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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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损害赔偿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侵害人身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

比较法上一般仅规定损害赔偿的原则与方法而不对具体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规定,而是将其交由学说与实务加以确定。我国立法上自原《民法通则》始即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其目的在于为法院裁判提供清晰的规则,防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的发生。《民法典》在原《民法通则》、原《侵权责任法》及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形成了该条规定。

一、一般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

所谓人身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即身体、健康、生命等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害。人身损害既包括物质性损害(der materiale Schaden),也包括非物质性损害(der immateriale Schaden)。物质性损害在我国被称为财产损害,而非物质性损害在我国被称为精神损害。本条规定是针对财产损害而言的,对于精神损害则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对于物质性人身损害,本条规定共由三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针对一切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造成残疾的情形的损害赔偿;第三部分则是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就死亡的情形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就侵害人身所产生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其实与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相同的,即都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所谓全部赔偿则是指恢复到如同损害事实未发生时权利人所处的状态。人身损害赔偿,即应当将受害人恢复到损害事实发生之前的状态,也即通过医疗行为将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而加害人则承担为此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依据本条规定,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然所有的这些费用的支持都以必要为条件,且应当由受害人通过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医疗费用的计算与证明。依据2022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是护理费的计算与证明。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三是交通费的计算与证明。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与证明。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是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侵害人身造成的财产损害除了恢复人身健康所应当支出的费用之外,尚有另一项重要的损失,即受害人因不能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而遭受的损害,这应当属于所失利益(期待利益)的一种。对此,我国法律使用的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被称为误工费。对其具体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造成残疾时的赔偿范围

造成残疾时在前述赔偿的基础上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但是增加了“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上虽然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明确规定这两项赔偿内容,但是实践中均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这两项损害赔偿,因此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发生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平等原则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同一案件中数被害人因其身份、住所地等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从而导致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被社会各界以“同命不同价”加以诟病。为了保障在同一案件中不出现这样的现象,本条特别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时应该均以最高标准加以确定。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7条,没有进行任何修改,适用上不发生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死亡或者终止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规定。

对于自然人而言,若其侵权行为发生后没有直接死亡的,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损害赔偿请求权业已发生,且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是可以被继承的,故其后又死亡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由继承人加以继承,而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本条所规范的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而直接死亡的以及只有因死亡才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害赔偿金,在其死亡时权利还尚未产生而是于死亡后权利才发生,故无法直接依据继承而发生转移,所以法律特别规定此时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近亲属行使。

对于被侵权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组织则须依据《民法典》第67条的规定,也即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8条,将原条文中的“单位”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修改为“组织”,解释适用上并不发生变化。

【要义精解】

本条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的认定。

本条所规定的主要是侵害非物质性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而产生的财产损害,特别是侵害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法益。例如,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打广告的行为,未经同意而擅自收集、处理、出售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再如,侵害他人的名誉、信用等利益均会给权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特别是《民法典》承认了部分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对此《民法典》第993条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从而获取相应的许可费或者报酬。那么,未经其许可擅自利用其姓名、肖像等显然会给权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自不待言。但是在这些情形中,权利人往往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也即因为他人的擅自利用其姓名、肖像等导致其收入上的下降,故此若严格地要求被侵权人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则会导致大量的被侵权人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而侵权人则因此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无异于助长侵权行为,因此法律特别规定该条以解决这一问题。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也可以通过证明对方因侵权所受有的利益而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此时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实际上被侵权人在证明对方受益时也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请求行为人返还所受的利益,因为此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亦构成了权益侵害型的不当得利,从而发生请求权竞合。很多时候,被侵权人既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因此所获的利益,但是其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事实,那么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裁量的方法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人民法院在裁量时可以考虑被侵权人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的程度等综合因素加以确定。当然,若侵权人认为人民法院裁量的数额过高的,其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获益以及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进行抗辩。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对于人身权益侵害的损害赔偿采取这样的方式之外,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上也采取相同的做法。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但是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所规定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修改为“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才能通过证明侵权人实际获利而要求按照所获利益计算损害赔偿金,但是依照《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即使侵权人证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较低的也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在国外被称为非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也即非物质损害赔偿,在德国则被称为抚慰金(Schmerzensgeld)。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从世界范围上来看都经历了从不承认到承认再到逐渐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则不再区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而且亦不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格权,而是统一规定了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典》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一切人身权益受侵害引起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

关于侵权行为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典》第996条作出了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传统请求权竞合理论,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得以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选择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若选择侵权责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则不能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等诸多合同约定的责任。有鉴于我国《民法典》特别规定,在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且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精神损害时,权利人得以选择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对方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并不是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也即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仅仅基于违约即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必须同时构成侵权且属于侵害人身权益才能在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那就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则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即不应当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会发生同一损害进行了两次赔偿的现象。

关于具体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因其不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无法以确定的数字加以计算,故此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相关情形予以裁量。对于法官裁量时所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资参考:(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但是增加了第2款关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和学说中存在的分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侵害财产权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的规定。

侵害财产权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是物质损害(财产损失),不是非物质损害(精神损失)。即便是侵害财产权益产生了非物质损害,除构成《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因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则亦适用全部赔偿原则予以赔偿。本条则规定了如何计算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问题。

与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我国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属于狭义上的损害赔偿,仅指金钱赔偿。我国立法上对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有多种类型,在这些侵权责任类型中并不存在优先顺序,权利人可以任意选择,甚至可以合并行使,当然基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民事责任累加起来不能超过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否则权利人即因侵权行为而受有不当利益违反了《民法典》的价值追求。因此,在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时,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侵权行为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修理、金钱赔偿(法条上的损害赔偿)等。在标的物被侵占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标的物能够被修理等方式恢复原状的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的,那么权利人若已经没有损失的则不能再请求损害赔偿;若还有损失,如因侵权期间以及恢复原状期间不能使用标的物而产生的损失的,则自然还可以请求赔偿,但是却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依据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加以确定,而是应当依据实际产生的损失加以确定。例如,汽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坏的,那么通常所有人是将汽车送往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进而请求肇事者承担全部修理费用,此时不得请求支付汽车的市场价格作为金钱赔偿。在修理期间,所有人因不能使用汽车所产生的损失当然也可以请求赔偿,但此时请求赔偿的是所有人须租赁同样汽车所支出的租金费用亦非汽车的市场价。

首先,本条规定的金钱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是标的物因侵权而全部灭失无法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原状的情形,此时权利人唯有选择请求金钱赔偿一条途径。其次,则是标的物因侵权而发生价值贬损但是权利人不选择恢复原状等其他救济措施,而是仅选择金钱赔偿,那么此时亦适用本条规定,加以计算赔偿金。再次,则是权利人请求行为人返还原物、修理、恢复原状后,标的物的价值仍然贬损的,则权利人亦得适用本条规定请求金钱赔偿。最后,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若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修理等费用过高,也即其所支出的费用与该被损坏之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不成比例的,依据《民法典》第7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第132条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侵权行为人得以拒绝为恢复原状而代以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

一、依据市场价格计算

市场经济社会中绝大多数财产都是商品,一方面具有可替代性,另一方面也具有市场价,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应当是最为合理的。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获得该赔偿金以同等价格在市场上购置同样的财产从而恢复到如同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同样对于加害人而言亦不会因此而负担过重。不过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市场价是不相同的,所以必须确定一个认定的时间点和地点。本条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的市场价为准,这里的损失发生的时间点应当理解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点而不是加害行为的发生时间。我国法律之所以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主要考虑有两点:一是这个时间点相比较其他时间点最容易固定和掌握。其他时间点上,例如起诉之日、立案之日、判决作出之日等均有各种诉讼上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存在同一类型案件确定时间不同的情况,不利于对同一类型财产损失的计算。二是本条还规定了“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确定损失的方法。当价格波动较大时,为了使被侵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法官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3页。至于计算财产市场价格的地点本条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财产所在地的市场价为准。

二、依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从文义上看,本条规定将“依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与“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并列而不具有优先顺序,故亦有观点认为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是按照市场价格还是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3页。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给予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与法律应当尽量防止法官武断的价值追求相龃龉。因此,笔者认为该条解释应当是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优先于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也即在没有市场价或者虽然有市场价但是市场价变动过大时或者标的物具有较大的主观价值等不适用市场价的情形才能适用此种情形加以确定。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将第19条所规定的“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修改为“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强调了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当事人必须证明其请求权按照偏离了市场价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而法官在判决中亦须论证该方式的合理性。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由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作为私法的民法一直坚持“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而不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相反,英美法系由于并不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故其侵权责任法很早就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民法自从1993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确定了“双倍赔偿”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来,逐渐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此次《民法典》更是在原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有三个:首先,是惩罚恶意侵权行为人。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要件基本上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者恶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过失侵权的情形以及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无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均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其次,是预防损害的发生。正如笔者针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完善中所指出的:“法院在审理食品侵权的案件时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本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而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数额应大于至少等于该不法行为者由于实施该类行为所获得的总收益。这样不仅能达到预防该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而且也符合公平原则。之所以发生这种违法行为,很大程度上是经济利益驱使,即这种违法行为能产生巨额利润,即使被发现,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巨额利润,即使加上行政处罚也是如此。然而,上述计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方法将使所有故意生产问题食品或其他缺陷产品者绝对无利可图。”席志国:《食品安全之私法救济机制的完善》,载《中国流通经济》2012年第7期。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最为频繁的美国,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经常出奇的高,其基本思想就是为了实现遏制恶意侵权的出现。最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也在于减轻受害人的证明损害的举证责任。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时候,往往受害人不必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害数额,只要证明对方是恶意侵权而自己所受损害严重即可。

由于知识产权意识淡漠,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屡禁不止,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严重阻碍了我国自主知识产权创新之路,而且也被国际社会广为诟病并成为贸易摩擦的诱因。有鉴于此,我国在立法上逐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就是其中的重要举措之一。对于本条适用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其适用范围非常的广泛,只要是知识产权被侵犯均可适用。对于知识产权的范围,《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其次,在适用要件上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侵权,而在客观上则要求侵权后果严重。最后,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上限,但是若《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有特别规定的须依据特别法的规定。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在《民法典》生效后其后果必然是显著的。本条规定的适用须注意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体系性协调。特别法没有规定的直接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则须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被学理上称为“公平责任原则”,始于1986年公布的原《民法通则》,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009年公布的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则将其修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原则被司法实践大量使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等于否定了“过失责任原则”,因为该原则从其文义而言,可以适用于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也没有过错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发生的结果这一情形,虽然此时行为人无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却必须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与没有过错即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过失责任原则相违背的,某种程度上回归到了结果责任。故此,对该原则持批评态度的学者不在少数。从比较法上来看,该原则的适用往往限制在某几个特殊的领域,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将其限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情形。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186条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修改意味着该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受害人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该条规定仅仅作为一条“转介条款”,必须由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才能适用该条规定。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但是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意味着该条规定不能再如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那样被单独适用,而是必须有其他法律作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注意。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金支付方式的规定。

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通过协议加以约定,该约定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一部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原则上应当判决责任人一次性支付,这样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若责任人确实没有偿付能力的,人民法院亦判决由其分期支付。此时为了能够保障其能按照判决履行其赔偿义务,该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请求责任人提供担保的权利。若权利人请求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责任人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判决责任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但是将原条文中的“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修改为“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该修改意味着责任人是否提供担保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请求,更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