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2018年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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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本条共分为3款。

第1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本条第2款和本法第4条、第290条的规定。

第2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5)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3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自诉案件,是指本法第204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刑诉解释》第1条;《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级别管辖所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即哪些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本条至第23条都是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中本条规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其他关于管辖的条款是本条的限制,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遵循其他条款的管辖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除本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2、13条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上下级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权的规定。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2-16条

第二十四条 地区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11条;《刑诉实施规定》2

第二十五条 优先管辖 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处理的规定。其中“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个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对于财产性犯罪,犯罪地既包括犯罪实施地,也包括取得财产所在地。“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7、21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该案件应由谁管辖存在争议。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8-20条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