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婚姻家庭与继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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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之诉相关法律问题

【司法精要】

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是什么?适用何种程序?各种情形下又如何具体审理?等等,这些问题还时常困扰着司法工作者们,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差异化甚至可以说是混乱的状况。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依据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法律规制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对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是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案件审理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具体情形下案件的审理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有的国家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法国等;有的国家则在程序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日本等。目前,我国的无效婚姻之诉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在《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实践中,在无效婚姻之诉的认识和操作方面存在着种种差异,自然造成司法实务中的迷茫甚至混乱。在此,笔者依据现行的无效婚姻法律规制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对无效婚姻之诉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

无效婚姻之诉的性质与法律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模式有密切关系,在当然无效的立法模式下,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即使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婚姻之诉应当属于确认之诉,正如有学者认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是主张民法上婚姻无效之原因,实质上是以该婚姻未具备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为特别成立要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者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故婚姻无效之诉,非为形成之诉,而系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之诉,是确认之诉。”[1]在采取宣告判决立法体例中,婚姻无效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因为,依照宣告制,婚姻的无效并非是自动的无效,而是需法院的判决宣告,在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当然地认为某婚姻是无效的。显然,在宣告制下,婚姻无效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法院所做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具有形成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而变为无效。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规定的是宣告制,因而在这些国家,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这一点在理论上一般并不存在争议。[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是对宣告婚姻无效之判决具有溯及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很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在我国,立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制,因而,无效婚姻之诉是形成之诉。

二、无效婚姻之诉的适用程序

2013年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增加了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但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法律目前仍未有明确。实践中,无效婚姻之诉出现了程序适用的混乱,有的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有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仔细理解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并对诉讼程序进行比较研究,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审理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具体理由如下。

1.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是专门适用于非争议案件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或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是为了确认是否具有某种资格,它仅限于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3]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提起上诉。

2.非讼案件是指申请人不是请求解决某种民事争议,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项事实和权利有无的案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确实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它只是请求法院确认某婚姻的效力是否存在,是典型的非讼案件。

3.立法上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有关当事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等等,均明确表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

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这一条同样可看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如不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岂不多余?

上面讲到的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指的是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之诉中,当事人往往同时请求分割财产,还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财产权益和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争议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对此可以调解,判决后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无效婚姻之诉的司法操作

与无效婚姻之诉的适用程序一样,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之诉的案件审理也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为此,有必要就无效婚姻之诉中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具体情形下案件审理程序等方面做出说明。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打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此可见,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这里所指的近亲属,应该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利害关系人中的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的单位、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诉讼地位

(1)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2)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其均为申请人。

(3)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生存一方为申请人时,不列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时,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3.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等情况,法律亦认可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婚姻无效时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以重婚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不可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虽有禁婚亲属关系,但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者不再生育的,可以此作为阻却事由。然而,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应不存在阻却事由,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否存在两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另外,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亦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

如上所述,对以有禁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不存在阻却事由,但有一例外情况。禁婚亲属关系包括拟制血亲关系,那么,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婚姻当事人之间即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了,立法又未有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这时,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几种具体情形时的审理程序

(1)申请人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这类案件比较简单。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即婚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未有阻却事由的,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认为婚姻不存在无效原因,或者虽然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是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所患疾病已经治愈,则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

说明一点,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时,不应当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其只因法律上的利益而具有申请人资格,无权对有关财产利益、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提出主张。所以,此类案件的申请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之一。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先适用特别程序对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进行审理。若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再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对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当然,因程序、当事人称谓以及一审裁决的效力均不同,故裁判文书应当分别制作。若判决驳回申请的,则无需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予以审理了。婚姻当事人可以另案提起离婚之诉,人民法院若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处理。

(3)离婚案件审理中发现其婚姻确属无效的

笔者早些时候曾撰文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的是特别程序,但法律未规定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可以转化为特别程序。那么,离婚案件审理中发现婚姻确属无效时,因适用程序无法变更,故只能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请,告知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另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有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在此立法背景下,人民法院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准许。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亦有明确体现。

(4)就同一婚姻关系,既有离婚之诉又有无效婚姻之诉的

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其还可以提起无效婚姻之诉,另外,有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们缔结的婚姻无效。这样,实践中即存在就同一婚姻关系,人民法院既受理了离婚案件,又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这种情况。这时,对离婚案件应当中止诉讼,先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判决驳回宣告申请,则对离婚案件恢复诉讼,进行审理。如果判决宣告婚姻无效,该婚姻被确认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自然就无婚可离了,那么,对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呢?

一种情况是,因婚姻无效的宣告判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如果离婚案件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准许,该离婚案件结案。实践中,大多可以这样操作。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并不申请撤诉,怎么办?有人认为,法院虽无权强令原告撤回起诉,但因婚姻被宣告无效,离婚案件的原告已无胜诉的可能,故应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这种做法,乍一看似乎没有问题,但仔细考虑,谬也。道理很简单,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但依上述观点,二审法院只能维持原判,实质上成为了一审终审,完全有悖于法。笔者认为,在原告不撤回离婚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诉讼终结,即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特定原因,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由法院据此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4]很明显,婚姻被宣告无效,涉及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亦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离婚之诉根本不再需要继续进行了,裁定终结离婚诉讼成为必然,也是在原告不撤诉时,离婚案诉讼程序适用的唯一选择。并且,对终结诉讼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这样处理,既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困惑,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5.宣告婚姻无效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5]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婚姻登记机关,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最新婚姻状况及判决结果,更好地进行婚姻管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判决书应当尽快送达,建议法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判决书寄送当地(即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但当结婚证书发放机关不在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时,法院亦应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给发证机关。只有这样做,才真正符合立法之目的。

(王军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1]陈雪萍:“无效婚姻之诉若干问题探讨”,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德国民事诉讼法在1997年的修改中已取消了“婚姻无效之诉”的有关规定,目前规定的婚姻事件包括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与否的诉讼和同居之诉四类。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52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311页。

[4]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四种终结诉讼的原因均包括一方当事人死亡。笔者认为,随着立法的发展,终结诉讼的原因不仅仅只有四种,故写为“由于特定原因”。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