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庭前审查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提起公诉案件的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作为是否开庭审理的依据。这里“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必须载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具体罪名,这种犯罪事实必须是依据刑法规定应予刑事处罚的。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第25条;《刑诉解释》第180-181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82-185、18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9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理解与适用
“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关于什么是国家秘密,应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认定。“个人隐私案件”,是指案件涉及个人不愿公开的隐密,这些隐密的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好的后果,心理带来痛苦和压力,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商业秘密”,是指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过程不公开,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也不允许记者报道,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对社会公开,包含:(1)允许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2)允许记者报道。记者可以在案件审理后将案件的审理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媒体进行报道。至于对个别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必须依照规定经法庭许可且需在不得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庭审程序的情况下进行。
▶条文参见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9、10条;《刑法》第219条;《刑诉解释》第186-1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百八十四条 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26、430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90-195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96-20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4、438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
证人证言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证人应当以出庭的方式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包括公诉人、当事人等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其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等。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考虑,包括提异议的情况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否排除,这里未作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是作为目击者提供证言的,与其他证人没有区别,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应当出庭作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仅限于目击犯罪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勘验、检查等而知晓案件的情形。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5、440条;《刑诉解释》第202-203、205-206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处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理解与适用
在两种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一是证人有正当理由,如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等等。这里的正当理由应由法官判断是否成立,法官认为不成立的,也可强制其到庭。二是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免予强制出庭,不是拒证权。本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只是规定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配偶是指与被告人有夫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的人,父母、子女包括依法确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1条;《刑诉解释》第208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询问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11-21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6、442条
第一百九十条 调查核实实物证据与未到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18、219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理解与适用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疑问,就会影响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无法及时判定真伪,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需要先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在庭外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在继续进行开庭审理时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以调查核实代替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二是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开庭审理后、公诉人、辩护人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中,遇到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才进行,而不是开庭前进行事先调查核实证据。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66、2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7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调取新证据 申请通知专业人士出庭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17、221-222条;《刑诉实施规定》27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25、228-2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7、453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49-253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评议与判决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判决有以下三种情况: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判决具体包括犯什么罪、处何种刑以及具体刑期等内容。本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应依上述标准确定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判决,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37-2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14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理解与适用
“宣告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予以宣布。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不对外公开,宣告判决也应公开进行。
宣告判决分为两种:一种是当庭宣告。当庭宣告一般适用于案件相对简单,处刑罚较轻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合议庭经过评议,可以当庭作出判决。对于当庭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另一种是定期宣告。定期宣告一般适用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这类案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往往要经过反复研究,可以另定日期宣告判决。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署名与权利告知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使审判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合议庭因此停止审判活动等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情形消失后,再开庭审理。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23条;《刑诉实施规定》30、3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5、456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庭审中补充侦查期限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7-460条;《刑诉解释》第226条
第二百条 中止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根据第1款规定,适用中止审理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这里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患有严重疾病”应当是严格的、狭义的,主要应当是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等,而不是一患重病,即可中止审理。(2)被告人脱逃的。这里的脱逃不限于刑法规定的脱逃罪,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一部分公诉案件未被关押的被告人都有可能因为脱逃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主要是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
第2款是关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57条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笔录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理解与适用
第1款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期限,是指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来案件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本款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2)三种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一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三是,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包括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3)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重要原因影响案件及时审理完毕的情况。
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第3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检察院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32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适用范围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理解与适用
[自诉案件]
本条规定的“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证据证明”,主要是指被害人能够明确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指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如果该案自诉人未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有权提起自诉的主体]
有权提起自诉的主体包括:(1)被害人;(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被害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中,后两种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起诉时,可以代为起诉。
[自诉案件的范围]
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指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其中,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暴力干涉婚姻致人死亡以及虐待致人重伤、死亡或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都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3)妨害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259条;《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二(三)
第二百零五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60-270、274条
第二百零六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 自诉案件的审限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71-273条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就自诉人控告的案件,向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反诉案件适用本法第204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第205条关于对自诉案件的处理、第206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反诉案件审理活动适用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3)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反诉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对自诉案件受理之后判决宣告以前;(5)反诉只能由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反诉案件可以同原来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反诉以自诉存在为前提,但反诉本身不是对自诉的答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77条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理解与适用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这里的“指控”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起诉书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起诉书中的指控。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这里所说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二项或第三项提出不同意见,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5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6条;《刑诉解释》第290条
第二百一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8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95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理解与适用
“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是指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如可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自诉案件可以依法调解、自诉人也可以依法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最低刑为三年,最高刑分别为十五年、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延长至一个半月”,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其审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转化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理解与适用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不属于同时符合本法第20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者发现案件属于第209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是指应当按照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关于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或者第二节关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是指停止适用简易程序,代之以适用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0-471条;《刑诉解释》第47、296、29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