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2018年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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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理解与适用

[拘传]

拘传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限定其不得离开住所或者指定居所,并监视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措施。

本条中所说的“根据案件情况”,是指要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办理案件、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本法规定的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8-82条;《刑诉解释》第113-115条

第六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只有一个,就是公安机关。

取保候审适用于犯罪行为轻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况。除了本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外,其他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均需要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虽具有特定的客观情况,但是仍可能造成社会危险的,不符合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3-85条;《刑诉解释》第116-11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104条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两种保证方式,一种是保证人保证方式,又称人保;另一种是保证金,又称钱保。两种保证方式不能同时适用。

“保证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羁押,允许其留在社会上生活、工作,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公民。“保证金”,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的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金钱。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本法第70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7、9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8条;《刑诉解释》第120条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理解与适用

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不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包括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证人有一定影响力,以及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保证人行为的任务等。如果保证人说的话被保证人根本不听,保证人卧病在床对被保证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无力监督、督促,或者保证人长期在外经商对被保证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不能认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在为被取保候审人承担保证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限制人身自由。(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是指保证人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便于保持他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固定的收入,是考虑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可行性。只有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上述四个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保证人。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8条;《刑诉解释》第118、121条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9、9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18条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 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理解与适用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条第1、2款规定,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93、99、100、102、107条;《刑诉解释》第123条

第七十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理解与适用

保证金是取保候审的方式之一。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旨在通过金钱的方式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保证金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既要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起到约束作用,又不至于因畸高导致变相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更不能偏低而变相放纵犯罪。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保证金的退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理解与适用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1.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是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

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这里所说的“患有严重疾病”,主要是指病情严重,生命垂危、在羁押场所内容易导致传染、羁押场所的医疗条件无法治疗该种疾病需要出外就医、确需家属照料生活等情况。(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扶养是指家庭成员以及亲属之间依据法律所进行的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质、情节等表明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是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本法第7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情形。(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里规定的“羁押期限”,是指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94、109、145条;《刑诉解释》第125-127条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理解与适用

第1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处所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监视居住主要有两种执行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规定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指定的居所”,是指办案机关在其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2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里规定的“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

第4款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和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也包括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对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所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109条;《刑诉实施规定》1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112条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理解与适用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3、115-116、1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7条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电子监控”,是指采取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对其行踪进行的监视。“不定期检查”,是指执行机关对其行踪和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的随机的、不确定的检查和监视,既可以是随时到执行处所进行检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等进行随机抽查。“通信监控”,是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电话、电子邮件等与外界的交流、沟通进行的监控。

应当注意的是:(1)这些措施只能涉及被监视居住人本人,不宜对其家人也进行电子监控。(2)在侦查阶段为了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的方式。如果需要采取监控通信的方式侦破犯罪,要根据本法关于技术侦查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7条

第七十七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7、103-104、118-11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1、103-108、122、124-12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1、1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8、13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3、304条

第七十九条 逮捕的法定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理解与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4)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8)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3)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4)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5)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6)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1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142条;《刑诉解释》第128-130条

▶典型案例指引

1.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2号)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2.危春玉申请武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行政·国家赔偿专辑)》总第50辑)

案件适用要点: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提供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确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刑事确认书作为确认的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八十条 拘留的法定情形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理解与适用

刑事拘留具有以下特点:(1)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2)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3)拘留具有临时性。

拘留的条件包括两个: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中,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刚刚结束,尚未离开现场,在场目击的人或者随后追查犯罪的人可以确认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有较大量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9条

第八十一条 异地拘留、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扭送的法定情形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典型案例指引

周某某等私放在押人员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3〕兰刑初字第425号)

案件适用要点: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剥夺,未依法释放的,都属于在押。其中在押解途中,包括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以后,对已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押解的途中,也包括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和被追捕人员,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以前的过程中。

第八十三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理解与适用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法第80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本条第2款中的“有碍侦查”,包括下列情形:(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3)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1-12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0-131、133条;《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

第八十四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4-12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4-135条

第八十五条 提请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133条

第八十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4)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6)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5-311条

第八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

第八十八条 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作出相关决定及如何执行的规定。

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通过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方式,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经检察长签发后,加盖公章,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对于不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由检察长签发后加盖公章,连同案卷材料、证据,退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138、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7-320条

第八十九条 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6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3条

第九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九十二条 逮捕后的讯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1-350条

第九十三条 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理解与适用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1月22日高检发执检字〔2016〕1号)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618、620条

第九十四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理解与适用

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所谓“不当”,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不适当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了强制措施。“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既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随时发现的,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的,还有一些是由于案件情况变化当前强制措施已经不适当的。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3-1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1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

第九十五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8条;《刑诉解释》第137条

第九十六条 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条

第九十七条 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理解与适用

“法定期限届满”,是指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时间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十二个月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六个月,或者拘传已经达到十二个小时或二十四小时的。

第九十八条 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7-3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