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军用枪支、弹药的认定
——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刑终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8日上午,宝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杨某位于蜂桶寨乡盐井坪村某组×号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查出并扣押疑似枪支两支、疑似制式子弹108发,铅弹512发。经查,杨某没有办理合法持枪手续。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支疑似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另一支疑似枪支系发射制式7.62mm步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108发子弹系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性能正常。
【案件焦点】
从杨某住处扣押的108发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能否认定为军用子弹。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支、发射制式步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制式子弹108发、铅弹512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定意见并未对涉案的制式1956年式7.62步枪弹作出军用或非军用的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子弹确属军队使用、保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子弹为军用子弹,亦不属情节严重。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2支、子弹108发、铅弹512发予以没收。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涉案的制式1956年式7.62步枪弹确系军工厂生产,是否用于军队或者军队保管不影响其军用子弹的基本属性,应认定为“军用子弹”;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系情节严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交“关于雅公物鉴〔2017〕2024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一份,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108发子弹应认定为军用子弹。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军用子弹108发、铅弹512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本案中,杨某非法持有的108发56式7.62步枪弹,经鉴定和鉴定人的当庭说明,属于军工厂生产且属于军队列装的制式子弹,应认定为军用子弹。因此,杨某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08发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杨某非法持有的1支非制式枪支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达202.24J/cm2,杀伤力大,另1支非制式枪支可发射军用制式子弹,还非法持有铅弹512发,具有违法前科,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本案中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被告人的罪名认定变化,量刑也应依法调整,依法予以改判。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1]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7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扣押在案的枪支2支、子弹108发、铅弹512发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7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枪支、弹药的“军用”与非“军用”之分。枪支弹药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刑法条文中并未涉及枪支、弹药的军用或非军用的表述。我国的《枪支管理法》根据使用者的身份、用途和管理制度的不同,将枪支分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装备的枪支、公务用枪、民用枪支、符合枪支定义的其他枪支,如国家禁止制造、销售的仿真枪等。司法解释方面,199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最先提出非军用的表述,该解释规定,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2001年出台并经200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军用、非军用的表述,并在数量方面将军用枪支、弹药以更低的标准作为入罪和刑罚升格条件。
由于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对军用、非军用并无明确的内涵说明,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军用枪支、弹药,应当是装备给军队或者备用的枪支、弹药,而且是已经实际装备给军队,而不是仅属于部队装备;另一种认为属于我国军队装备的枪支、弹药,就应认定为军用枪支、弹药。该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枪支类犯罪规定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而非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表明此类犯罪主要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将枪支、弹药分为军用、非军用,本质上着眼于军用枪支、弹药的性能更强,杀伤力明显大于非军用枪支、弹药,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也更大。枪支、弹药的杀伤力大小、流入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大小,都是枪支、弹药的本身属性决定的,与枪支、弹药的原用途、保管使用部门等无直接关系。二是以枪支、弹药的具体保管部门、原使用用途来区分军用、非军用,在司法实践中会比较困难,不利于打击犯罪。我国对枪支、弹药的管控十分严格,因此社会中的枪支、弹药的流转异常复杂和十分隐蔽,如果非要查清枪支、弹药的源头是否是军队,势必导致大量的涉军用枪支、弹药犯罪难以查证,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军用枪支、弹药的问题上,应主要围绕枪支、弹药自身属性作出认定,军用枪支、弹药必须是制式枪支、弹药,属于军队列装而不论实际由哪个部门或人员装配使用,同时部分特殊的军用枪支、弹药(如军队装备的教练枪弹、信号枪弹)等应当有杀伤力鉴定。
本案争议所涉108发子弹,经鉴定均为制式1956年式7.62步枪弹(1991年61厂生产1发、2010年61厂生产107发),性能正常。经查阅相关资料,此种子弹系苏联M1943年式7.62×39毫米步枪弹的仿制品,是世界著名的枪弹之一。该弹种齐全,属中威力步机枪弹。配用武器56式7.62毫米半自动步枪/冲锋枪/班用机枪、63式7.62毫米自动步枪、81式7.62毫米班用枪族。该弹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大量生产,现今主要被二线部队和民兵日常训练消耗。结合前述分析,本案所涉108发56式7.62步枪弹,应认定为军用子弹。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