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2018年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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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理解与适用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本法第2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申诉不具有本法第242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应当驳回申诉,并将驳回理由告诉申诉人。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71-372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理解与适用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确实”,是指原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部分虚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上述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有矛盾”,是指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排斥,存在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据以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包括确定罪名错误、确定量刑档次错误和具体量刑畸轻畸重等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指由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75-377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是享有申请相关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利,他们并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再审、提审或抗诉。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78-381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再审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理解与适用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88-38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1-4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再审中的强制措施 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再审的审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