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的司法规制与完善
【司法精要】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司法实务中对婚内协议的规制存在障碍与分歧在所难免。本文从涉婚内协议典型案例入手,剖析婚内协议的内涵、特点和形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内容许可范围不清、效力评判标准模糊、法律适用选择不明、司法干预强度偏差等规制障碍进行梳理,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本文认为,对婚内协议的司法规制应以私法的自由、平等与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除法定义务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允许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协议方式处理婚内事务。对婚内协议的效力评价标准可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有效。在适用法律时优先适用婚姻法,在婚姻法缺乏规定时适用或参照适用其他民事法律。对婚内违约赔偿的司法干预,可参照“限定最高额”计算模式确定违约赔偿限额。违约赔偿金的实现,应根据夫妻财产状况区别对待。同时,赋予当事人在婚内违约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竞合时的选择权。
和谐的婚姻关系是社会安定有序的稳定剂。转型期的中国,婚姻的稳定性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威胁,为使复杂的婚姻关系更加可控,夫妻之间订立婚内协议来维护和稳定婚姻关系,预防婚外情等损害婚姻关系行为发生的现象在现代生活中已屡见不鲜。在这类离婚诉讼中,婚内协议往往成为当事人处理离婚事务以及向过错方索赔的重要依据和证据,对婚内协议的法律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实践中对婚内协议的司法规制存在障碍与分歧就在所难免。现有理论对婚内协议的零星关注尚不能助力于司法实践。为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失衡,本文对婚内协议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回应和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上海“忠诚协议”案
曾某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某相识。2000年6月,夫妻俩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与林某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诉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本案因以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二审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回应。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指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条件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明确提出,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二:重庆“空床费”案
刘某的丈夫熊某时常不回家。于是两人商定:丈夫如果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2004年3月,由于不断遭受家庭暴力和不能忍受熊某的外遇,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还请求赔偿家庭暴力导致的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空床费”400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熊某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予以支持。遂判决二人离婚,由丈夫赔偿妻子4000元精神抚慰金。判决后,刘某以“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提出的“空床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是“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有效。应予以支持。[2]
案例三:江西“保证书”案
姜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共同经营一家面包店。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8月,姜某因面包店经营事宜被陈某打伤,提出与陈某离婚。陈某向姜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以后不打老婆,违反赔50万元”的保证书。2013年4月,陈某再次将姜某打伤。后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还要求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陈某基于挽回婚姻的目的写下保证书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该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的协议。且保证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若按协议赔偿姜某50万元,超出了陈某实际赔偿能力。若不赔偿,亦违反了有效的损害赔偿协议,同时亦不足以教育惩罚陈某动手打人的行为,故判决陈某酌情赔偿姜某4万元。[3]
梳理上述三个案例的审理思路和裁判结果,可以发现,案例一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与既往案例判决精神明显相左,对涉身份关系的婚内协议效力存在不同观点。案例二中,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婚内协议约定的“空床费”虽予以认可,但对“空床费”的性质认识存在差异。案例三中,法院在肯定婚内协议的同时,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作了相应调整。我们注意到,不同法院在对婚内协议相关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同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立法对婚内协议司法评价规范的缺失,使得法院面对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无法“按部就班”,造成规制秩序的“步调不一”。
二、基础描述:婚内协议的理论解构
目前,理论界关于婚内协议的研究已有一定进展,其成果主要集中于如忠诚协议等零星问题的研究上,对婚内协议系统研究的理论成果并不多。有研究者认为,所谓婚内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违背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下,对彼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违约后果具体化的约定。[4]这种表述比较完整地诠释了婚内协议的内涵。但笔者认为,不少当事人在订立婚内协议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是否违背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只要就婚内一项或几项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即订立协议,至于协议内容是否违背婚姻法或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司法评价的问题。故对婚内协议的诠释,可直接表述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彼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违约后果具体化的约定。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婚姻法认可的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属于婚内协议的一种;从狭义的角度而言,婚内协议与约定财产协议又有着显著的不同。夫妻约定财产协议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归属的合意,一般不涉及其他非财产性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条款。而婚内协议的内容则较为丰富,既可涉及财产权方面的内容,也可涉及身体权、身份权等人身权方面的内容,特别是违反上述权利义务的违约后果,往往成为当事人关注和争执的焦点。婚内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而言,又有其鲜明的特点:1.主体的特定性。即缔约当事人身份特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2.身份的附随性。婚内协议以有效婚姻关系为基础,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具有伦理道德色彩。
现实社会中,形形色色的婚内协议层出不穷。从婚内协议的表现形式来看,婚内协议可分为二种形态:1.双方协议型。即夫妻双方就婚内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以及违约后果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协议。此种形态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一般发生在婚姻尚未出现危机,或矛盾尚处于初级阶段时,当事人出于对婚姻未来的担忧,对彼此权利义务,以及可能发生的行为和行为后果予以明确,以此来增加婚姻的稳定系数。2.单方保证型。即夫妻一方(一般为过错方)自愿或者应配偶甚至他人的要求,向配偶出具的承诺书或保证书。此种形态一般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后,有过错的一方为了表达“下不为例”或改过的决心,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甚至亲友、其他相关组织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的单方保证。从婚内协议的权利义务属性来看,婚内协议又可分为以下四种形态:1.人格权型。即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身体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防止家庭暴力而订立的“保证书”。2.身份权型。即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等身份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典型的如“忠诚协议”。3.财产权型。即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4.混合型。协议内容较为复杂,既涉及财产方面,又涉及身份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内协议的不同形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情形和初衷。
三、现实动因:婚内协议司法评价背景
(一)社会需求
处于转型期的多元社会,各种利益冲突和思想价值观念的改变,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变得越来越脆弱。民政部发布的《2012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了从2004年到2012年我国历年离婚率递增状况,8年时间,离婚率从1.28‰增长到了2.29‰。官方数据告诉我们,中国这个号称世界婚姻最稳定的国家,离婚率走高是不争的事实。[5]在婚姻律师网所代理的离婚案件中,70%以上的案件涉及婚外情,而“忠诚协议”的出现和存在是传统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6]可见,在复杂多元的社会环境下,“新离婚时代”的浪潮,使得当事人不得不想方设法寻求更加理性的方式来维护婚姻关系和处理婚内事务。通过订立协议明确婚内权利义务,约束和监督彼此行为,增加婚姻的安全稳定系数,俨然成为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首选。婚内协议日渐成为当事人解决矛盾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
(二)救济障碍
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行为,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貌似简单明了,实际内容狭窄且严格,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离婚过错的种种情形,若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当事人的过错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现实社会中,夫妻一方婚内不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影响婚姻关系的行为大量存在,引发离婚的概率居高不下。这些未被《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囊括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也同样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过错方理应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由于婚姻立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受伤害的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只能通过订立婚内协议寻求“自力救济”。在现行法律离婚救济制度不完善、离婚成本低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己约定违反约定义务而导致离婚的经济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缺失。[7]
(三)证据补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若要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向法院提供另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确凿证据。至于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举证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认定对方有过错,法律并未明确,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过错的认定相对谨慎。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生活的封闭性和私密性,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行为大多有较强的隐蔽性,鲜有目击者。俗话说“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即使有知情者,也不愿出庭作证。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可想而知。有调查反映,在不少离婚案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过错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者不足1%。[8]尤其是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婚外情行为,无过错方采取跟踪、调取通话记录等方式,费尽心机收集到的证据,往往也难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正因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索赔”困难重重,选择订立婚内协议,也是其自我保护的无奈之举。
四、制度检审:婚内协议司法规制障碍
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回应。成文法永远是不周延和不完整的,原因在于它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9]关于婚内协议,我国现行法着墨甚少,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处理案件。
(一)内容许可范围不清
相对离婚协议而言,现行法律对婚内协议的立法过于简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特别法,婚姻法并没有对婚内协议作出专门性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如《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些规定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归属及处理问题。显然,婚姻法允许当事人就财产关系订立婚内协议。对婚内其他非财产性事务,当事人是否可以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法定义务等等,规定不明。特别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使得司法实践认识不一。
(二)效力评判标准模糊
合法有效的婚内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当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发生,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处理婚内事务更加有效、便捷,也易于接受。不可否认,婚内协议在减少矛盾纷争和解决离婚诉讼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实践中,因对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大多数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或是类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生效要件来判断其效力。但对诸如忠诚协议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内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法官的理解和认识差异较大。有观点认为,婚内协议中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是道德性规范,没有法律强制力,应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婚内协议虽是结合人身关系的协议,但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分情况认可其效力。效力评价标准的缺失,易造成裁判尺度的不一和裁判结果的迥异。
(三)法律适用选择不明
婚内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因其派生于夫妻关系而注定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等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婚姻法》的调整,对婚内协议的规制在《婚姻法》立法缺失和不明的情况下,民事立法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是否适用于婚内协议。《民法通则》以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婚内协议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毋庸置疑。《合同法》以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调整对象,但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物权法》以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婚内协议关于财产归属、处分均涉及物的归属和利用。《侵权责任法》以侵害民事权益为调整对象,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过错行为,同样也侵害了另一方的民事权益。可见,婚内协议与这些民事法律均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四)司法干预强度偏差
当事人订立婚内协议的核心往往在于违约的经济赔偿。该类条款不仅约束婚内行为,对守约方而言也是一种补偿。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大多数基层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条款,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均予以了认可,但对违约赔偿的支持力度却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思路:思路一,依据意思自治与自愿原则,支持守约方的主张;思路二,将违约赔偿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量的因素对其进行调整;[10]思路三,将违约赔偿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适用填补原则对其进行调整。司法实务对婚内协议干预强度的偏差,导致司法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浅薄。
五、解决策略:婚内协议司法规制路径与限度
现代法律也以越来越宽容的态度对待夫妻协商处理婚内事务的权利。正如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所指出的,在私法的范畴内,个人应当享有相对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实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11]
(一)协议内容边界
现代社会追崇以人为本,进入了个体自觉的理性社会,人性的解放决定了作为主体的人更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活动,包括家庭领域。[12]个体对婚姻的需求变得更加多元,夫妻之间订立婚内协议也是其婚姻自由和个性彰显的特殊方式。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以婚姻自由为原则,通过强化夫妻间的相互忠实和尊重以达到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婚内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的自由选择和安排。因而,婚内协议的内容既可是财产性的,也可是非财产性的其他事项。除涉及结婚条件、离婚条件、家庭关系以及共同生活保障等方面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方面都以婚姻自由为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13]
对于身份关系的约定,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可以通过契约方式处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如《婚姻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4]但这种肯定不是无限度的,对于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父母的关系等身份关系问题,《婚姻法》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如《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在当事人就离婚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当然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丧失。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不复存在。故除婚内法定义务不允许通过约定改变和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婚内事务进行协商,通过协议的方式细化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违约责任。
(二)效力审查规则
婚内协议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效力的评价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更为贴切。目前司法实践大多采用该标准。婚内协议兼具法律和道德色彩,决定了其受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双重规制。对婚内协议的效力审查,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婚内协议有效的前提。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婚内协议有效的基础。夫妻一方或他人(近亲属、朋友或其他组织等)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导致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前提下与其订立的婚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内容是否妥当。这是婚内协议效力审查的关键和难点。内容妥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适法。即婚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确定与可能。即婚内协议的标的应当确定和有实现可能。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或因法律规定不能实现的内容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忠诚协议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内协议的效力,同样适用上述评价标准。婚姻法所规定的忠实义务等内容即使为道德性或倡导性规范,也并不排除夫妻双方自愿以协议的方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赋予该义务以法律强制力。夫妻就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且约定的身份利益、财产利益确定并有实现可能,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反之亦然。
(三)法律适用选择
婚内协议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的双重特质,使得单独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但仅仅适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纯调整财产关系或是侵权关系的法律法规又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在法理学上,《民法通则》属于一般法的性质,《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都属于特别法。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法律的效力(适用)范围,但特别法与一般法相辅相成,它们的区分是相对而不是绝对。[15]就法律适用范围而言,在合同领域、物权领域或是侵权领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较于《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又属于“特别法”的范畴。《合同法》第二条虽将身份合同排除在外,但该条款指的是没有财产关系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婚内协议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合同法》仍有其“用武之地”。《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在关于财产权、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更为详尽和具体。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婚内协议的法律规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在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缺乏规定的情形下,可适用或是参照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四)干预强度调整
1.违约赔偿的性质
当事人订立婚内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约定违反义务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赔偿,实质上是违约方通过财产分配方式对造成婚姻解体和伤害守约方的经济补偿,既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夫妻财产分配方式,也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财产制裁的惩罚措施。婚内违约赔偿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但侵权损害赔偿遵循的损害填补原则,侧重于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也即损益相当。且该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司法干预时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应遵循的规则,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损害赔偿并不受此原则约束。婚内违约赔偿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合意,不仅具有补偿守约方的功能,又有惩罚违约方的作用,其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决定了它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并不能等同,属于一种特殊的违约赔偿形式。
2.违约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竞合时的请求权
在离婚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违反婚内协议,且过错的严重程度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情形,即当违约赔偿请求权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赋予守约方诉讼选择权,由其自行决定是根据婚内协议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或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若过错方既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情形,又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时,如既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又有赌博、吸毒等其他违约行为,应赋予受害方同时请求违约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以补偿其遭受的损害,惩罚和教育过错方。
3.违约赔偿的限度
婚内违约赔偿条款是当事人自愿合意的结果,就像法谚所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只要双方不是戏谑之举,理应获得民法的保护。[16]但民法是平衡的艺术,既要保护受害方,又不能使一方成为另一方财产上的奴隶。[17]若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过高,明显超出违约方的承受能力,如完全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就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婚内协议的目的和效果。若违约方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审查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也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境况,对违约赔偿金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鉴于婚内约定违约赔偿兼具惩罚性功能,对赔偿数额的调整不能简单参照精神损害赔偿金、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标准。若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有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失衡。查找我国现行法关于赔偿金数额进行限制的计算规则,有“固定倍数”式和“限定最高额”式可以借鉴。“固定倍数”式一般以交易价格或服务费用等为计算基准,缺陷在于无法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赔偿数额。虽然计算简便,但并不适宜婚内违约赔偿。“限定最高额”是指规定赔偿的最高金额或最高幅度,在此限度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个人财产状况不同,对婚内约定违约赔偿金数额的司法干预,可参照“限定最高额”计算模式,确定赔偿限额,如不超过违约方个人财产的70%。使违约赔偿条款既可发挥婚内协议的功能,又能防止赔偿过度产生的消极影响。
4.违约赔偿的实现
我国婚姻立法确立了夫妻财产制度的三种模式即个人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违约赔偿金的实现,应根据夫妻财产状况区别对待。若违约方拥有婚前财产或其他依法定或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以违约方的个人财产给付。若违约方仅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个人财产,则以其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之份”给付。
结语
根据自然法的解释,能够给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18]婚内协议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允许当事人对婚内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自我需求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量体裁衣,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在处理复杂的婚姻关系时,法律实践应秉承一种审慎而开放的行动立场。在司法需求迫切和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形下,对婚内协议的司法规制应以私法的自由、平等与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充分体现其特殊性,在法律、道德和尊重个体自由之间寻找平衡点,做到张弛有度。
(魏灵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该案例根据2003年1月11日《人民法院报》登载的案例改编。
[2]李海昕:“夫妻‘空床费’纠纷简析——民法法理与法的功能”,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3]此案为笔者所在的辖区法院审理的案件。
[4]杨沛沛:“婚内协议诸问题思考”,载《沧桑》2012年第3期。
[5]闫晓梅:“‘新离婚时代’背景下婚姻的社会干预模式”,载《集美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6]贾明军、杨晓林、郭玉祥、卢义林:“‘忠诚协议’再起波澜”,载《中国妇女报》2006年3月7日。
[7]修艳玲:“论我国的婚姻协议规制”,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8]董小军、金萍:“婚姻过错赔偿为何难获支持?”,载《宁波日报》,2014年1月2日。
[9]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33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11]闵卫国:“论夫妻忠诚协议与离婚损害赔偿”,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12]丁广宇:“规范、道德、现实与法律解释,关于‘夫妻空床费’的裁判分析”,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4日。
[13]丁广宇:“规范、道德、现实与法律解释,关于‘夫妻空床费’的裁判分析”,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4日。
[14]《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15]李晓郛:“从一则司法解释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16]丁广宇:“规范、道德、现实与法律解释,关于‘夫妻空床费’的裁判分析”,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4日。
[17]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1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