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会成为著作权主体。这是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但有些作品创作,又有非常特殊的情形,如作品是由许多作者集体创作完成的,或者是作者接受他人委托创作,或者是作者在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时进行的创作等等。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同时促进作者、投资者等各方面的积极性,法律针对这些特殊情形下的作品创作,对其著作权的归属作了特别的规定。

一、演绎作品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是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行为。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不同。原作的作者通过自己的独创性劳动,创作了一个作品。这一创作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演绎作品则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演绎者的演绎行为产生的。这一创作过程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原作这一基础,演绎行为即无从进行。演绎者以原作为基础,通过新的表现形式、语言等进行再创作,产生了一个新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恰恰表现在其新的表现形式中。演绎作品因为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作品的演绎方式有很多,主要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改编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剧本,将某一科学专著改编为科普读物。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行为,如将英文作品译成汉语作品,将汉语作品译成藏文作品。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注解、释义的行为,如《毛泽东诗词》的注释。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行为,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无论何种演绎方式,演绎者都要在尊重原作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己的独创性,创作出一个新的作品,来满足不同人的学习、研究、欣赏等的需要。演绎者在演绎他人作品时,必须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尊重原作的著作权。比如,改编他人作品,其人物、情节、主题等应充分尊重原作。歪曲原作的主题,篡改原作的观点等,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翻译他人作品,译者应当有驾驭两种语言的能力,用另一种语言原汁原味地再现这一作品。如果译者语言文字的水平不高,对不同的文化背景理解不够,译出的作品就会歪曲原作,甚至贬损原作者的声望、地位,直接伤害到原作者的感情,是原作者所不能允许的。至于演绎者声称是演绎,却完全抛弃原作,那只能是作者又创作了一个作品,与演绎无关。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演绎作品尽管是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的,受到原作的制约,但演绎作品依然是演绎者创作的成果,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要求。因此,演绎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对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可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演绎者。

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意味着任何人使用演绎作品,要征得演绎者的使用许可,向演绎者支付报酬。

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再创作而产生的。没有原作,也就没有演绎作品。因此,演绎者要尊重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包括:演绎他人作品时,只要该作品还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就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许可,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演绎他人作品,要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演绎作品必须指明原作者姓名。演绎者也不能侵犯原作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无论使用何种演绎方式,必须在充分尊重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如未经原作者同意,不得篡改原作品的主题内容和作者观点等。任何有损作者声望、人格的改动、变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都会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身权利的侵犯。

演绎是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的,演绎作品势必带有原作的灵魂。他人在对演绎作品进行再演绎的,要征得原作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的演绎许可,并分别向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二、合作作品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创作合作作品的作者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合作作品的作者为多数人,即合作作品的作者一定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一个人单独创作的作品,不能称为合作作品。

2.合作作品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即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有合作创作某一特定作品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创作的合意,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一为合作创作的愿望或者意图;二为对合作作品的主题、体裁、结构、风格、篇幅等表现形式及创作分工等的安排。共同创作合意的产生有很多情形,表现形式也有多种。共同创作的合意可能在创作活动开始前就已完整形成,也可能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可能是合作者之间因某一事件、某一活动而产生了创作的合意,也可能是某一人有了构思后将合适的作者组织起来,得到其他人的认同;合作者既可以是相知、相识的老搭档,也可以是素不相识,由策划人员、出版社的编辑等第三人组织在一起。但无论哪种情形,必须对拟创作的作品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可以明示,如用文字表达出来,形成书面的共同创作协议;也可以是默示,如在某一作品的具体创作过程中用具体的创作行为认同这一共同创作的合意。

3.有合作作者共同创作的事实,即合作作者就共同认可的创作意图实施共同创作行为,并且有合作作品的产生。这是合作作品的重要特征。仅有共同创作的合意,没有合作创作的事实,谈不上合作作品。有了共同创作的合意,作品却是由一人独立完成的,也不是合作创作。

一般情况下,从作品的署名可以判断这是独创作品,还是合作作品。署名为两人或者更多人的一般为合作作品。但如一部作品虽有多人署名,事实却是由一人完成的,也不是合作作品。而一部作品虽由一人署名,事实上却是多个人完成了这一作品的创作,则这一作品仍然是合作作品。不过,对这些特殊情形的合作作品的认定,需要有与署名状态相反的证据的证明。

合作作品是一个多人共同创作的作品。依对这一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这一作品的部分可以从合作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一首歌中的词或者曲,都是可以单独利用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构成作品的各个部分无法从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一篇学术论文,其组成的各部分紧密相连,任何一部分都无法被单独使用。

(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可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是指共同创作了这一合作作品的人,即按共同创作合意,参与合作作品创作,通过各合作者的直接创作活动完成作品的人。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合作作者,一看其与其他合作者有无共同创作的合意,二看其有无共同创作的行为。这里的共同创作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共同执笔创作,也可以是某位作者口述,另外的合作者执笔,还可以是某位只对作品主题确定、素材选择、形式表现、结构安排提出关键的、决定性的意见,由他人按其意见执笔完成。至于在一部作品中,合作者参与创作的是主要部分还是次要部分,某一合作者创作的内容被采用到作品中的部分是多还是少,都不是判定这个人是不是合作作者的标准。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合作作者,就看其是否直接参与了创作活动,对完成的作品的特点是否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换句话说,参与合作作品创作的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者条件,即通过自己的直接创作活动完成作品的人,就为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有,意味着对这一作品的著作权的利用,需要全体合作者的意见一致。我国的《著作权法》,从鼓励创作、鼓励传播的立法宗旨出发,针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两种情形,作了原则与灵活结合的规定。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除全体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该作品使用须全体合作作者一致同意以外,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在行使这部分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每一合作作者的著作权效力都及于全部作品。对这类合作作品的使用,需要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位作者都不得阻止其他作者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利益出发,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还作了两项特别规定:一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二是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他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三、汇编作品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汇编作品有两类:一类是汇编者汇编作品或者作品片断而成的作品,如《新民晚报》、《辞海》、《读者》均为此类汇编作品;另一类是汇编不具备作品属性的如数据、其他材料等形成的新作品,如数据库等。无论哪类汇编作品,汇编者在材料选择、取舍、整理、体例设计安排等上都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体现了作品独创性,形成了以全新的形式或结构出现的新作品,因而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一些汇编作品的影响力超过了被汇编的作品,足见汇编者“编”的作用。

如果汇编的是作品或者作品片断,此类汇编作品的特点如下:

1.汇编作品中被编的作品均有其作者享有的独立的著作权,被汇编的作品的作者并不因为其作品被编入汇编作品而失去著作权。汇编作品的汇编者又享有汇编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因此,汇编作品上存在着双重著作权。

2.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编”上。汇编作品不改变被编作品的表现形式,仅仅是在被编作品的选择、汇编作品的结构设计、体例编排上体现汇编者的独创性。汇编者就其设计、选择、编排结构、形式上的独创性而享有著作权。

(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汇编者享有。也就是说,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者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也包括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其他著作权人。在我国,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汇编者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时,必须尊重被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已发表作品,首先应当得到被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汇编权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汇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未发表作品,还应得到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许可。汇编他人作品,包括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的、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都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汇编者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在行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时,不能侵犯被编作品的著作权。

四、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俗称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类作品种类很多,如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等,载体也有多种,如胶片、磁带、半导体芯片、光盘等,但其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作者的创作劳动凝结在一起的综合性的艺术作品,都具有如下特点:

1.创作作品的作者众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需要不同门类的很多作者合作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很像合作作品,但又与合作作品不同。创作这一作品的众多作者在完成作品的创作过程中,都有各自的分工,因为这一分工而享有特定的身份。例如,编剧创作剧本,导演根据拍摄需要可能还要创作分镜头剧本,同时导演又有自己创作的工作台本,最后在导演的指挥下,完成了从剧本到作品形成的全过程。作词、作曲完成了这类作品中的音乐、插曲的创作。摄影或摄像则按照剧本要求和导演的构思对演员的表演、光线、角度、色彩、背景等进行选择和取舍,形成胶片、磁带上的动态的艺术造型。除此之外,灯光、服装、化妆、道具、布景、录音、剪辑、合成等不同门类的作者按其分工,完成自己的创作部分。其中缺少任何门类的创作,作品都无法完成,任何一个作者的创作活动不到位,都会影响整个作品的质量。

2.创作过程复杂。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才能完成。以电影作品的创作为例,先要由编剧创作出剧本,导演创作出分镜头剧本,再按剧本的要求选择演员,确定外景地,美术师提出画面、布景设计,服装师设计出符合剧情需要的服装,作曲者完成音乐、插曲等的创作,演员按导演的要求表演、创作出一个个不同的角色,摄影师将演员的表演形象和景物等摄制在胶片上,录音师将音响录制在磁带上,最后将胶片剪辑,再将画面和音响同步合成,等等。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电影作品都不能创作完成。

3.作品为多种创作形式的复合,其再现形式单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复杂的创作过程,将众多作者的创作成果融合在一起的复合作品。这一作品中的任何作者、任何种类的创作都是不可缺少的。单独抽出任何人的创作成果,都不是电影类的作品。而且,这一复合作品的再现形式是单一的,即必须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如借助放像机放映,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及类似设备使用等。另外,作为多种门类的创作成果融合在一起的复合作品,有的作者的创作成果如剧本、音乐、美术等可以从作品中分离出来,作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单独利用。这又是这类作品的特别之处。

4.创作成本高、市场风险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设备及物质资料,其制作成本往往较高,而摄制完成的影视制成品进入市场后,能否收回投资,获取利润,又有极大的市场风险。因此,这类作品的创作,往往需要一个贯穿创作过程始终的角色——制片人,即得到国家制片许可的、投资摄制影片、承担市场风险的单位。

(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为具有与一般作品不同的诸多特点,其著作权的归属,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对此,各国的规定因为立法思想、传统等的不同也不一致。如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规定,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片人。法国则明确,为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自然人,包括剧本作者、改编本作者、对话解说本作者、专为该作品完成的有词或无词音乐作品的作者、导演等,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同时明确,除非另有约定,约束制片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意味着作者向制片人转让了视听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参见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680页。德国著作权法虽然明确创作作品的作者为著作权人,但在“电影作品”专章中又特别规定,电影制作人拥有复制、发行和为公开上映或使用电台播送录有电影作品的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体的专有权利。这意味着,参加制作电影的作者从参与开始,就将自己以各种已知的使用方式使用电影以及该电影作品的译文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编作品或演绎作品的专有权授予了电影制作人。尽管这些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著作权法都在正视这类作品的特殊之处。对于这样一个复合作品,如果参与创作的作者都可以自行其是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这类作品的摄制将无法完成,即使完成了也无法通过放映等使用,其整体著作权益将无法实现。因此,无论是规定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还是属于投资拍摄电影的制片人,都有相应的制度保证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利用。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对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依照上述规定,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三个层次理解:

第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为制片者。制片者是策划、投资摄制影片并承担市场风险的人。在我国,电影作品、其他音像作品的摄制实行的是国家许可制度。只有经过国家批准的电影制片单位、音像出版单位才能摄制电影或者其他音像作品,得到国家摄制、制作许可的单位均为法人单位。

第二,参与创作的作者如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许多人的创作心血完成的集合作品。没有这些作者的创作劳动,作品是无法完成的。因此,要承认他们的创作劳动,尊重每个人对整体作品的付出。每个参与创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有权按照他们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获得报酬。

第三,参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对他们创作的可以从整体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使用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有权单独行使这一著作权。应当注意,这些作者只是其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不是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

既然制片者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则相应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义务也应由制片者履行。例如,使用他人的剧本进行拍摄的,须得到剧本作者的摄制权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的,还应当尊重他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从摄制电影类作品的实际出发,明确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只要这种改动不歪曲、篡改原作品就不认为是侵权。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

五、职务作品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点如下:

1.作者与所任职的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从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职务作品并不是著作权客体中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中的某一类作品。法律之所以为此作了专门规定,是因为创作这一作品的作者与其所在的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作者无论是否创作出作品都作为该单位的一员,依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领取薪金、享受福利等。至于这种任职单位,则既可以是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2.作者的创作活动属于作者在本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作者的创作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或者是自己的工作岗位所要求的,或者是自己的单位专门下达的工作任务。完成这一工作任务可以是在本单位,也可以是在本单位将其派往的另一单位。有的作品创作,虽与自己的本职工作有关,但不属作者在本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则不能认定这一作品为职务作品。例如,某人为某单位的总工程师,长年的工作使其对自己的工作对象等有了较丰富的经验和深刻的理解,他将自己的工作经验等,利用个人的休息时间,创作完成了一部技术专著。这部专著就不是职务作品。

(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职务作品通常是员工在受雇期间和受雇范围内创作的作品,因此又称为雇佣作品。由于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候,与自己所任职的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创作作品是该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著作权归属与非职务作品应当有所不同。这里既有保护作者创作积极性的问题,也有维护投资者即雇主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需要法律加以专门规定。各国因为文化传统、立法概念及国情的不同,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情形:

第一,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主张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雇主。比如,英国版权法规定,除非雇佣合同中有相反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与英国的一致。

第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保护作者利益,规定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创作这一作品的作者享有。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著作权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以其进行创作的事实为根据,即对该作品享有专有的、对抗一切人的无形财产权。”同时强调:“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存在或由智力作品的作者签订此类合同的情况,对作者享有的规定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随着技术进步,新的作品类型的出现,法国的规定也出现了例外,如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明外,一个或多个雇员在履行职责时创作的计算机软件属于雇主,雇主获得给予作者的一切权利。”

第三种情形是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但雇主有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作品的权利。这类规定以东欧国家为代表。比如,匈牙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品的创作是作者因此受雇的义务,而雇主根据雇佣的条件被授权使用作品,作品的移交应认为是同意发表的作品,使用作品的权利通过移交行为转移给雇主。雇主应在雇佣条件规定范围内获得此种权利,并在其活动范围内行使此种权利。《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作者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雇主)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其他规定的,职务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属于雇主。使用作品的报酬及支付方法由作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确定。

在我国,职务作品创作因为体制上的原因,更有其特殊的地方。因为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干部制度的影响,相当多的从事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创作的人是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领取工资、享受福利的公职创作人员。尽管现在国家经济体制已向市场经济转轨,但这一状况并未根本改变。因此,单就完成本职工作的创作,就有多种情形存在。为此,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一般、特殊两种情况的规定。

1.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般职务作品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作者与单位也没有特别约定,仅为作者在本职工作中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作者所在单位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除法律有另外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依照上述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职务作品的作者为其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全部权利。尽管作品创作体现的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是由作者个人的独立构思完成的,但因为职务作品的作者与自己供职的单位有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的存在,作者创作作品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同时又在自己的单位领取薪酬、享受福利和保障,因此,法律特别规定了对作者在行使自己职务作品著作权时的必要限制,即在作品完成的两年之内,单位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这里的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从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单位享有的优先使用权,仅限于单位的业务范围之内,且受到两年的时间限制。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作者无权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例如,报社、杂志社的记者为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而创作的专题文章,本报社或杂志社有权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刊登。在这两年时间内,该记者不能将此专题文章交给其他的报社、杂志社使用。超出报纸、杂志的刊登范围,该报社、杂志社则没有优先使用权。

为了鼓励创作,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为了尊重作者的创作劳动,充分发挥已创作完成作品的作用,同时又必须正视作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专门作了一项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依照这一规定,职务作品创作完成之后,作者的使用权虽然受到单位两年优先使用权的限制,但经单位同意后,作者可以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后获得的报酬,应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作者创作任何作品,都要付出相当的艰辛与努力。而一部作品的使用价值,也常常因作品的种类、主题等的不同而表现得不完全一致。有的作品有极短的时效性,在特定的时间内不发表、不使用就会失去它的价值。作者的所在单位若不利用,又不允许他人利用,就会使作者的心血付诸东流。所以,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单位自己不使用的,应当允许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当然,这类职务作品完成的两年之后,单位依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无须征得作者的同意。

2.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特殊职务作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创作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的所在单位,作者享有署名的权利和接受奖励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有两类:

(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这类职务作品的特点如下:

第一,作品创作主要利用了作者所在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即该作品的创作完成主要借助于作者单位为其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二,由作者所在单位承担这些职务作品的责任。这里主要指民事责任,如投资市场风险责任、作品的质量瑕疵责任等。

第三,仅指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不包括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认定这类特殊的职务作品,只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比如,《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参与创作的本电影厂的工作人员,就只能依照法律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享有署名的权利。至于本来是应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一般职务作品,但作者与自己的所在单位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著作权属于单位的,这种约定有效。

总之,我国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职务作品的作者,特殊情况下才是职务作品作者的所在单位。

六、委托作品

(一)委托作品的概念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创作的作品。因为是作者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要求创作的作品,所以又称为定作作品。

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不同,委托作品创作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作者创作这一作品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职务作品认定的基础则是作者与自己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作者创作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关于委托作品的创作,作者除按委托人的要求、意图创作之外,不受委托人的其他任何约束。职务作品的作者则要依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受自己单位的相应规章制度等的约束。委托作品的作者只有按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交付完成的作品才可以获得约定的报酬。而职务作品的作者即使没完成作品,也不妨害其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获得自己单位提供的薪酬、福利和保障。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由法律专门作出规定。

(二)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委托作品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自然也应当由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来约定。《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依照上述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是由委托合同约定的。也就是说,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可能成为著作权人,关键看委托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这样规定,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实,委托作品的创作,也有不同的情形。有的委托人仅仅提出创作主题、表现形式等作品的要求,其余则完全由受托人自己独立创作完成。也有的委托人不仅对作者提出要求,还为创作提供了资金、设备、信息、资料、场地等条件,甚至没有这些条件,作品将无法完成。即使是后一种情形,受托人也要凭借自己的独立构思等完成作品,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条件。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都有理由成为这一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依照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既可以约定委托人为著作权主体,也可以约定受托人为著作权主体。在委托作品的创作中,委托合同未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则属于受托人。这也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利益”的宗旨。

有些委托作品的创作有特定的用途,如某单位公开征集的公司标志、商标,某大型活动组织者公开征集的吉祥物、特殊标志等,这种情形下著作权若属于受托创作的作者,则征集者将无法使用或者使用后成本很高,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第12条。

七、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不知作者为何人的作品。一般情况下,这种作品的原件有人持有,但不知作者是谁。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与作者不愿署名或不愿署真实姓名的作品不同。前者是不知作者是谁,后者是作者身份清楚,只是以发表或其他方式利用时未署作者的姓名。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也是作者辛勤创作的智力成果,也有与这一作品有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对这类著作权的归属、财产权的实现及人身利益的维护等,需要法律加以特别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依照这一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所有著作权,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的身份一旦确定,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应立即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归还给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即如果作者还活着,则由作者行使全部著作权;如果作者已经过世,其作品还在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的,则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其著作权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

思考题

1.简述作者的概念。

2.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确定著作权主体的基本原则。

3.简述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大学的一个课题组承担了一项国家课题,经过三年的努力,课题顺利完成,并获得了国家的奖励。课题组全体成员商定,将这一课题的研究成果撰写成一篇论文发表。王某是该大学的一名教师,但不是课题组的成员。他向课题组的秘书借走了全部资料,将这一研究成果写成论文,并在一国际上很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课题组的老师看到这一论文的时候非常气愤,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课题组全体成员的著作权?为什么?

案例二:

刘先生退休之前一直在驻外使馆负责商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海事方面的经验。退休在家后,他很想将自己的实践经验与对海商法律学习的理论结合起来,为母校开一门海上保险的选修课程。他的想法得到母校领导与老师的欢迎与支持。他用了整整两年时间完成了十五万字的讲稿。课程开出之后,受到学生的欢迎。为满足教学需要,学校将刘先生的讲稿印刷为内部教材在校内使用。教研室主任张某与刘先生商量,能否带领教研室的青年教师编写一本海上保险的教材。刘先生欣然同意。因为刘先生在家休息,教材编写的事情都是由张某与刘先生联系。

刘先生接到张某的第一封信,信中说教材编写以刘先生的讲稿为蓝本,由刘先生作主编。刘先生回信表示同意。张某在第二封信中说,学校资助教材出版的经费不允许给外人使用,刘先生的主编不能做了,教研室的意见是由刘先生做主审,署名在封面上,希望能得到刘先生的理解。刘先生又回信表示同意。以后再没任何消息。刘先生给张某打过几次电话都没能找到张某。半年后,刘先生在书店偶然发现一本《海上保险学》,封面署名“张某著”,封里的左上角有一字号很小的“刘某某主审”的署名。刘先生认真研究了张某的这本近四十万字的“专著”,发现自己的十五万字的讲稿几乎原封未动被收在其中。个别改动的,也是漏洞百出。刘先生认为张某剽窃了自己的作品。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得到刘先生许可的,有刘先生的亲笔书信为证。刘先生遂以张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