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前见对离婚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与消减
【司法精要】
离婚诉讼中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即法官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所占比率较低,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请很难得到法院支持,部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死亡婚姻”被强制维持。本文即从对这一现象的思考出发,通过梳理分析1729份离婚案件判决书及相关典型案例,并与部分民事法官进行了访谈,发现法官在离婚案件事实认定中,因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优化审判绩效指标、减少当事人信访投诉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在内心存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期待和预判。这种前见非常顽固地嵌入法官思维中,形成思维定势。法官在选择考量因素、适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例示列举情形、采纳认定理由等事实认定的全过程中,均受到此种前见的影响,认定的事实极有可能出现偏差,进而引发裁判错误,对当事人离婚自由造成侵害。因此,法官在离婚案件事实认定中,应树立“限制离婚”与“离婚自由”相平衡的理念,慎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根据各方面因素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影响的大小,有顺序、全方位地进行综合考量。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应完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例示列举情形,为法官认定事实提供科学可行的参照和依据,以尽量消减此种前见的影响,努力实现公正裁判。
海德格尔认为,一切解释都有其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1]伽达默尔进一步指出,前见就是一种判断,它是对于事情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被最后考察之前给予的。[2]也就是说,任何解释都包含前见,我们在解释事物之前,在内心都具有对解释对象的先行理解。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据已知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推理活动,[3]是对争议事实进行的解释和判断,同样也存在前见,即在全面掌握和综合分析各事实要素之前,主观上已先行对案件事实作出预判。这种前见会非常顽固地嵌入法官思维中,形成思维定势。法官会倾向于寻找、采纳能佐证前见的依据和证据,忽略或轻视与前见相反的有关因素,认定的事实极有可能出现偏差,进而引发裁判错误。本文以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中,法官持有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为研究对象,剖析其生成根源和影响,探索消减此种前见影响的基本思路和路径。
一、婚姻“围城”到“困城”引发的思考
钱钟书先生曾将婚姻比作“围城”,城外的人想冲进去,城里的人想逃出来。诉讼离婚是“城里人”走出婚姻“围城”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就会发现离婚诉求很难得到法官支持,自己陷入的不仅仅是“围城”,更是一座“困城”。
(一)婚姻之“围”:难以被认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笔者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729份一审离婚案件判决书作为样本。[4]梳理分析判决结果(图表1),发现1550件案件判决不准离婚、驳回诉讼请求,即未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比例达89.65%;179件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占10.35%,其中93件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不能解决而提起诉讼。综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的1636件离婚案件中,法官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只有86件,仅占5.26%。
图表1 1729件离婚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是首次起诉离婚的,法官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能性更低。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对所在法院2011年至2013年7月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梳理,发现首次起诉离婚的601件案件中,9件判决准予离婚,仅占1.5%。[5]笔者所在Z市的某基层人民法院课题组对该院2008年至2013年6月审结的5324件离婚案件进行统计,有3732件是首次起诉离婚,82件判决准予离婚,占比仅为2.2%。可见,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请,特别是首次起诉离婚提出的,难以得到法官支持。
(二)婚姻之“困”:部分“死亡婚姻”被强行维持
案例1:李男与张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彼此缺乏信任,感情逐渐淡薄,矛盾不断激化。2010年起,夫妻双方互不理睬、经济独立,互不干涉私生活。李男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男与张女没有根本性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
案例2:朱女与黄男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朱女发现黄男有“婚外情”,激烈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朱女与黄男虽分居近4年,但黄男就自己过错多次承诺悔改,对朱女仍有很深的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朱女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部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死亡婚姻”,法官并未判决准予离婚,而是在法律上强行维持。案例1中,夫妻双方长期“冷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法官却认为还有和好可能;案例2中,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4年,但法官仍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此外,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被判不离后较短时间内,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即使夫妻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法官仍可能会维持婚姻关系。Z市某基层法院跟踪调查了2008年至2010年判不离的987件离婚案件,其中有765件判决生效一年内再次起诉,占77.51%。另有基层法院2011年至2013年7月判不离的343件案件中,再次起诉的有266件,占比同样高达77.6%。[6]由于“死亡婚姻”被强行维持,给双方当事人、家庭以及社会都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引发新的家庭暴力、婚外情、财产转移等严重后果,甚至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产生比离婚更为严重的影响。[7]
(三)被“困”缘由:法官持有“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
就离婚案件审理思路,笔者对Z市法院民事法官进行了访谈,并摘录部分访谈内容(见图表2)。
图表2 法官访谈摘录
续表
访谈内容清晰表明,法官审理离婚案件的思路虽略有不同,但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优化审判绩效指标、减少当事人信访投诉等方面的考虑,均采取了较为谨慎保守的态度。因而在认定离婚案件事实过程中,普遍持有“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期待和预判,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或驳回原告诉请。在这种前见的影响下,法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往往会出现偏差,强行维持了部分“死亡婚姻”。
二、法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的生成根源
前见的生成是社会现实与历史经验交互作用的结果,其内容由解释者生活世界的印迹和职业经验所决定。[8]具体到离婚案件审理中,法官之所以持有“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前见,并难以被修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
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和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强调其延续家庭、祭祀祖先等方面的目的,注重的是婚姻家庭本身,忽视夫妻双方个人的感受和追求。现代社会,虽然追求浪漫爱情和个人享乐主义的婚姻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婚姻模式,[9]但重家庭、重子女、轻个人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未发生根本改变,仍对社会公众有着深刻的影响。此外,婚姻具有并担当着性爱功能、精神感情功能、实现人口再生产功能、教育功能、扶助保障功能等社会功能,[10]是其他形态社会组织结构难以替代的。法官生活于现实社会之中,难以“不食人间烟火”,同样受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影响,重视婚姻家庭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往往对判决准予离婚持有较为慎重的态度,极力证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
判决不准离婚已经成为法官最大化个人利益和保护自己的策略,可以增加结案数和降低对法官的不利风险。[11]认定“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减轻了法官在证据收集和认定方面的难度,也无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确定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复杂问题得到简单解决,可以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增加办案数量。同时,可以获得被告对法院判决的支持,并通过告知原告“6个月后仍可起诉离婚”,避免原告强烈的反对,从而最大限度地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降低上诉率、信访率等,尽量优化各项考核指标。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审理婚姻案件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必然会尽最大可能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
(三)“夫妻感情”状况难以确定的现状
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范畴,具有深层的隐秘性、可变性,其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较低,夫妻以外的人难以准确体验它、看透它、认识它。法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要通过种种客观表现来判断“感情”这一主观事务的实际状态,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同时,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色彩,不同个体对感情的体验和理解都存在差异,法官需要根据自己对具体个案案情的认识和理解分别进行判断。“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官面临“感情”状况判断困境时,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被根植于裁判思维中的前见所左右,甚至某些情况下依赖于前见,被前见所主导。
(四)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的缺乏
选取的1729起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有1013件,占58.59%。但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单、财产清单等,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生育子女、共同财产等情况。仅在108件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不准离婚判决、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占案件总数的6.25%。同时,随着“熟人社会”瓦解和个人隐私权意识兴起,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及亲戚邻居等相关证人已难以掌握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所提供的证言证明力往往较弱。这就使法官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既要判断自己不甚了解的事实,又得不到足够证据的支持,难度很大。
(五)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脱节
随着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在变异,婚姻家庭关系在重构,婚姻家庭功能也在不断更新。[12]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例示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已与社会现状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落差,难以覆盖当今社会感情破裂的主要情形。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可以看出(图表3),“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已经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离婚诉讼的最主要原因,在68.71%的离婚案件中被原告提及,但并未被纳入例示列举的范围。而被例示列举的分居、家庭暴力等情形已不再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离婚情形。[13]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忽视,导致了婚姻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预期落空。[14]给认定离婚案件事实带来极大困扰,法官难以从法律中找到常见的“感情确已破裂”情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实务中,法官往往遵循前见的指引,一律认定为“感情尚未破裂”。
图表3 原告起诉离婚理由统计表[15]
三、法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前见影响着法官的司法行为,法官会把常常是无意识的前见带进某个案件。[16]通过梳理分析判决书的说理过程(图表4),并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进行比较(图表3),可见法官持有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深刻影响到离婚案件事实认定的全过程。
图表4 法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理由统计表[17]
(一)选择考量因素失范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法官选择应予以考量的情事,取决于判断时其赋予各该情事的重要性。[18]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持有“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其选择具体考量因素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片面性。
1.强调道德因素和个人意愿。法官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1550件中,以“夫妻之间负有道德义务”为理由的有924件,占59.61%;以“给双方缓和矛盾、冷静思考机会”的法官个人意愿为理由的有561件,占36.19%。这两方面因素都属于法外因素,不应当干涉司法过程,强调个人意愿甚至违背中立裁判原则。法外因素渗透到法官的裁判思维中,突破了法治本应坚守的最低限度,对法官司法裁判会产生误导性影响。[19]
2.遗漏或忽视重要因素考量。通过认定理由可以看出,法官进行综合考量时,对夫妻关系现状、婚姻基础以及离婚原因等因素考量较少,特别是离婚原因,法官少有考虑,或者简单以“证据不足、没有证据”等理由予以排除。此外,具体因素考量过程中不够深入、全面,如分析婚后感情时,仅根据“结婚多年、育有子女”就认为“感情稳定”;片面认为夫妻争吵都是因为“家庭琐事”,不存在根本矛盾,进而认定夫妻婚后感情尚可。
(二)适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例示列举情形失范
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例示列举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绝对离婚理由,[20]只要符合例示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当直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机械适用、任意转化、否定例示情形,力求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1.机械适用例示情形。如法官一般认为赌博、吸毒两种恶习才符合“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情形,而排除酗酒、嫖娼、痴迷网络等其他会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恶习;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同居一屋、分房而居的不认定为分居,夫妻分居期间保持联系的,则不认为是感情不和;自主认识、自由恋爱的,无论认识、恋爱的时间长短,都不认定为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等。法官机械解释法律条文,对夫妻感情的现实状况考虑较少,偏离了立法本意,导致认定上的偏差。
2.转化、否定例示情形。如法官认为夫妻双方对争吵、家暴都具有过错,往往不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由。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悔改的,法官往往就不认为是“屡教不改”,对当事人之前是否已“屡教不改”、其承诺的真实性和操作性考察不够。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的,法官往往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前述案例2即是如此。法官任意转化、否定例示情形,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比较执著。
3.回避适用“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例示列举模式无法将“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一一列举,因此法律设置“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为法官认定例示列举情形以外的“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提供了可能和依据。但在1729份离婚判决书中,尚未发现适用“其他导致感情破裂”情形的案例。对当事人频繁提起的“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互间缺乏信任”“被告不关心原告”等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法官往往以“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为由刻意回避兜底条款的适用。
(三)认定理由失范
1.简单分配举证责任。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官往往直接判决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未根据原、被告陈述,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查明夫妻感情真实情况。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未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是简单地要求原告补强证据,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的,则直接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支持其诉请。简单分配举证责任使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2.滥用“有和好可能”的理由。有无和好可能是指在对全部因素综合考量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各种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主、客观因素和条件,对婚姻关系的发展作出的估计和预测。[21]司法实践中,“有和好可能”成为法官认为感情尚未破裂的重要理由,占27.94%。其中,有相当部分判决直接以“有和好可能”为由,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缺乏对其他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而且难以使当事人接受和信服。
四、法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影响的消减路径
法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见在认定离婚案件事实过程中客观存在,法官应及时消减其影响,努力实现公正裁判。
(一)树立“限制离婚”与“离婚自由”相平衡的理念
随着生活节奏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采取“快捷便利”的方式解决婚姻问题。[22]而高离婚率存在着巨大的、长期的私人性和公众性成本,私人成本影响到离婚后成人和孩子的身体、心理、情绪和经济状况,公众成本包括医疗卫生系统的压力,增加的福利成本,高犯罪率、低毕业率和增加的惩罚性犯罪的司法费用。[23]因此,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婚姻是人类最应该获得自由的行为。[24]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应有一定的限度,必须以法律规定为界限。法官应树立“限制离婚”与“离婚自由”相平衡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客观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不能一味追求认定“感情尚未破裂”,忽视当事人婚姻生活和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强行“捆绑”婚姻。更不能以“限制离婚”为理由,任意解释甚至曲解法律规定,压抑个人理所应当拥有的自由。
(二)慎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裁判思维的过程一般是从模糊形成的前见开始,即从“前结论”出发,然后通过不断的修正找到可以证明这一结论的最佳前提。[25]对前见的修正过程依赖于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但婚姻关系本身具有私密性,一般处于隐秘状态之下,原告难以收集证据,致使在离婚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在此现实情况下,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准确查清夫妻感情真实状况,有必要谨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当降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离婚诉讼原告自己或聘用私人侦探在家中或公共场偷拍偷录,所获得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如果借助此类证据是法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事实的唯一合理、可能的依据,则不能一律以“侵犯他人隐私”为由而不予采信,应当适当确认其合法性。当然,雇佣“职业狐狸精”[26]等极端方式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是婚姻状况的真实反映,仍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明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考量因素的位阶
法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因素,避免基于“感情尚未破裂”的前见对考量因素进行任意选择和侧重。同时,法官应当根据各方面因素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联系的紧密程度(图表5),确定具体考量因素影响的大小,有顺序、全方位地进行考量。
图表5 考量因素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系示意图
首先,应当考量离婚原因,离婚原因往往是引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直接、决定性因素,如离婚原因符合法定例示列举的“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或属于“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法官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其次,当离婚原因不属于法定例示列举情形,且是否属于“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难以确定时,应当进一步对夫妻关系现状、婚后感情、婚姻基础进行考量。婚姻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个性,同样的原因可能导致一些夫妻的感情破裂,但不会导致另一些夫妻的感情破裂。此时,应结合个案中夫妻关系现状、婚后感情、婚姻基础等方面具体情况,判断夫妻之间的矛盾冲突是否达到导致感情破裂的程度。最后,在前述因素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再对“有无和好可能”进行判断。应当注意的是,“有无和好可能”具有极大的弹性,甚至可以认为任何情况下夫妻均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其判断应建立在其他四方面因素充分考量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任意、无限地扩大对“和好可能”的解释。
(四)完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例示列举情形
例示事由的设置,使法官在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能够有所依据和参照,降低认定难度。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例示列举的一些事由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亟需调整和完善。如法官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情形时,对何谓“感情不和”难以把握,只能依靠个人判断,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可以替换为“婚后非正常原因分居满2年”,这是考虑到当事人如果并不是因学习、工作等正常原因主动或被动分居的话,其婚姻状况有很大可能是处于破裂边缘。[27]调整后,法官只需查明客观的事实,认定过程将更为简单、客观和准确。此外,应适当增加例示列举情形。诸多现实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典型情形应纳入例示列举情形,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需要。如“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作为被最频繁提起的离婚理由,法律应当明确何种程度下确会导致感情破裂;“多次起诉离婚”的,应确定数次起诉离婚本身就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沉迷网络”等严重影响婚姻生活的不良习惯,应列为“恶习”的典型表现;施加“冷暴力”即长期进行冷落、讽刺、漠视等精神虐待,对夫妻另一方的心理伤害往往比拳脚相加造成的身体伤害更加严重,甚至会引起精神疾病,同样应纳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徐达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1][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67页。
[2][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47页。
[3]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4]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于2014年5月至6月访问。截止2014年5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以来,共发布离婚案件判决书66648份,本文选取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作出裁判的1729份一审离婚案件判决书作为样本。
[5]房东升、王蒙:“‘捆绑’的感情难长远”,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2日。
[6]房东升、王蒙:“‘捆绑’的感情难长远”,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2日。
[7]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进行离婚,可谓给配偶一方机会,以维持破裂婚姻作为对他方报复的工具。详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此外,“导致父母离婚的原因”要比“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给子女成长带来更大的不利影响,伴随离婚过程的父母之间的冲突更容易使孩子出现问题。详见徐晓光:“限制离婚自由的法价值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度硕士学位论文。
[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9]夏吟兰:“对离婚率上升的社会成本分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0]曹诗权、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11]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冯晓川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
[12]廖继红:“‘感情确已破裂’解析”,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期。
[13]虽然分居仍在58.24%的案件中被当事人提起作为离婚的理由,但大多数并不属于法律所表述的“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分居满2年”的情形。
[14]刘敏:“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15]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均不止一项,所以尽管只是对1729起离婚案件进行分析,但提起离婚理由总频数要远远大于案件数量。表中当事人每提起一项理由即统计为一频次。
[16][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17]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理由也往往不止一项,认定理由总频数远大于案件数量1729件,法官每提起一项理由即统计为一频次。
[18][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页。
[19]苏晓宏、韩振文:“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
[20]王礼仁:“是进步还是倒退?——评我国离婚标准中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2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页。
[22]陈小勇:“论离婚自由与反对草率离婚”,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3]夏吟兰:“对离婚率上升的社会成本分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2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孙丕强、樊瑞庆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25]李静茹:“论事实‘重构’中的裁判思维”,山东大学2008年度硕士学位论文。
[26]雇佣“职业狐狸精”是指离婚诉讼原告,雇佣年轻女性或男性故意勾引配偶,形成情人关系,并获取相关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作为证据,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参见孙金栋:“诈骗式的‘职业狐狸精’应予以坚决取缔”,载http://www.022net.com/2008/10-20/444439303175054.html,于2014年6月15日访问。
[27]吴明捷:“我国现行离婚标准的缺陷和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