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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护人的确定与争议解决

关键词索引:监护人 监护职责 撤销监护

基础导入

《民法典》出台后,我国监护制度体系如图2-1所示,读者可对比学习。

图2-1 我国监护制度体系(1)

监护制度能够帮助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有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其健康成长,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功能。但在确定监护人的过程中会遇到一系列问题,本部分将详细解释监护关系的确认和监护职责的相关问题。

详细解析

1 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正常的成年人是没有监护人这一说的,有监护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下列原则指定。

(1)一般情况下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信赖的人担任监护人。

(3)没有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则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2 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制度是监护人确定中的重要内容,但要想适用协议确定监护人,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两项基本要求。

(1)协议的主体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没有监护资格的人是不能签订此类协议的。有监护资格的人主要是《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上述内容也有详述。

(2)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尊重他们内心真实的愿望,听取他们的意见,即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站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确定监护人。

另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是不能跟其他人协议确定他人监护的。同时,当协议确定成为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必须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擅自变更,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3 对确定监护人有争议的,如何解决?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4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什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后果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总结如下。

(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种代理必须在必要的限度范围内实施。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特别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的作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各方面均是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同样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同时,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职责的,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具体是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第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第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有关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这部分对应的典型案例如下。

2021年3月14日3时许,张某柔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烧烤店内诞下一女婴(非婚生,暂无法确认生父),随后将女婴遗弃在梅河口市某村露天垃圾箱内。当日9时30分许,女婴被群众发现并报案,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女婴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3月21日,女婴出院并被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抚养至今,取名“党心”(化名)。张某柔因犯遗弃罪被判刑。目前,张某柔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其近亲属亦无抚养意愿。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张某柔监护人资格,并申请由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的申请。

[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张某柔的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监护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为全市孤儿和残疾儿童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能够解决党心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其生活、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故指定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为党心的监护人。

问题思考

(1)确定监护人的协议在作为身份关系的协议时,其效力如何?

(2)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适用中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3)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