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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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