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广播电视组织者权
一、广播电视组织
广播电视组织应当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有线广播台、电视台、差转台、扩音台、卫星电视台等。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广播电视组织一词,而直接使用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表述,其内涵也有发展变化。1990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解释“播放”一词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可见当时的广播电视组织中的广播电台是特指无线广播电台,而不包括有线广播台、有线转播台、扩音器广播站,电视台则指有线电视台、无线电视台。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第10条在解释广播权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范围扩大了。广播电台不仅包括无线广播电台,也包括有线广播台、有线转播台、扩音器广播站,电视台则包括有线电视台、无线电视台、卫星电视台等。在我国,广播电视组织是指依法经核准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并面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法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仅面向特定对象的如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广播台等,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电视组织。
《罗马公约》第6条规定,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或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该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国,据此,享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还包括广播组织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外国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并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输的内容。这类节目如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制作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自然也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作为传播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除作品之外,还会播放不构成作品的一些报道,如直播体育比赛等。广播电台、电视台为了播放节目,从节目选择、编排、整理加工、技术处理到宣传推介等,都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承担着巨大的责任与风险。对于作品的传播,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发挥了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所不能代替的作用。随着广播、电视技术的迅猛发展,卫星、光缆等技术应用于广播、电视领域,使广播、电视台的覆盖范围更宽、更广,广播电视节目的品种也越来越多。转播、复制技术的进步,使广播电台、电视台间的转播,他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固定、复制变得十分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耗时费力、精心制作或播放的节目,立时就可为他人所用。因此,如对电台、电视台的播放不给予法律保护,势必挫伤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积极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绝大部分又是作者的作品、表演者的表演及录制者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如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利益不给予保护,也必然会对作者、表演者、录制者的利益构成侵犯。因此,法律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以著作邻接权。
二、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
广播电视组织者权,是指广播、电视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如下权利:
(一)转播权
转播是一个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另一个广播电视组织的节目的行为。转播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进行转播的权利。依此权利,任何人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应当得到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的合作形式很多,台与台之间定期不定期地交流节目,就是一种合作形式。这种交流也是一种许可,有偿、无偿使用的情形也都存在。发达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常有扶持落后地区电台、电视台的举措,无偿交流的情况也很多。但无论如何,未经许可,转播其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都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录制权
录制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录制的权利。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录制变得极为简便、快捷,擅自录制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现象时有发生。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节目被复制后充斥市场,既不能保证录制节目的质量,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利益构成极大的危害。因此,法律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的专有权,未经其许可,擅自录制他人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三)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录有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音像载体所享有的复制一份或多份的专有权利。依此权利,任何人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复制载有其播放节目的音像载体,都是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其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广播、电视组织者的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中,有相当一部分使用的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的表演及录制者享有录制者权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在享有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保证不侵犯他人的相关权利。
(一)尊重著作权的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首先,播放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播放他人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次,播放他人作品,还会涉及作者利用播放发表作品的发表权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取得其著作权人即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利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作者未声明禁止播放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播放作者未声明禁止播放的其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上述任何情形的使用,都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尊重表演者权的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常常会播放他人的表演,必须依法尊重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应当得到表演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同时要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证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尊重录制者权的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常常会播放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应当依法尊重录制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制者以播放权,仅在第45条对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作了特别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作者制作录像制品是为了复制、发行,以期得到应有的市场回报。而电视台覆盖面广、传播力度大,通过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必然会影响到录像制品的发行数量。为公平合理地分配这一市场利益,法律给了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的电视台的播放权。未经录像制作者许可,电视台播放其录像制品的,构成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