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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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英文为neighboring rights,本意是指相邻、相近或相联系的权利。“邻接权”一词在法理上不受青睐,因其内容始终含糊不清;但因约定俗成的关系,它最终被人们所接受。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词汇汇编,这个词“通常指在日益增多的国家中,为保护表演者或演奏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送时事、信息及在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著作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又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具体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参见《著作权法》第46条。可见,我国法律上使用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概念与世界上“约定俗成”的邻接权概念的内涵基本相同。邻接权是指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保护的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传播、利用作品中产生的权利,因而又称之为传播者权。

二、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著作权与邻接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同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又都与作品有着密切的联系。著作权与作品的创作相联,作者创作完成作品,才依法享有著作权。邻接权与作品的传播相联,传播者因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传播作品的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享有邻接权。著作权以作品创作完成为产生的条件。邻接权则以传播作者的作品为产生的条件。传播者对他人作品的传播、利用又一定是在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后进行的。作者的著作权是邻接权产生的前提或基础,没有作者的创作,自然无从谈起作品的传播。没有传播者创造性的传播行为,作品的创作也失去了意义。尽管二者有如此密切的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权利,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创作了作品的作者;邻接权的主体则是传播了作品的传播者,如表演了作品的表演者、录制了作品的录制者及播放了作品的电台、电视台。在我国,著作权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作者占多数;邻接权人则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比较多。

2.权利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邻接权的客体则是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果或者就是其传播行为。

3.权利的内容不同。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利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则为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其中除表演者权具有人身权能之外,都为财产权能。

4.法律保护的条件不同。就著作权而言,只要作者创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作品,著作权即自动产生,或经登记注册后产生;传播者要获得邻接权法律的保护,则必须利用自己独创的形式,去再现、传播作品。传播者因为对作品的传播,即表演、录制、播放等,才能享有邻接权。

传播者传播作品的行为,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专业劳动,需要承担市场风险,因此,传播者多为专门从事某一传播形式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大多数情形是,传播者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他人著作权的制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如表演他人作品,则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许可;录制他人作品,则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录制权许可;播放他人作品,则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播放权许可。传播者传播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表演者表演自己创作的作品,表演者是这一作品的作者,享有这一作品的著作权,因为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又享有表演者权,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身份在一人身上重合。

三、邻接权的产生与发展

邻接权制度的产生是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需要,也是著作权法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作品创作完成之后,锁在柜子里不见天日,创作作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再优秀的作品也不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也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要有大量的投资,如果不保护传播者的权利,传播者的积极性势必会受到挫伤。无人愿意传播作品,再优秀的作品也会被重锁“深闺”。作品不被他人利用,最终也会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尤其是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传播作品的形式、手段也逐渐增多。留声机、收音机、电视机发明之后,人们可以不出家门收听、收看演出的实况,可以不用到剧场、舞厅、咖啡馆、电影院等演出场所观看现场演出。演出场所门票收入减少,表演者的利益势必受到影响。录有作品及表演者表演的唱片、磁带、录像带及光盘被他人随便播放、利用,势必又会挫伤唱片制作者的积极性。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如被他人无偿转播,也会影响电台、电视台传播作品的积极性,降低其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因此,如何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科学地设定他们的权利,合理地分配因为作品的创作、传播而产生的市场利益,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保护传播者利益的著作邻接权制度就相应产生了。

英国是比较早地制定了保护传播者的法律的国家。1911年将音乐唱片列为著作权保护的邻接权对象,1925年制定了《戏剧、表演者保护法》保护艺术表演者的权利,1956年制定了保护广播电视组织权益的法律。同一时期的欧洲其他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德国等先后修改或制定法律,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规定保护邻接权。在国际劳工组织、伯尔尼联盟国际局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议和努力下,1961年10月26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又称《罗马公约》)在罗马签订,1971年10月29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又称《日内瓦公约》或《唱片公约》)在日内瓦签订,1974年5月21日《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又称《卫星公约》)在布鲁塞尔签署,这一系列公约的签署使邻接权的国际保护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发展。

我国对邻接权的保护,是与著作权保护同步进行的。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就涵盖了邻接权保护的内容,后来国家颁布了规范出版市场、保护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的一系列法规、规章,如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署、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7月24日新闻出版署公布《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形成了我国著作邻接权保护制度的框架体系。随着作品传播和复制技术的迅速发展,作品传播、利用将更为方便、迅捷,国家有关部门将继续制定、修改相应的保护著作邻接权的配套法规,加深国家间的合作,使邻接权的保护规范、有序和更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