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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某保险公司与某国际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中国公司、某运输公司沈阳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8日,国内大连A公司向印度R公司出售设备,合同约定供货价格为CIF到孟买港口,印度R公司将安排清关和到现场的内陆运输。2008年7月,大连A公司通过H货代公司代理运输上述货物,H货代公司又通过K物流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沈阳分公司运输。货物起运后,某运输公司沈阳分公司签发编号为800960964的提单通过H货代公司交给大连A公司。该提单载明货物为6个集装箱,责任期间为堆场到堆场(CY-CY),并载明系某运输公司中国公司代承运人“某国际运输公司”签发。

同时,大连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载明保险期间自大连港至那瓦什瓦港,从货运站到仓库直到材料回收站。

2008年8月,货物在目的港卸船后从港口运往集装箱货运站的途中发生损坏。某运输公司印度公司委托的调查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公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均载明货损发生在离港后的内陆运输阶段。

2008年9月17日,某运输公司中国公司就受损货物重新签发了编号为526601277的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载明货物数量为1个集装箱,其他内容与编号为800960964的提单编号一致。该提单的全套正本均由大连A公司持有。此外,收货人凭编号为800960964的提单提取了未受损的5个集装箱货物。受损货物状况不明。某保险公司称存放于某运输公司印度公司的货运站仓库中。某国际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中国公司、某运输公司沈阳分公司则称货物已交付给收货人。

2009年8月,大连A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运输公司中国公司、某运输公司沈阳分公司、H货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货物损失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某保险公司,并追加某国际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K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即我司代表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包干海运费涵盖的运输区段为起运港直接装船码头堆场至目的港直接卸货码头堆场。由目的港堆场至货运站或收货人仓库的内陆运输由收货人自行联系负责,不属于提单上所显示的堆场到堆场区段。”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某国际运输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本案所涉核心法律问题:

(一)托运人持有提单时,有权对货损提出主张

大连A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编号为526601277的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的持有人,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大连A公司都有权就涉案货物运输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并不影响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因此,托运人是否持有提单是判断其是否享有索赔权利的关键。

(二)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判断标准

根据《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承运人是否对集装箱装运货物货损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货物是否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而不能仅凭提单的记载认定。货运代理人K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某国际运输公司交付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排除某国际运输公司通过实际履行变更提单约定的情形。虽然某国际运输公司收回了原800960964号提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货损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收回。且某国际运输公司将原800960964号提单分拆为新800960964号和526601277号两份提单,说明原提单已经不具备任何效力,不能成为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可以推定承运人并未按照提单记载的交接方式在目的港堆场交付货物,而是将交付货物的地点进行了延伸,即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依然由某国际运输公司掌控,某国际运输公司对其掌控期间发生的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是否可以针对路上发生货损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某国际运输公司认为不论是在海上还是在陆地,承运人都有权依照《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主张,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货损发生于海上运输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46条对承运人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的责任期间作出了规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和承运人掌控货物两个条件。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运输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方式扩大承运人掌控货物的责任期间,但是对于超出《海商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责任期间的运输,承运人不能援引《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

三、案例点评

本案中,某国际运输公司是否为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承运人决定了案件走向。但因时间久远且发生在域外,相关证据材料并未妥善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只能根据既定事实(即托运人持有受损货物提单)进行推论并向法庭进行合理解释。

某国际运输公司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43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主张重新签发的526601277号提单是为帮助印度R公司在退货时享受税后优惠。

为此,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大量检索。首先,《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直接退运的税收政策只适用于“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这和某国际运输公司所谓已经将货物清关交付印度R公司的事实相悖。此外,律师向大连、南京等多地的海关工作人员进行咨询,海关均答复称办理退运手续无须提交提单正本并指明了相应的依据,这也和某国际运输公司自称的签发提单目的不符。

同时,律师在咨询了数名从事国际贸易的专家后得知一条重要线索,即部分国际运输企业会在港口附近设置货运站以避免缴纳堆场费用,这便可合理解释承运人在提单载明的责任期间外自发内陆运输货物的行为。

办案时间:2015年6月—2015年12月

办案单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彭卿、曹玉龙

9.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及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认定
——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列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9日,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委托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辉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轩辉公司,收货人为Raselca Consolidadores, C.A.(以下简称“瑞西卡公司”),起运港中国宁波,目的港委内瑞拉卡贝略,货物品名为空气压缩机及其零部件。上述货物自2012年4月29日从宁波港装船起运,2012年8月14日到达目的港卡贝略。案涉货物于2012年8月23日被收货人在没有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

2013年5月16日,轩辉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对南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美公司赔偿货值损失、海运费损失、运杂费、律师费及相应利息等合计约21万美元。

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南美公司无单放货事实成立,轩辉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南美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轩辉公司诉称其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并从新太平洋投资公司购入案涉货物后转售瑞西卡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轩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南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维持二审认定,否定轩辉公司诉称的贸易关系及所受损失,并据此驳回轩辉公司再审申请。

轩辉公司根据类似的事实,就其他200多个集装箱货物,在青岛、天津、上海、武汉、宁波和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值2000余万美元。最终各法院均驳回了轩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一)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轩辉公司是住所地位于中国香港特区的公司,南美公司系住所地位于智利共和国的公司。轩辉公司与南美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的所有提单背面均约定:“本提单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并由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管辖。尽管如此,如果在其他管辖权下启动了任何法律程序,该程序应在普通法院进行。在智利管辖权下,仲裁员没有资格处理这种争议,任何的法律程序应在智利普通法院进行。”就轩辉公司在中国海事法院起诉,南美公司在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的同时在中国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轩辉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受英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约束;由于提单约定适用英国法,英国因此与本案争议有实质的联系,为此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宁波海事法院以法律适用条款不构成实际联系为由确认管辖条款无效,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辖条款为非排他性管辖为由驳回了南美公司的上诉。

(二)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

提单既是重要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又是重要的国际货物贸易单证。司法实践中对于提单具备以下三项功能并无异议:①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②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③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但对于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尤其是正本提单持有人可否被直接认定为提单货物所有权人,司法实务与理论界长久以来存在较大争议,也被列入目前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研究课题之一。

本案中,轩辉公司参与案涉货物运输流程,实际向南美公司直接安排订舱托运,并被提单载明为托运人。据此,轩辉公司与南美公司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轩辉公司持有案涉货物正本提单,并在诉讼中坚持主张其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但根据南美公司对贸易相关方的调查取证情况证实,轩辉公司提供的所谓贸易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轩辉公司不享有案涉货物所有权,其无权索赔货款。

三、案例点评

本案是无单放货的典型案例。案件中各级法院的相关争议焦点的审理基本上涵括了无单放货案件的绝大多数抗辩点。考虑到本系列案的金额,本案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涉及英国高等法院的禁诉令、全球财产冻结令、中国香港特区法院对全球财产冻结令的认可及公司清盘程序、在中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争夺、外国法(委内瑞拉法和印度尼西亚法)的查明等,为在日益国际化的争议解决中如何以国际视野处理涉外争议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同时,本案各不同法院在无单放货案件的共同争议焦点,例如提单属性、损失证明、无单放货案件免责条件等方面的判断对日后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律师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将中国内地的诉讼程序纳入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以及英国法律程序的整体中考量,和境外律师合作,申请英国高等法院的禁诉令和全球财产冻结令、中国香港特区法院对全球财产冻结令的认可及公司清盘令,成功对轩辉公司在香港特区的财产进行了冻结,并在南美、印度尼西亚、南非,以及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对轩辉公司所主张的贸易环节进行了细致的调查,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轩辉公司提供的贸易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其并非贸易环节的一环,且在实际贸易中,轩辉公司并未遭受损失,从而使法院判决驳回了轩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时间:2013年11月—2016年7月

办案单位: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王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