实在是太短了。但在这三百多年中,人类社会发明创造的数量与质量、与之有关的商品的繁荣程度以及这些成果对经济发展的贡献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这些成绩的取得,知识产权法功不可没。“据一份资料统计,在20世纪初,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为5%—10%,20世纪中叶上升到50%左右,20世纪80年代上升到60%—80%。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已明显超过了资本和劳动的贡献。”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始于清末。清政府、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也都曾颁布过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但这些法律在当时因政治、经济等原因,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政治、经济、思想及认识上的原因,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发展速度缓慢。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法的建设,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基本法上的依据。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并于1993年2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1年10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198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并于1992年9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0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199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并于2001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国务院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如1993年12月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7月起施行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7年10月起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10月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6年7月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国家司法机关为贯彻这些法律、法规,先后作出了一系列的相关司法解释。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自1980年3月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我国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十多个国际公约、条约等。
在过去短短二十几年时间里,我国政府为保护知识产权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取得了有目共睹的重大进展,走过了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逾百年的历程。
我国虽然立法起步晚,但起点较高。一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即直接与国际公约接轨,如1991年6月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即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要求确定了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达到了个别发达国家至今尚未达到的水平;为了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根据TRIPs等国际公约的发展,我国于2000年、2001年先后修订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国内立法,增加了诉前停止侵害行为的救济措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许诺销售权,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简化、完善专利、商标的审批程序,以及专利权、商标权审批程序中的司法终审等,这些充分表明我国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决心和立场。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作为一个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在经济相对落后和科技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任务相当艰巨”。
四、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瞻望
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法律法典化趋势的增强,知识产权法同样面临法典化的问题。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体例,归纳起来有三种:一是将知识产权法包容于民法典;二是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如法国;三是制定单行法律,这是目前绝大部分国家所采用的体例。
我国现正处在制定民法典的准备过程中,知识产权法采哪一种立法体例更符合我国的实际呢?
从民法典的角度看,民法典的制定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尚有许多民法的具体问题有待解决,而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将会使很多问题更加复杂化。
一是法律性质。首先,民法属于私法,基本实行意思自治。知识产权为私权,但知识产权法却有某些公法性质的内容,如权利的取得与保护方面,就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的公法规范。而且在某些领域,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色彩还非常浓厚。如数据库的保护问题,数据库中的数据越全面,该数据库越有价值,但其独创性反倒越小,按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及保护的力度就越小。为此,欧盟于1995年通过了《数据库的保护指令》,通过行政法来保护数据库:数据越全面,保护力度越大。这就改变了数据库受版权法保护的窘境。WIPO也正试图推动这项立法工作。其次,民法为实体法。而知识产权法虽也是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复制、利用的实体法,但因为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又有许多程序上的规范,如权利取得的程序、权利维持的程序、权利变动的程序、权利救济的程序等。将上述内容一并纳入民法典显然不合适。
二是法典的稳定性。民法经过长期历史发展形成了自己的体系,许多制度相对比较成熟、稳定、系统,因而民法是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而且,这样一个涉及社会所有个人、组织利益的法律,也不宜经常变动。因此,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自其生效起至今,虽有一两百年的历史,但每次的修订都很谨慎且涉及的条款也有限。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一直非常活跃,从其产生那天起,无时不受到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文化变革的影响。一个新的科技成果出现常常就会伴随着一个新的知识产权的产生,这就导致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直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等,保护的方式也在变化,如计算机软件产生之初是利用专利权保护的,后来许多国家又将其作为作品利用著作权来保护。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看,主要的三部法律在短短二十几年中都进行了大范围地修订。因此,将知识产权法这样一个一直处于发展、变化的制度放在民法典中也不合适。
综上,我国将来通过的民法典中不应当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具体内容。但是,缺少了知识产权法这一重要内容的民法典又是一个不全面的民法典,为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法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目前,理论界基本持这一观点。
既然民法典中不包括知识产权法的内容,那么可否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呢?
目前在我国,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除上述原因外,还有其他因素。
其一,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现在的行政管理基本上是几分天下:著作权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专利权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主管部门是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局与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此外,原产地名称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植物新品种由国家林业部和农业部管理,等等。如何理顺或调整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是制定知识产权法典面临的一个体制上的问题。
其二,从内容上看,文学艺术产权与工业产权在保护对象,权利取得的依据、原则,权利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如何消除这些差异存在着很大的技术难度。
我们认为,从目前情况来看,采取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的模式更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特点。同时,这一模式也是我国的现行模式,不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模式的另一好处是保证法律法规本身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及时作出修订,确保法律法规的适用与权威。当然,并不排除在若干年后条件允许的时候再行制定知识产权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