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夫妻共有财产及子女地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
·1987年8月5日
·〔1987〕民他字第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25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
·〔90〕法民字第17号
劳动部保险福利司:
你司劳险司函字〔1990〕23号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否计入家庭人口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婴儿自出生时起,即为父母的直系亲属,是家庭中的一员,由父母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这既是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既存的事实。因此,将超生子女排除于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和家庭人口之外的作法,仅就法律而言,似缺依据。
二、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计入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以及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的问题。由于(一)所述理由,原则上似以认可超生子女有权享受上述待遇为妥,但应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有所区别,尤其对申请困难补助的情况应从严掌握。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1991年7月8日
·〔1991〕民他字第1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指导案例
1.丁耀蓝诉丁永忠夫妻财产纠纷案[34]
【裁判要点】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而形成的股份,一方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而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夫妻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须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否则,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情】
原告丁耀蓝,女。
被告丁永忠,男。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丁永忠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参与成立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盛公司”),现要求确认原告占有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并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十分之一。
被告辩称,参与设立鸿盛公司的资产是其个人财产,且该公司自设立以来年年亏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晋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原为夫妻,双方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间丁永忠与丁长泰、丁永新、丁永铿、丁嘉盛五人成立鸿盛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丁永忠以两台机台及一部分布投资(评估价值20万元),占该公司20%的股份。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丁永忠在鸿盛公司拥有的20%的股份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被上诉人(丁永忠)系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之一,但公司资产未作审计,上诉人(丁耀蓝)可分得财产数额未查明,可另行解决”,该陈述并未明确认定丁永忠在鸿盛公司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丁永忠确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鸿盛公司,被告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鸿盛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丁永忠投资鸿盛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是在与原告丁耀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归原告、被告共同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但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鸿盛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永忠在晋江市鸿盛鞋材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属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共同所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钱伸阳诉王小兵抚育费纠纷案[35]
【裁判要点】
非婚生子女请求抚育费纠纷中,亲子鉴定的程序启动应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人权保障、身份安定、家庭安宁及公共利益等价值的平衡。对确有必要性与正当性的请求,法院可要求被指认为生父的被告配合鉴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得裁量原告所举证据,区别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案情】
原告钱伸阳。
被告王小兵。
原告母亲钱爱民与被告王小兵在打工时相识。1995年正月,钱爱民与案外人张松涛举行婚礼,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6年1月19日生钱伸阳。2003年3月12日,钱爱民与张松涛经海安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子钱伸阳随钱爱民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松涛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伸阳所有。2005年9月,钱伸阳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小兵承担抚育费。一审中,原告申请对王小兵、钱伸阳作亲子鉴定,原审法院通知王小兵配合,但遭拒绝,致鉴定未成。
【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抚育纠纷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原告虽申请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诉钱爱民与王小兵在打工期间同居、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与张松涛恋爱,并仓促结婚,有悖于“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原告系钱爱民与张松涛在婚内期间所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其父亲系张松涛,生效调解书亦已明确原告系张松涛与钱爱民的婚生子。据此,原告钱伸阳向被告王小兵主张抚育费依据不足,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伸阳要求被告王小兵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钱伸阳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根据上诉人出生年月及生效调解书认定张松涛为生父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即为本人生父,现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原审应认定亲子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抚育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子关系,亲子关系事关双方当事人的血缘关系,继而引起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现存相关家庭的感情冲突及诸多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对家庭、社会的稳定亦有重要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程序采用严格证明标准,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反映记录及有关证人的书面证明,但公安部门的记录材料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有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有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同时期上诉人母亲已与他人形成婚姻关系,前述证据及现实不足以使法官作出亲子关系的认证,加之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要求从严掌握,现被上诉人拒不同意配合鉴定,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而推定亲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既然不能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故其要求给付抚育费的主张难以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