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187-190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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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1-192条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的主体 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人数和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人数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我国有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除经法律授权(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外,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里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2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2、19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2、204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理解与适用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19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8条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0-20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9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理解与适用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指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1-202条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20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5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笔录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理解与适用
勘验、检查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留有犯罪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侦查中获得的物品或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人身检查”,是指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清人体被伤害的情况或者某些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9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犯罪现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保护犯罪现场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通知其派员进行勘验,并且在公安机关派人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除出现抢救伤员、灭火等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应尽量防止移动、损毁现场的物品和原始痕迹,并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
二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搬动、触摸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勘验进行的人员进行控制等。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9-211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手续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9~211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尸体解剖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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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21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2条
第一百三十条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理解与适用
“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条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3-214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8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侦查实验是一项在侦查过程中模拟案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侦查实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存在或发生,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实际等。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实验的条件应当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尽量相同,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原地,使用原来的工具、物品等进行。注意查明一些重点事项,如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等等。(2)注意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必要时,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实验;(3)应当履行法律手续,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6-217条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218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协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9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理解与适用
进行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这是一般原则,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21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1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程序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5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笔录制作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理解与适用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
第2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3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22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226、229-23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22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8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3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2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4、31条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的启动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条文参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8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 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24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1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补充鉴定”主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事项有遗漏,鉴定意见不完整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等情况。“重新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提出的申请。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24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2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理解与适用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4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5条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理解与适用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25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264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25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5条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8-261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 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理解与适用
第1款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
根据第2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264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3条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的发布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5-27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8-273条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理解与适用
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2016年7月1日高检发侦监字〔2016〕9号)第14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包括以下情形之一:(1)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无法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调取到的;(2)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3)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4)涉外案件,需要境外取证的;(5)与其他重大案件有关联,重大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影响本案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处理的。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5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6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理解与适用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这种“发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待,也包括侦查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另有重要罪行”应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侦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证身份上,还要抓紧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查证已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即符合起诉的条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报姓名为虚,但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进行审判。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1-14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1-283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本条包括几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二是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8条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279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理解与适用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18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0-291条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3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2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5条、第136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0~3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