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直接关系到纳税义务的产生时间。不同的结算方式,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不同的。合同中,定然要对业务的结算做出安排,既安排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其实也安排了纳税义务。国家税收虽然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但也兼顾了纳税人缴税的能力问题,所以对于不同的结算方式做出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企业在业务交易中,对于结算的合同约定,看起来好像是交易的需要,其实税法已经悄然地潜入了合同,这正是“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不知不觉之间,纳税义务已经随合同而产生。合同约束了双方的付款行为,付款行为已经被税法绑定了纳税义务。
1.纳税义务产生时间
(1)货物或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如下: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营改增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营改增后,应税劳务与货劳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判断的一个重要不同:营改增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的重要前提是纳税人已经开始提供应税服务,而货劳有可能在未发货时就需要纳税。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确认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3)国家税务总局的特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义务申报时间
知道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还要知道纳税义务的履行时间,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经常犯以下几种错误:①纳税义务发生了,纳税人不知道。②知道发生了纳税义务,却不申报。③收入已经确认也记财务账了,纳税人申报错了。④收入不入账也不申报,纳税人装糊涂。以上几种情形都会导致当期纳税申报错误,这是《税收征管法》上的虚假申报或偷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