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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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又称为自由使用、公平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须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的是著作权人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应尊重作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并不能歪曲、篡改作品。

合理使用制度,旨在防止著作权人滥用其垄断权利,降低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成本,进而促进全社会的文化、艺术及科学水平的提高,在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普遍得到认可。各国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因为立法背景、文化传统等的不同,合理使用的情形及立法体例也不尽相同,但其依据的基本准则大致有如下几方面:第一,使用的是已经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第二,使用的行为为非商业性的;第三,使用的数量是有限的,不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第四,要尊重著作权人除许可权、获酬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当注意的是,合理使用毕竟是不须著作权人许可的无偿使用,直接涉及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法律规定上仅有几条原则界限,极容易造成对合理使用权的滥用,自然也容易发生纠纷,对著作权人造成伤害。因此,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详细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二、合理使用的情形

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以下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

(一)个人使用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各国普遍认可的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要构成这一合理使用:第一,使用者必须是个人。但因为个人与家庭是紧密联系的,这里的个人可以理解为一个家庭。偶有几个亲朋好友聚会时研究或者欣赏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属个人使用。第二,使用是以个人的学习、研究、欣赏为目的,而不是商业目的。如一个体工商户开一家咖啡馆,利用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制造气氛、招徕顾客,就不是为个人目的的合理使用了。第三,使用的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未发表的作品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是侵权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

至于个人使用是否可以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如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允许个人使用的复制,只要这一复制行为符合其合理使用的标准。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为私人使用制作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零星复制件,但要求这种复制应当将自己占有的著作物作为复制样本。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读者可为个人使用而通过手抄或者其他不适于流通或公开传播的方式,自由复制单一作品或其中部分内容。日本的著作权法也有规定:成为著作权标的的著作物,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复制。但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进行复制。参见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0、706、757、794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允许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制作备份复制品,并且要求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从法理上讲,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的个人复制,应当不在禁止之列。

(二)适当引用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被普遍认可的合理使用情形。

在我国,构成这一合理使用:第一,引用的目的应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数量应该适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实质部分;第三,引文要注明出处,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等。引用是人们常用的使用他人作品的形式,用以说明自己的思想、观点等。引用人要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使用,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要求使用他人作品,很容易构成抄袭,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三)新闻报导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媒体报道的单纯的事实消息,具有强烈的客观性、时效性和纪实性特点。为了让社会公众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了解事件的真相,时事新闻不能被任何人垄断,因而时事新闻本身就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而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如为报道一部新电影,采用了电影中的若干有代表性的镜头或画面,为报道一部新著作、新技术、新产品,引用有关的部分观点等,都是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具体注意:第一,使用的目的是为了报导时事新闻;第二,新闻报道中对已发表的作品的再现和引用是不可避免的;第三,再现或引用的数量有限,不会对被再现、被引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影响;第四,在可能的情形下注明再现或引用的作品出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

(四)传媒间的转载或转播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也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各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常常反映的是一段时期的涉及治国方略、国计民生或公益、慈善目的的重要问题,与社会公众有着切身的联系。这些问题的讨论、观点,应尽快地传播,让公众普遍知晓。因此,著作权法规定了这样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这也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适用这一合理使用时应当注意:第一,只能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这样的媒体之间的转载或转播,其他传播作品的人则没有这种权利。而且,作品的发表权依然在作者手中。作品只有在媒体上发表之后,才能由其他媒体转载或转播。第二,媒体转载或转播的只能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其他如文化、体育、科技等作品、学术研究性、综合评论性而非时事性的作品不在此列。第三,作者在发表作品时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其他媒体不能转载或转播。第四,转载或转播时必须注明作品出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

(五)传媒刊登或播放公开讲话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也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

作者在由不特定的公众参加的公开集会上发表讲话,内容可能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宗教、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讲话的人一般情况下总是希望其发表的思想、观点等能被更多的人了解,扩大其影响力和传播面,因而著作权法规定了这一合理使用。但在适用这一合理使用时要注意:第一,使用的人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图书出版者、音像制品的录制者等就不能使用。第二,使用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如在某个专题座谈会上的发言就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在公众集会上的表演或其他形式的创作作品也不在此列。第三,使用的方式是报纸、期刊的刊登,或电台、电视台的播放。如果图书出版者将其讲话用图书的方式出版,音像公司将其讲话录音复制发行就是侵权行为。第四,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或播放的,媒体也不能使用。有些时候,作者认为自己发表的讲话效果不好,或者想修改、整理成文后再刊登或播放,或者作者个人有计划出版这一讲话,都可能作出不许刊登或播放的声明。如果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或播放的,任何媒体都无权违背作者的意愿强行刊登或播放这一讲话。

(六)教学和科研目的的使用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学校是传播知识,培养人才,开拓科学新领域,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为社会提供教育、科学、技术等服务的重要场所。学校肩负着提高一个国家、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综合国力的神圣使命,这一点对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但是,各国在对教学单位合理使用上的规定却有不同。北欧诸国把这类使用都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意大利和匈牙利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相似:为学校教学目的的使用,可以节录、引用或者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但不得与该作品的经济使用相冲突。英国著作权法对教育的免费使用规定是比较多的,而且对每一种使用方式都规定得非常具体详尽。比如,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他人版权,但这种复制必须由施教者或受教者进行,而且不允许使用复印方式;为了将问题传送给被测者回答进行测验而实施的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但这一规定也不能延伸至被测者为表演作品之用而影印、复制音乐作品。德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也有对教育的优惠使用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在对教学单位的合理使用上,关于使用人、使用的方式和数量都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如为教学目的的复制,在学校教学、非商业性的教育和进修机构以及职业教育机构中以一个年级需要的数量,或为了国家考试和上述教育机构考试需要的数量可以自己或让他人复制印刷著作的小部分或报刊上发表的单独稿件。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则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在授课过程中使用的目的,或者为了考试的目的,可以复制已经发表的著作物。此条中明确规定不包括以赢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教育机构。参见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57、872、494、707、795页。

我国著作权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规定为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目的,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其范围还是比较宽松的。当然,使用作品的数量不会很多,应该不大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而且著作权人为教育和科学研究事业尽一些自己的义务也是应该的。适用此条合理使用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滥用这一权利:第一,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这里的学校包括全日制的普通学校,也应当包括各类业余学校。这里的课堂教学,应当是教师与学生面对面的授课,不包括函授、电视、广播形式的教学。第二,使用人应为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场合是教室、实验场所。第三,使用的方式仅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和科研人员参考,并且不能出版、发行。此处的“少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应以课堂教学和科研的需要、不影响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为限。

(七)执行公务的使用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监督等职能的机构。它们在履行自己职能的过程中,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问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目的是为了维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著作权人应当理解或接受。但就这一情形的合理使用,一些国家没有作规定,即使作了规定的,也不完全相同。如美国版权法在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中,对政府机构的免费使用规定得非常具体,甚至近乎于苛刻。比如,某些演出或展出是为了政府机构的官员或雇员作为他们的公务或职务的一部分进行收听收看,而且演出或展出是政府机构教育活动的正规部分,可以在播送过程中演出一部非戏剧性文学和音乐作品或展出一部作品,这是免费的。还比如,政府机构举行的一年一度的农业或园艺博览会或展览会上,演出非戏剧性音乐作品是免费的。类似的规定还有如转播、临时性录制等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其条件非常具体、明确,从中可见政府机构似乎在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时的特权并不多。德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为法院、仲裁法院或公安机关诉讼程序使用允许制作作品的单个复制件。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因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使用需要,可全部或部分复制作品,但应指明出处和作者姓名。国家军乐队或意大利青少年乐队非营利地公开演奏乐谱或音乐作品中的部分乐章时,不支付报酬。西班牙著作权法规定,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进行复制,作为司法或行政程序的结果或上述程序中的证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则与我国的比较接近:出于审判程序和立法或行政目的,需将著作物作为内部资料时,可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复制该著作物。参见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72、704、756、797页。从列举的上述国家立法中可以看出,对于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免费使用他人作品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但这一规定似乎范围太大了。国家机关就是执行公务的,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就可以不问许可,不用付酬,由此几乎可以说国家机关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了。此法公布之后,一直受到著作权制度比较健全国家的责难,我国学者对此也一直有不同看法。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对此项合理使用作了修改,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使用上加了“在合理范围内”的限制。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适用这一合理使用时应当注意:第一,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等。第二,必须是为了执行公务且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这一“合理范围”应当理解为是执行公务所必需的范围。如立法机关复制他人已发表的相应作品,供参与起草法律、法规的人学习或参考;办案人员为了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可复制他人作品作为证据或者供研究使用。对此不可任意作扩大解释,造成合理使用的滥用。第三,使用的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馆藏目的的使用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也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上述单位都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文化事业单位,它们一方面为公众提供了学习知识、欣赏艺术、增长见识的场所,丰富公众的文化生活,另一方面也为作者的创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资料。这些事业的发展,是一个国家、一个城市精神面貌、文化品位的体现,对提高民族的整体科学文化素质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一合理使用被许多国家的法律认可。在我国适用这一合理使用时应当注意:第一,使用者是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事业单位。第二,使用的目的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也就是说,使用人在无法从正当渠道购得这一作品的复制件,不能满足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的时候才可适用。第三,使用的是本馆收藏的作品。如果目的是为保存或陈列需要,复制其他图书馆的藏品,依然不是合理使用。第四,使用的方式是复制。这四个条件中,为陈列和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关键,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使用这一合理使用时要充分注意。至于一些公共图书馆设置复印机,为读者提供复制作品的服务,虽有声明只收成本费,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仍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如果复制的作品还在保护期内的,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九)免费表演

表演者免费表演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免费表演大多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如在扶贫救灾、环境保护、教育文化等社会福利和慈善活动中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著作权人也应当为这样的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至于如单位内部员工自娱自乐,学校中的学生团体、社区中的居民团体等为丰富自己的文化生活,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均为非营利性的使用,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法律规定这样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与法律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保护并不矛盾。当然,有些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对作品的表演并不是免费的,如某一机构组织的赈灾义演,就向观众收取费用。有些表演是商业性质的活动,如开业典礼、促销活动时进行的演出。这些应当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否则就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抵触。

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适用免费表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使用的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并可以直接用于表演的作品。如须经过翻译或改编才能用于表演的作品,不能适用此条的合理使用。第二,使用必须是免费的,所谓免费是指既未向观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二者缺一不可。有的演出,观众观看是免费的,但主办者向表演者支付了报酬,也不能称为免费表演。第三,使用时要尊重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虽然这种使用不问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表演作品的名称、作者姓名,并不能歪曲、篡改作品。

(十)室外艺术品的使用

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

室外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可以随意到达、自由活动的地方。陈列、设置一些艺术作品供公众随意欣赏,如塑像、雕刻、壁画、碑刻、书法、美术、摄影作品等,不仅美化环境,也对陶冶人的情操起着重要作用。他人对这些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非接触方式的使用,不会对这些作品造成损害。规定这一合理使用情形,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也不矛盾。适用这一合理使用,依法律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使用的艺术作品一定要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如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路旁等,可以供人们自由观赏。设置或陈列在室内公共场所的,如博物馆、美术馆等不在此列,而且出于保护艺术作品等的需要,这些场所尽管也为公共场所,但大多都有禁止拍照、摄影、录像等的要求,公众也应自觉遵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的,如果不是公共场所,如私人庭院中设置的艺术品,也不能适用这一合理使用。第二,使用的方式是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均为非接触的使用。如是接触到作品的利用,如拓印则不在此列。当然,依前述规定对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人,可以对其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行为产生的成果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和条件再行使用。

(十一)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

我国是有着五十六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除汉族占了人口总数的90%外,其余都为少数民族。有的少数民族只有几千人甚至更少。许多少数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文字和文化传统。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民族之间相互交流、融合,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和历史,形成了统一的中华民族。应该看到,现在有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经济、教育、科技等还很不发达,个别地方还很落后。基于我国的人口结构和发展现状,国家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促进、扶持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发展的制度与措施。著作权法规定这一合理使用,也是这些措施的组成部分。让汉族著作权人为少数民族的发展作些自己的贡献,应当是可以为汉族著作权人接受的。

适用这一合理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一,被使用的作品一定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受到这一合理使用限制的首先只能是中国的著作权人。这一规定完全是中国特色的。法律要求中国的著作权人为自己国家的少数民族政策尽一些自己的义务,因此而限制外国著作权人的权利则没有依据。第二,使用的作品必须是以汉族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依此规定,只要是中国作者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而不论作者本人是否为少数民族,都要受到这一限制。并且,这一合理使用涉及的是以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而不涉及电影、电视等语言、文字以外的作品。至于中国的著作权人以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为汉语言文字作品,则不受这一限制。第三,使用的方式是翻译和出版,即将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如果这一作品在境外出版发行,也不受这一限制。

(十二)改成盲文出版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是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盲人是残疾人的一部分,他们凭触觉可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欣赏文学艺术作品。从人道主义出发,应当关怀这些弱势群体的生活与教育,所以法律规定了这一合理使用。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将已经出版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限制的是著作权人的许可权和获酬权,既不须问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将作品改成盲文,应是一种翻译行为。翻译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改成盲文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独创性的劳动,形成盲文作品。翻译者对其盲文作品依然拥有独立的著作权。

上述十二种情形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十二个方面的限制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