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婚姻登记的救济途径
【司法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相关案件的统计与分析,发现由于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类型繁杂,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导致裁判结果各异。且一些判决与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观明显背离,笔者认为通过行政诉讼并非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最佳途径,因此有必要对瑕疵婚姻登记救济途径予以重新构建,根据瑕疵类型的不同,分而治之,通过不同的途径对登记瑕疵予以救济。
引言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瑕疵婚姻登记区别开来,意图分别通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但是这种制度由于设计初始即存在缺陷,加上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理解的混乱,并未达到制度设计预期效果,反而进一步暴露出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中国载判文书网中公布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进行统计与分析,研究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统计分析: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分类及呈现出的问题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得婚姻登记行政案件93件[1],排除其中因原告撤诉而无法分析的17件,可以作为有效分析样本的案件共有76件。
(一)案件类型分析
对以上文书进行梳理分析后,笔者发现瑕疵婚姻登记的情形十分复杂,很难对其进行十分精确的归类。笔者根据原告的身份及纠纷起因的不同,将案件大致归类为骗婚型婚姻登记、冒名型婚姻登记、亲人异议型婚姻登记、本人异议型婚姻登记四大类。
1.骗婚型婚姻登记,共有11件,占案件总数的14.48%。其特点是女方持假身份证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失踪,男方寻查后发现女方身份信息为虚假却无法离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这类案件多属于以骗取财产为目的。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为10件撤销婚姻登记,1件[(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2]]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五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一:(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案件[3],原告陈某于2012年3月16日与自称为柯某(真名马某)的女子申请登记结婚,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为双方颁发了结婚证。一个月后,柯某借故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民政部门为其颁发的结婚证。
2.冒名型婚姻登记,共有22件,占案件总数的28.95%。其特点多为行为人因未达法定婚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结婚,或有其他原因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领结婚证,导致被冒用者无法办理结婚登记,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为20件撤销婚姻登记,2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典型案例二:(2013)嘉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4]。李甲、李乙为姐妹关系,2000年2月,李乙欲结婚,但因未达法定婚龄,即冒用姐姐李甲的身份信息与他人申请登记结婚,民政部门未能审查出真假为其颁发了结婚证,李甲知晓后,要求民政部门更正登记被拒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3.他人异议型婚姻登记,共有9件,占案件总数11.84%。其特点为婚姻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为分割遗产或分配死亡赔偿金,以登记时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以排除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继承遗产或分配赔偿金的资格。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为:1件因登记日期错误,登记部门在诉讼中已更正,法院确认原登记行为违法,但未撤销婚姻登记;2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5件认为瑕疵轻微不影响婚姻效力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2013)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5];1件为男方与女方形成事实婚,后男方又与第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女方起诉该登记法院无效,法院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三:(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6]。1993年8月4日,孙某与张某申请结婚,民政部门审查后为其颁发了结婚证,张甲、张乙系张某之女。2013年9月18日张某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张甲、张乙与孙某为分配房产发生纠纷,张甲、张乙起诉要求撤销民政部门为孙某、张某颁发的结婚证。
4.本人异议型婚姻登记,34件,占总数44.74%。其特点为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出现问题后,因离婚或分割财产引发纠纷,以当初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此类情形较为复杂,其中第一种情况是:婚姻一方当事人登记时存在双重户口或双重身份信息,另一方以登记与现身份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共有5件;第二种情况是:一方未达婚龄,使用假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共有4件;第三种情况是:一方已与他人形成事实婚或与他人登记结婚,又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另一方当事人以登记时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共有2件;第四种情况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结婚登记1件,离婚登记5件,共有6件;第五种情况是:婚姻双方当事人本已离婚或经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又去补办或重新登记,一方反悔,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共5件;第六种情况是:未亲自到场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场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4件,宣布无效2件,撤销2件。第七种情况是:其他瑕疵,如原结婚证丢失去补办,婚姻登记机关却发成新证,原登记日期、姓名错误、证与档案不符等等,共8件。
典型案例四:(2013)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7],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8月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未协商一致,拒绝在离婚登记申请声明书上签字即离去,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去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民政部门因停电未在当日办理,告知双方第二天来领证,民政部门于2013年2月25日发给原告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的离婚证。原告又反悔,起诉到法院,法院以登记日期错误为由判决撤销登记。
(二)瑕疵类型分析
依据裁判文书中原告的诉求,虚假身份信息的15件,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的25件,日期、姓名登记错误的或证照不符、有证无档案的8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的8件,未亲自到场的4件,无法判断瑕疵的16件。
(三)过错划分分析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过错分析,有7件无法判断过错归属。能够判断出过错的有69件,其中仅有12件是婚姻登记机关存在明显过错,如工作失误对日期、姓名等登记错误,其余57件均是当事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是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骗取婚姻登记。
(四)裁判结果呈现出的问题
从以上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认识还不统一,存在着以下问题:
1.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救济相混淆。我国法律规定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均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但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往往也存在着登记瑕疵现象,导致当事人试图以登记瑕疵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本应由民事诉讼来解决的问题,这样就混淆了无效婚姻与登记程序瑕疵不同的属性。如典型案例:(2014)阳行初字第2号[8],第三人与他人已登记结婚,却隐瞒真相,利用假的身份证又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2.法律承认的有效婚姻,通过行政诉讼被裁判无效。在冒名型婚姻登记中,冒名者往往是因为未达法定婚龄而假冒他人,但随后很快就达到法定婚龄,在诉讼时,其无效的情形已消失,按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应为有效婚姻。但却因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撤销。
3.部分案件裁判结果使得当事人陷于无可救济的困境。如(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9],原告起诉称,其于1997年元月领取结婚证,而民政部门的档案显示时间为1998年3月份,且名字与出生日期均有错误,要求撤销颁证,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10],原告诉称第三人为了侵占原告房产,找人冒充原告,于2004年相继办理了结婚与离婚登记。而第三人亦承认找人冒充,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4.撤销婚姻登记未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冒名型婚姻登记中,与假冒者进行婚姻登记的第三人往往对假冒一事并不知情,被假冒者一旦起诉到法院,此类婚姻登记大多被撤销,撤销此类婚姻登记未充分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回避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起诉大多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时效五年,有的法院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有的法院即便民政部门提出时效抗辩,却忽略时效问题,对民政部门的时效抗辩不予回应就直接裁判。
二、理论考究:婚姻登记的法律属性
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即婚姻登记是婚姻效力得以确立的唯一形式要件,只有婚姻当事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才得以确立,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才能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解决[11]。
(一)婚姻登记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
从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婚姻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自然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如当事人双方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民政部门就不得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婚姻本为当事人自愿之民事关系,婚姻法上的身份权利系因当事人民事行为基础而产生。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进行大的清除,除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的撤销权外,将其他“管理措施”删除得干干净净。不仅如此,《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法定条件规定只需当事人的“签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又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属性曾存在着“行政确认说”与“行政许可说”之争,行政确认说是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中认为“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12],进一步明确了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虽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却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婚姻登记行为不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创设、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机关不与当事人之间建立、维系行政管理关系,也不属于单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行为;婚姻登记的对象是无争议民事行为,因而也没有争议调处、裁决权。
总之,婚姻登记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均应考虑婚姻登记的这一双重属性,单纯的侧重某一属性,都会引发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试图将所有的婚姻登记瑕疵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只是单纯的考虑了婚姻登记的行政属性,而忽视了其民事属性。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涵义及属性分类
虽然婚姻登记的瑕疵外在表现各式各样,但从其属性上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分别是违反了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和违反了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
我国《婚姻法》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结婚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违反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这些法定条件,或有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如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等。违背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指存在轻微的违法情节,使得登记行为不欠缺或不完善的婚姻登记,如婚姻登记姓名、日期错误等。
综上,可以将婚姻登记瑕疵归纳为:实体上违法的婚姻登记瑕疵和程序上违法的婚姻登记瑕疵,实体上违法的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指不具备婚姻登记实质要件的而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登记行为,程序上违法的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指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却存在轻微的违法情节,使得登记行为有欠缺或不完善的婚姻登记[13]。
三、立法思考:撤销婚姻登记与现行婚姻法律构架存在诸多冲突
从统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婚姻登记瑕疵,法院的裁判结果有许多是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婚姻登记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确认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登记的判决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意义,在确认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的同时,也宣告了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处于无效的状态。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变相地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畴,同时此类判决与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观念存在以下冲突:
(一)无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之冲突
根据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只要提供身份证件,并在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上签字即可,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甚至不对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任何审查,完全信赖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及声明。这充分可以说明,登记机关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并不负有对婚姻实质要件审查的义务。在笔者统计的上述案件中,被撤销的婚姻登记,依照婚姻登记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也无违反法律、法定程序之处,这一点也被许多法院裁判所承认。婚姻登记部门即使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却要成为当事人婚姻关系争讼的被告。婚姻登记程序出现瑕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造假,有意欺瞒登记机关,过错在于当事人,除了个别登记人员帮助当事人违规操作,登记机关一般不存在过错。本来是因当事人过错、登记机关受到欺瞒的案件,却要由本无过错的登记机关无辜地成为被告,这不仅缺乏行政诉讼的正当性,对行政机关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也使行政机关无端增加诉累,浪费人力物力。显然与法理相悖。
(二)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与婚姻实体有效之冲突
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也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因此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于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在假冒型婚姻登记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是因未达法定婚龄而假冒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但在诉讼之前通常已达到法定婚龄,如果此时以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考量,其婚姻实体应当是有效的,但在行政诉讼中却因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而被法院撤销。
(三)撤销婚姻登记与婚姻稳定性、不可逆价值观之冲突
因为婚姻牵涉到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立法必须保证其稳定性,且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的性质。我国法律规定生效的离婚案件即便错误都不可再审,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且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以及无效婚姻实行一审终审制等。通过这样的规定,足见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选择。同时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可见法律已不将撤销婚姻登记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不再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相对人弄虚作假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立法的趋势也在保护婚姻的稳定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允许人民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否定登记效力,只是将登记机关的撤销权转移到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也明显和我国保护婚姻稳定性的立法趋势不相符。
(四)救济的需求与行政诉讼期限的冲突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除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最长的诉讼期限是5年,超过5年法院也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婚姻登记瑕疵诉讼一般在是在当事人婚姻出现问题时才会提起,由于婚姻关系的人身性、特殊性,当事人从结婚到离婚一般是超过5年的,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从笔者实证统计的案件来看,法院在诉讼时效上遇到了两难的抉择,要么是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予以驳回;要么是对诉讼时效不予理睬,仍然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纠纷。因此,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期限,很难满足婚姻这一特定关系的诉讼需求。
四、分而治之:婚姻登记救济途径的重新构建
我国并没有建立明确的瑕疵婚姻登记救济制度,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司法混乱的主要原因,因此建立完善的瑕疵婚姻登记救济制度十分必要。
(一)救济原则的确立——民事与行政途径之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诸多学者都对其第一条提出了批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即使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也难以有效解决。而民事诉讼完全可以解决,而且高效便捷,并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各种弊端。因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最佳选择[14]。建议全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笔者并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一些登记瑕疵十分轻微,只是因为目前登记机关没有自我纠错的手段,才使得当事人救济困难,对现行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单的修改,赋予登记机关对瑕疵进行自我修正的权力,即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从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救济的角度来考虑,一些轻微的瑕疵婚姻登记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解决更为简易。重大的瑕疵,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登记,完全可以归入我国现有的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救济制度中予以解决。因此,瑕疵婚姻登记的救济原则是:以不否定婚姻效力、仅以更正修补瑕疵为目的救济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以否定婚姻效力为目的救济应纳入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二)建立不影响婚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行政更正制度
无论是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还是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瑕疵婚姻登记进行补正的权力,这就使得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自我纠错的手段,即便发现轻微瑕疵婚姻登记错误也不能主动更正,而需要救济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因此建立明确的婚姻瑕疵行政更正制度十分必要。
1.建立行政更正制度的意义与作用。一是可以从源头上解决轻微瑕疵婚姻登记,简易方便;二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瑕疵补正的程序,节约、合理利用诉讼资源;三是有利于全面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更正是在确定婚姻有效的前提下对瑕疵的修正,并不否定婚姻的效力,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四是因更正保留了原登记的效力,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
2.行政更正制度适用范围。更正以不影响婚姻相对人的实体婚姻效力为原则。也就是说,更正的行为对原有的婚姻效力是不产生影响的,无效婚姻不会因更正而变得有效,更正仅是对有轻微程序瑕疵的婚姻进行修补。如婚姻登记时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的错误,登记日期错误,证、档不符,无管辖权登记,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等等。
3.行政更正制度启动主体及程序。婚姻登记当事人及利害相关人可以提起行政更正诉讼,婚姻登记当事人发现自己的结婚证上存在程序瑕疵,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处申请补正。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决定是否补正,并把是否补正的决定、是否补正的原因、救济途径等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作出婚姻登记的原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自己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且属于可补正范围,则自己有权进行补正。作出原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程序有瑕疵,也可责令其补正。法院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及生效,可责令婚姻登记机关补正。但对伪造证件、隐瞒真相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在更正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制裁。笔者认为,在建立行政更正制度时,应赋予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罚款权。
4.对冒名型婚姻登记应适用行政更正。对冒名型婚姻登记,有观点认为“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15]。因此认为“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16]。笔者完全不能同意这种观点,一是此种观点仅考虑了结婚登记的行政属性,忽略了结婚登记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讲,任何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而不应及于他人。二是此观点仅考虑了假冒者的行为,忽略了与假冒者结婚的善意第三人的行为。笔者认为,结婚证的效力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也只能对其申请主体有约束力,即便申请者存在着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其婚姻效力并不必然是无效的,如果在诉讼时,其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应以假冒他人身份信息为由而撤销登记,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更正程序保护被假冒者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影响到婚姻效力的登记瑕疵应完全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与婚姻效力相关联的登记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达法定婚龄进行的登记;2.重婚型登记;3.患有精神疾病等不宜结婚的疾病或有近亲属关系的登记。4.未亲自到场的登记。5.骗财型婚姻登记。前3种瑕疵实则为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已作出详尽的规定,也比较完善,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的婚姻登记,应分情况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将登记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是否撤销登记的必要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就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轻易否定婚姻的效力,否则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
比较特殊的是骗财型婚姻登记,行为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进行登记,在作案成功后即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遇到的最大困境是离婚难,因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此类案件原告没法提供被告真实的身份信息,因而法院拒绝立案。笔者认为,解决此类当事人困境十分简单,我国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已可以对犯罪证据充分却无法查明真实身份的被告人以“无名氏”进行审判,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参考以“无名氏”为被告进行审理亦不应存在障碍。所以在骗财型婚姻登记中,如果骗财之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因没有真实的身份信息而拒绝立案。
结语
婚姻登记瑕疵的形成原因十分复杂,试图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并非最佳途径,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判例对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予以撤销,背离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观,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有必对瑕疵婚姻登记的救济途径予以重新构建,根据瑕疵的不同,通过不同的途径予以救济。
(焦迎九 张园园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1]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搜索方式:以婚姻、登记为关键词,案件类型为行政案件,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
[2]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q/zqsdezjrmfy/lpxrmfy/xz/201402/t20140220_367595.htm。
[3]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ah/ahshfszjrmfy/ljxrmfy/xz/201403/t20140325_608799.htm。
[4]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d/sdsjnszjrmfy_3614/jxxrmfy_3705/xz/201401/t20140126_293112.htm。
[5]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xz/201403/t20140326_619894.htm。
[6]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xz/201403/t20140326_619894.htm。
[7]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qh/qhsxnszjrmfy/dthztzzzxrmfy/xz/201401/t20140101_189877.htm。
[8]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x/gxzzzzqbsszjrmfy/tyxrmfy/xz/201405/t20140506_991155.htm。
[9]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q/zqsdezjrmfy/fjxrmfy/xz/201403/t20140319_554876.htm。
[10]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b/hbswhszjrmfy/whsqsqrmfy/xz/201404/t20140419_824038.htm。
[11]参见朱天娣:“婚姻登记瑕疵法律问题的探析”,郑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13]参见饶红琼:“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研究”,四川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14]参见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622448&listType=0。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46页。
[16]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