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学习读本(全国“七五”普法学习读本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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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

188.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应该由谁负责?

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收集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此外,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存在的证据。

189.在行政诉讼中,逾期举证的申请被告可以提出吗?

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190.提供涉密证据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答:涉密证据是指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191.在什么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应原告和第三人要求出庭作证?

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因此,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时,原告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192.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吗?

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在当事人的要求下,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如果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可以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法庭要核实清楚鉴定人的身份,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弄虚作假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93.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包括哪些?

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以上三类证据,不能被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94.原告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以推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

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由此可见,当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有严重违法行为、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或者不明确的,原告可以推翻被告在行政程序的鉴定结论。

195.已做好的现场笔录但缺少当事人的签名认定,这样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拒绝在上面的签名的现场笔录,并不是一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或者由其他在场人员签名。这样的现场笔录,同样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19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该怎么办?

答:行政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司法鉴定的对象,通常是不为普通大众所知而需要某一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去调查分析的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到此类问题时,必须聘请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有专业资格的人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查清问题的关键所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197.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使用的证据,诉讼时能将该证据作为判断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以依法行政为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有法律依据。如果被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了证据而被告在行政行为中又没有用此依据,那么这个证据不能用以判断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98.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相关部门可以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而妥协认可的案件事实作为日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吗?

答: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妥协认可的案件事实不会成为日后诉讼的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