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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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出版者权

一、出版与出版者

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制成复制件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在附则中明确,出版即是作品的复制和发行。

出版者是复制、发行作品的人。广义的出版者,是指出版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者,仅指复制、发行图书、报纸、杂志的人,习惯上我们称之为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

出版权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统称。复制权、发行权均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能。出版者出版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即出版权许可。出版者享有的出版权是从著作权派生出来的,是著作权人授权的结果。

出版者与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者均为作品的传播者,他们在利用他人作品进行传播的时候,都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出版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许可,表演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许可,录制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录像权许可,广播组织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播放权许可,但出版者权与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权却有本质的不同。出版者权是依约定得到的权利。没有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即出版权授权许可,出版者无法出版他人的作品,出版者权自然无从谈起。可见,出版者权的产生是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权则是依《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产生的权利。表演者因为表演了他人的作品而享有表演者权,录制者因为制作了受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而享有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因为播放了他人作品而享有广播组织者权。出版者与著作权人订立了出版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出版者自然得到了复制、发行即出版这一作品的权利。表演者与著作权人订立了表演合同,充其量是证明表演者可以用表演的方式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表演者如未表演这一作品,仅有一份表演权许可合同,仍然没有产生表演者权。录制权、广播组织者权亦然。正因为产生权利的基础、依据不同,权利的内容也不相同。出版者权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人作为许可人许可给出版者的权利是什么性质、在何时间、何地域内有效等,被许可的出版者就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制者的权利、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则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权利内容。正因为如此,当作为被许可人的出版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除基于出版合同从著作权人处得到专有出版权许可的以外,出版者不能以原告身份出面制止侵权,而只能由著作权人本人或者著作权人委托出版者来制止侵权。而表演者、录制者或广播组织者的权利被侵犯时,他们都能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侵权者,制止侵权行为。正因为出版者的权利与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的诸多不同,出版者权不属于邻接权范畴。这也是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没有规定出版者权的原因。在保护著作邻接权的法律中规定出版者的若干权利,实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大创造。

当然,出版作品是创作了作品的著作权人传播自己作品、实现自己的著作财产权利的重要途径。出版者在得到著作权人许可之后,在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过程中,也要对作品的编辑加工、版式设计、装帧安排、印刷、装订、发行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承担着巨大的市场风险。而且,好的作品一旦出版,盗版、盗用现象将十分普遍,也会对出版者的利益构成极大威胁。因此,考虑到出版对传播作品的巨大作用,以及出版者对作品出版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承担的风险,法律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也是必要的。

二、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者享有如下权利:

(一)版式设计权

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刊登文章所使用的排版格式和版面布局等的装潢设计,如图书、报纸、刊物刊载文章所使用的开本、字体、字号、字距、行距、边距、版心、页眉、花边、插图、封面、书脊、扉页等印刷物外观装饰的设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即版式设计权。可见,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是我国法律认可的邻接权之一。

版式设计权,是指出版者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依此权利,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的许可,使用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图书、期刊的为侵犯版式设计权的行为。我国对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出版作品时,付出心血、人力创作出的智力成果。给予版式设计以法律保护,是对出版者智力劳动的肯定,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但要注意的是,版式设计缘起于作品的复制、发行。因有作者许可给出版者以复制、发行权,出版者为出版该作品,对其尽力作些包装、修饰,以求更好的市场发行效果。但是,出版者为出版的作品设计版式、装帧,与表演者为传播作品而进行的表演、录制者为传播作品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者为传播作品而进行的播放相比,却有本质的不同。后者的表演、制作和播放是传播作品所必需的,并且这些传播行为都不会产生新的作品。而出版作品的版式设计与作品传播之间却没有这种必然的联系,而且,如果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条件,还应该由设计者或出版者享有其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使用这一版式设计的是公有领域的作品,其版式设计权也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版式设计权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邻接权,只不过我国法律作此规定罢了。其实,出版者为自己的版式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进而又获得了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一重保护,也是现今许多出版者的选择。

(二)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所享有的排他的复制、发行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明确了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在我国,专有出版权曾经是出版者的法定权利。1990年的《著作权法》曾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且其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按当时的规定,著作权人一旦将作品通过出版合同许可给出版者出版,就意味着出版者对此作品的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著作权人不能再许可其他出版者出版。这一规定,违反了出版者之出版权是源于著作权人授权这一基本原理,剥夺了著作权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自由,在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经济实力悬殊的这一现实面前,对著作权人是有失公平的。而且,表演者取得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许可,录制者取得著作权人的录制权许可,广播电视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的播放权许可,都允许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约定使用者得到的许可是专有使用权拟或非专有使用权,法律专门规定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似有偏袒出版者之意。因此,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这一法定的专有出版权改为约定性质,明确规定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著作权人未与出版者在合同中明文约定为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得到的即为非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有权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再许可其他的出版者出版同一作品。同时,图书出版者按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如对此点未作约定,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三)图书出版者的重印、再版权

重印,是指出版者将以出版物的形式发表的作品不作任何改变而重新印刷的行为。参见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再版,又称为重版,是指出版者利用原有的纸型、图版或底片再次印刷的行为。再版时,作者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少量修改。同上书,第101页。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有重印、再版的权利。作品一旦出版,应当尽量满足市场的需求,图书脱销后,出版者应有权重印或再版。其实,重印、再版图书出版物,不仅是出版者的权利,也是出版者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就明确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但要注意的是,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再版作品时,作者对作品如有必要作少量修改的,应当允许。

(四)报刊出版者的专有刊登权

报纸、刊物是传播时政、交流学术的重要载体,它与图书出版的最大不同是出版周期短、版面固定且有限。作者创作出作品时,总会认为自己的作品是好作品,都要选择满意的报纸、刊物投稿,如未选中,则希望尽快投给其他的报纸、刊物,以保证自己的作品实现其应有的价值。报纸、期刊的出版者也会从自己办报、办刊的主旨、特点出发,从众多的来稿中选择自己满意的作品刊发,形成各自报纸、刊物的独有特点,自然会有不少的作品落选。如果让报纸、刊物出版者也如图书出版者那样,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细数被许可的诸多事项实不可能。从消费者的角度看,自己预订的几本专业杂志中,如果经常出现重复的作品,也会影响自己的利益。为平衡作者、出版者和消费者各方的利益,法律赋予了报纸、刊物出版者有条件的专有刊登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报纸、期刊的出版者享有的是在法定期限内刊登投稿作品的专有权利。这一期限,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可以协商,如果双方未有另外约定的话,报社为十五天,期刊社为三十天。超过这一期限,著作权人投送的稿件未被决定刊登,视为报社、期刊社的专有权期限届满,著作权人即有权将作品转投其他的报社或期刊社;否则即为“一稿两投”,是侵犯报纸、期刊出版者专有刊登权的行为。

(五)报刊出版者的作品文字修改权

报纸、期刊对准备出版的文字作品作必要的修改、变动是出版工作所必需的。因为出版者出版他人作品,既要对作者负责,保证不歪曲作者的原意,不影响作品的风格,也要对自己的报纸、杂志负责,使刊登的作品符合自己报刊的宗旨、风格、水准,同时还要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出版的作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为保证自己出版的报纸、期刊的质量,出版者的编辑人员,对拟刊用作品的语句、词汇、标点符号、引文、出典等作必要的改动、润色、修正,是一项为保证出版物质量的分内的正常工作。但如果基于作品的修改权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修改其作品是侵权行为考虑,而要求报社、期刊社进行任何修改都要征得作者修改作品的许可的话,既费时费力,又为报纸、期刊如此短的出版周期所不允许。为此,法律赋予报纸、期刊的出版者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按照《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作者将作品投给报社、期刊社,就等于允许出版者对作品作必要的文字性修改和删节,但涉及作品内容、观点的则由作者自己或许可出版者修改。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权利仅为报纸、期刊的出版者享有,图书出版者要对作品修改、删节,则必须得到作者许可。

(六)报纸、刊物出版者的转载、摘编权

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纸、期刊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为转载。选取作品中的精华部分,缩写编辑成文的行为为摘编。这是用最快速、简捷的办法介绍作品,交流观点,反映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最新研究成果、研究动态的手段,为许多报刊、杂志所使用。为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也为满足人们快速获得最新信息的要求,法律赋予报纸、刊物的出版者以转载、摘编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依照这一规定,首先,只有报纸、期刊的出版者才享有这一权利。其次,著作权人对此有声明禁止的权利。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则其他报纸、期刊就不能转载。再次,转载、摘编他人作品的报社、期刊社,要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后,报社、期刊社要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转载、摘编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被转载或被摘编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否则,也要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三、出版者的义务

出版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版者的义务主要有:

(一)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的义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者出版图书,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许可。著作权人许可给出版者使用的具体是何种权利、许可给出版者的权利是专有还是非专有的、许可的时间、地域范围及出版者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等事项,都应当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图书的出版需要一定的出版周期,因而事先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这是十分必要的。《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可见,这是图书出版者应尽的法定义务。

出版者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分别支付报酬。

图书出版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了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应信守,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支付报酬。

(二)合理注意义务

出版者出版图书、报纸、刊物,大多使用的是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权即出版权。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许可人并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他给出版社的许可授权有瑕疵,出版者因此出版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而与许可人一起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承担了侵权责任的出版社无不倍觉委屈。实际上,许可人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交给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如能认真审查,及时发现这一侵权事实,这一作品就不会被出版,这一侵权行为也就不能完成。而这一侵权行为如不被权利人发现并追究,侵权的许可人将会获得报酬、侵权的出版者会获得自己的利润。因此,法律根据出版者在实施这一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性质、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追究其法律责任,还著作权人以公道,提高出版者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其实,出版者明知是侵权的作品还予以出版的终归是少数,大多是片面相信了许可人的授权,自己不肯花气力作些审查工作,才造成了侵权被追究责任这一后果。为避免因为许可人授权的瑕疵而使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给出版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保证著作权法的切实贯彻,法律给出版者设定了“合理注意”这一特别但又十分重要的义务。

出版者审查许可人的授权是否合法、有效,即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应对其出版行为的许可人、许可授权、稿件来源、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审查许可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稿件来源是否正当,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署名是否恰当,如有多位作者则署名顺序是否有协议,编辑出版的作品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尽最大的可能避免违法、侵权情形的发生。在实际生活中,出版者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时,常常特别订立一项“权利瑕疵担保”的条款,明文规定如果许可人的授权侵犯他人权利,则由许可人承担一切责任。但合同所明确的仅为出版者与许可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是特定的出版者与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会产生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的效力,因此,即使有这一条款的存在,也不能免除出版者对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只能在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再依据这一条款追究许可人的责任。

在作品利用的种种方式中,出版是最为常见和普通的方式。而在我国,出版者都是得到了国家出版许可的法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出版作品。作者要出版自己的作品,都得与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将自己享有的复制、发行权许可出版者使用,自己获取报酬。鉴于出版者的特殊地位,法律对出版者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一旦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合法授权及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即推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即使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指控出版者侵权的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也将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思考题

1.简述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2.简述表演者权、录制权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内容。

3.谈谈你对出版者权性质的看法。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原告远东公司起诉纯音娱乐公司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MTV只是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MTV本身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远东公司作为录制者,不享有放映权。本公司所使用的软件是由海华电子技术公司提供的。自己与海华公司签订的综合娱乐服务系统安装合同中约定,该公司提供的全部软件为正版软件,保证不被任何第三方提出索赔或被认定侵权。本案即使侵权,自己也是善意第三人。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问:被告的两个答辩理由能成立吗?为什么?

案例二:

2000年11月,原告某文献出版社与李某就其编著的《北京导游基础(新版)》一书,签订了图书专有出版合同。2001年5月,被告燕山出版社经某大学旅游学院许可出版《北京导游》一书,该书由李某等在原告1993年出版的《北京导游基础》和1990年被告出版的《北京导游》两书基础上增补、删减而成。《北京导游》共26万字,其中18万字与《北京导游基础(新版)》相同或近似。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问:原告的指控能成立吗?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