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一、音像录制与录制者
录音是指对任何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制。录像是指对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录制。录音录像都是现代传播技术快速发展后产生的特殊复制形式。录制者将一定的声音、形象以物质的形式予以固定,产生的物质载体即录音录像制品,如唱片、磁盘、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能满足人们的视听需要。在现代社会,各种摄录、收放设备的普及,使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已深入人们的生产、经营、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原始录制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尽管最终的物化载体都为胶片、磁带或光盘等,但二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是原始作品,作者因为这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享有著作权;后者则可以是对表演者的表演的录制,也可以是对大自然的声音、景色的录制,即使录制的是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录制者的录音、录像行为也没有产生一个新作品,而只是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
录音、录像的制作者(以下简称录制者),是指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即第一次将表演者的声音、其他声音或者形象、图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人。音像制品与音像复制品尽管都是“复制品”,而且在物化载体上也完全相同,但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不一样的。音像制品是对表演者表演等的“复制”,是原始的录制品;而音像复制品是对音像制品即平时称之为“母带”的复制品。法律意义上的录制者即享有录制者权的是指录制原始录制品即“母带”的人。
在音像制品的录制过程中,录制者付出的是创造性的专业劳动。从确定主题、创意及选择合适的作品、满意的表演者、适合剧情需要的场景,到控制好录制过程中每一个技术环节,最终形成可以复制、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在此过程中,录制者为使其录制的音像制品赢得消费者满意的艺术效果和感染力,使其对作品的传播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要调动各门类的专门人才的积极性,付出创造性的专业劳动,才最终形成这一独特的智力成果——音像制品。正因为如此,那些单纯提供场地、设备的人,单纯利用设备复制音像制品的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录制者。
当然,录制者也不仅仅是录制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那些不是作品的表演,如大自然的声音、景物等,也能成为录制者录制的对象。首次将这些固定在音像载体上,形成录音录像制品的人也是录制者。因为录制者录制的绝大部分还是作品的表演,立法者才将录制者的权利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因其对作品传播所起的重要作用,赋予其著作邻接权,给予法律保护。
录制者还包括外国的录制者,只是外国录制者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是有条件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依法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或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制者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邻接权之一。保护录制者的权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录制者在整个录制过程中不仅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的专业劳动,而且要投入大量的人才、设备和资金,承担着巨大的市场风险。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录音机、录像机、激光唱机、VCD机、DVD机、电脑、MP3等设备的普及,音像制品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这一传播、利用作品的重要渠道不能不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一市场的巨大发展空间,也在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录制者之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而音像制品复制的简单、容易,又使盗版活动极为猖獗,录制者承担着市场竞争和盗版冲击的双重压力。著作权法保护录制者的权利,调动录制者的积极性,规范录制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及其他使用者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关系,合理地分配他们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使对这一作品的利用、传播形式发挥更好的作用,为人们创造出更多更好的音像制品,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精神生活需要。
二、录制者的权利
录制者享有哪些权利,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罗马公约》第10条规定:“唱片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唱片。”TRIPs协议第14条第2项作了与《罗马公约》类似的规定后,在该条第4项规定:“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按照这些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制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复制权
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是指对已制成的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复制品的行为,即平时称为“翻录”的行为。录制者享有复制其音像制品的专有权。对于录音录像制品,录制者有权自己复制,也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对于录制者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制成的音像制品,大量复制意味着可以向社会广泛发行,既有利于对作品的传播,也使录制者的录制得到回报。法律赋予录制者以复制权,意味着录制者有权自己复制,也有权选择满意的复制者许可其复制,自己获得报酬,以确保复制品的质量和录制者对复制品数量的控制。未经录制者许可,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是侵犯录制者权的行为。
(二)发行权
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是指将音像制品的复制品向社会公众公开出售或公开播放的行为。音像制品制作完成后被大量复制,就是为了向不特定公众出售或被他人公开播放利用。音像制品的复制品投放市场出售后,录制者才能获得回报。因此,法律规定录制者享有发行音像制品的专有权利。依此权利,录制者有权选择发行者、发行方式、发行的地域,决定发行的价格等。未经录制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的,是严重侵犯邻接权的行为。
(三)出租权
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是指利用音像制品的复制品向社会公众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录制者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市场的主要渠道是发行,其回报是按发行量来计算的。随着出租音像制品行业的兴起,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必然受到影响。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录制者的权利中并没有出租权。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为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按TRIPs协议规定的要求,增加了录制者的出租权这一财产权能。这对规范音像市场的秩序,维护录制者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录制者的出租权,是指录制者依法享有的出租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专有权利。依此权利,录制者有权决定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用于出租、出租的价格、区域等。未经录制者许可,擅自将录制者制作的音像制品出租的,是侵犯录制者权的行为。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通过互联网络传播音像制品,能使社会公众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方便、随意、快捷地享受到这些成果,因而深受人们的欢迎。网上传播音像制品的快速与方便,扩大了音像制品传播的范围,但同时也对录制者的利益构成了极大的威胁。这些音像制品一旦在网上传播,也使个人的下载、复制变得非常方便,音像制品的市场销售量会大大减少,自然增大了录制者的市场风险。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的时候,在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将这一权利给了录制者。录制者对自己制作的音像制品,有权决定是否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权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自己获得报酬。未经录制者许可,擅自将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放到互联网上传播的,是侵犯录制者权的行为。
(五)播放权
这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给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录制者的义务
音像制品大多是反映了作者创作、表演者表演和录制者制作三方水平的集合载体。录制者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忠实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制者的义务主要有:
(一)尊重作品著作权的义务
绝大部分音像制品是以作品为制作主题的,而作品的录音权、录像权、表演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录制者必须尊重作品的著作权。具体来说:
录制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制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分别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二)尊重表演者权的义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的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必然涉及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应当得到表演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而且,将录有表演者表演的音像制品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也要得到表演者的许可。同时,录制者还要尊重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即使得到了表演者的录音录像、复制、发行等许可,却未在音像制品上表明表演者身份,或未真实、正当地使用表演形象等的,也是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因此,录制者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将如下的主要问题,通过合同约定清楚: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表演者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能都可以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使用的是录音录像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上述权能的全部,应该约定清楚。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能使用。
2.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对此合同中应约定清楚。如果未作约定,被许可人取得的即为非专有使用权,表演者就有权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将同一使用权能许可给其他的录制者使用或者表演者自己使用。
3.许可使用的时间与地域范围。表演者许可被许可人使用的时间,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这也是这一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被许可使用的期限,应由表演者与录制者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被许可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发行、出租、播放等的地域范围。录制者得到许可使用表演者的表演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如果发行、出租、播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依然是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
4.支付报酬的标准、方式。录制者取得表演者的许可,使用了表演者享有的财产权能,应当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报酬支付的标准应当根据被许可人取得的使用权种类、性质、录制品复制的数量、发行的区域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的方式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5.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表演者与录制者的合作有各种各样的方式,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清楚的内容都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如赞助商的赞助方式、宣传活动的计划、海报的制作、表演者署名的方式等。
6.违约责任。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补救措施、法律救济的手段等,也应当约定清楚。
在我国,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国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上述活动。这是国家为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对音像制品实行的管理制度。依照《著作权法》,录制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因其录制行为,产生了法律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他就可以依法享有录制者权。享有录制者权的人,如果自己没有得到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或出租的许可证,就必须将自己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有许可证的单位使用,自己获得报酬。音像制品的录制者、被录制者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质量及市场流通等符合国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