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责任改革与公开审判的意义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变化。而程序作为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改变,都会对其他环节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关于程序所进行的种种改革必然相互影响和制约,因而使得从内在联系和潜在方向的角度对审判方式改革的不同尝试及其多样的动态加以统一的把握成为可能。
从改革展开的实际过程看,开始的时间早、铺开的面较大、成绩也最为明显、并已在立法及制度层次上得到一定体现的是举证责任改革。在此过程中还产生了以开庭审理或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口号,对调解和判决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并出现了使调解过程与判决过程相分离的尝试。可以认为,“举证责任的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视——调解与判决的再认识”正是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条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发展关系的主线,其他种种尝试都是围绕这条主线展开的。
原来在审判工作中习以为常而现在却成为改革对象的审判方式,在法院内部有时被简洁而形象地表述为“一送达、二询问、三调查、四调解、不下判决不开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是在调查取证花费了法院大量的时间、劳力和经费而给审判的效率性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针对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这一环节采取的改革措施。然而举证责任的强调给整个程序过程带来的第一个影响,就是在证据的审查方式、尤其是质证的方式上所引起的改变。原来的审判方式中,审判人员在法庭外收集证据的活动,实际上也是査对核实证据的过程。询问当事人,以及在当事人背对背或面对面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往往包括审判人员将自己收集的证据与当事人见面,接受当事人质证的内容。在这种审判方式下,即使调解没有成功、为了下判决而不得不正式开庭时,作为庭审最主要内容的证据审查,尤其是当事人对法院收集的证据或对相互间提出的证据的质证,以及在此基础上就事实进行的辩论,实质上已经基本完成。于是,正式的公开审判由于缺乏实质内容,在许多情况下必然要流于形式或者不得不通过尽量使用可能无须开庭的简易程序等方法加以规避。[5]但是,举证责任的改革使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发生了自然而然的分离。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很多情况下已经可以通过诸如只要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即行认定或在当事人相互间的对质、反驳中获得确信等方式来进行。同时,当事人质证的对象在更大程度上也由法院收集的证据转向对方提出的证据。很显然,这种意义上的证据审查已经不可能完全为审判人员在法庭外独自进行的查对核实所代替,质证更不能采取当事人背对背与审判人员分别接触的方式来完成。既然审查证据及质证大部分情况下都必须在当事人面对面的场合才可能进行,于是,有当事人双方出席、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形式进行质证和证据审查以及就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的公开审判或庭审,就开始变为整个审判过程的关键环节。这正是举证责任改革与强调以庭审或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内在逻辑。换言之,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任务由法院积极承担,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融为一体,调查收集、审查的过程又与为了获得当事人和解而根据调查收集到的材料说服教育当事人的过程融为一体的情况下,公开审判除了一般宣传教育的意义外,并没有真正成为使调解以至判决正当化的必要条件。然而,当收集证据作为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必须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时,给双方面对面地进行对质、反驳和辩论的机会,就成为法官在程序上使自己的判断得以正当化的必要条件。在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从效率性出发的改革是如何影响审判方式的正当性并引起程序的结构发生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