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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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西方调解的理论与实践

以美国调解为代表的现代西方调解非常重视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但是这不代表现代西方调解不重视理论研究,发达的调解方法和技巧背后恰恰需要对应的理念和原则作为支撑,才能够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统一,构建较为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一、西方调解的理论

1.西方调解的理念

调解理念是各国对调解的根本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是对调解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一种纠纷解决工具的根本性质的把握。现代西方调解遵循的理念有调解优先、着眼未来、调解中立和调解共赢。调解优先是指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优先适用,甚至是在运用其他机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将调解作为工作方法优先适用。着眼未来是指调解关注的是遵照当事人的意愿解决问题,而不从法律上分辨是非对错,不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和道德上的评判,所以调解着眼于未来,而不是过去。调解中立是强调调解员的立场应当中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立场,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应当保持不偏不倚,不带自己的立场和利益。调解共赢是指调解员应当引导双方尊重和维护双方共同的利益,调解不是简单的你输我赢的零和游戏,而是通过调解交流发现解决问题的契机,“做大蛋糕”最终实现共赢。

(1)调解优先

西方各国都接受调解优先是现代调解的基本理念之一。这里的调解优先适用主要是相较于诉讼而言的,尤其在美国,调解优先就更加体现了调解的优势和效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通过诉讼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的弊端逐渐显现。高昂的诉讼成本让普通民众无法承受,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美国开始了司法改革运动。在美国政府和民间的合力推动之下,美国社会逐渐开始形成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调解就是非常重要的机制之一。在以大陆法系特点为主兼具英美法系特点的荷兰,一方面也面临国内诉讼爆炸问题,另一方面受到美国调解实践的启发,也逐渐从民间转变到政府官方推动调解优先。

调解优先表现在无论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抑或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可以优先适用调解。调解优先理念首先表现为全体社会对调解的认可和偏好。在美国,调解为民众、政府和司法机关所接受,民众在遭遇社会纠纷时首先考虑调解的解决方式;美国政府在处理民间纠纷时,除了严格执法之外也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美国司法机关从最初的排斥调解发展为坚定地支持调解。在美国,法院在特定情况下甚至会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在2009年美国次贷危机之后,佛罗里达州第十一巡回法院要求凡是涉及要求强制拍卖房产偿还按揭贷款的案件,如果涉案房产是当事人的法定居所(Homestead)法定居所制度是美国法极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一个公民无论其有多少套居所,均可以依法律程序宣布其中一套为法定居所。法定居所享有其他房产所不享有的特殊宪法保护,具体有免部分房产税,不被债权人(除非是购买房产时的按揭贷款银行)强制拍卖等。,那么案件必须先经过调解才能进入审理程序。该法院首席法官乔·布朗于2010年3月发布法院行政命令,确立“居住房屋按揭案件调解项目”The Eleventh Judicial Circuit Court Miami-Dade County. Florida, Administrative Order, NO. 10-03 A1(March 17,2010).(Residential Mortgage Foreclosure Mediation Program, “RMFM”)。该项目下,法院受理的所有涉及法定居所的按揭拍卖案件都必须强制调解,法院指令公益组织柯林斯社会正义中心(Collins Center)为该项目的调解组织。该调解项目取得了巨大成功,被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全州范围内推广。

调解优先的理念还体现在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上。与诉讼只能解决法律争议不同,调解既可以用来解决法律争议,也可以用来解决非法律争议,比如情感纠纷和单位内部同事之间的不构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美国调解经典案例评析》一书的第七章记载了一个大楼住户之间纠纷如何解决的过程。该纠纷中双方都是一栋居民楼的租户,因为误会产生了矛盾。但是他们的矛盾都是些邻里之间的家长里短,如果诉诸诉讼,肯定不能解决问题。该案中她们在大楼管理者的推荐下来到社区调解中心,通过调解圆满地解决了矛盾。本章作者曾于2012年访问美国波士顿的剑桥社区中心和调解集团,一为公益调解组织,一为私营调解公司。在两个机构的业务范围中,有一项重要的业务是对大型机构的员工进行培训,帮助他们认识、分析和处理在工作中与同事或者上下级发生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上的分歧,因此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分歧的存在影响到员工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公司的运营。因此,很多公司愿意聘请专业机构来专门处理问题。调解集团的合伙人布罗洛夫先生表示,这块业务在调解集团业务中所占比例比较大,而且收费费率不菲。从这些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等国家,调解是优先于诉讼等方式适用的。

调解优先还表现在调解解决的纠纷的深度超过诉讼。诉讼与调解处理争议的方式不同:诉讼处理纠纷的结果是非黑即白的,而调解处理纠纷的结果则可以是居中的、无关谁对谁错的。一般来说,诉讼和调解的纠纷都是双方的主张在法律上有合理的依据的纠纷,因此当事人有动力选择用调解来解决问题,从法律上来讲绝对会败诉的当事人不可能进行诉讼或者调解(赖账的除外,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和信用体系下恶意赖账的情形不常见)。在很多案件中涉及的法律本身其实并不明确,如果庭审,由于法院不能拒绝审判,因而即使法律不明确法官也必须作出明确的判决。万一法官对法律、社会、科技等的发展趋势理解有误,法官的判决会产生错误的、违背潮流的法律。廖永安,覃斌武,罗伯特·史密斯.美国调解经典案例评析.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第八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调解。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司法界现在更倾向于调解结案的原因。

调解优先的理念不仅在美国得以确立,在西方主要国家也逐渐被接受。最为典型的就是前文提到的2008年欧盟关于在民商事领域适用调解的指令。该指令充分地肯定了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商事领域的巨大作用和优势。按照该指令,欧盟各成员国就必须立法确认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并为调解确定相关规则。欧盟指令从立场上倾向于优先适用调解来解决社会矛盾,指令欧盟各国的民事司法中都必须充分适用调解。从德国和法国的立法来看,在欧盟指令出台后的短短数年,两国就相继立法或者修法完成了指令的要求,而从实践来看,调解在两国民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在荷兰,2004年司法部部长公开发表的政府官方政策声明,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支持调解,在民商事案件立案之后、庭审之前优先适用调解解决纠纷。

(2)着眼未来

着眼未来是指调解关注的是遵照当事人的意愿解决问题,而不从法律上分辨是非对错。西方调解的根本策略是挖掘当事人立场背后的利益,然后根据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形成符合双方利益(主要利益和核心利益)的方案,最终解决问题。因此,要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就必须顺应当事人的需求。当事人想要什么,想实现什么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当事人过去做过什么,合不合理、合不合法最终只能是促进问题解决的砝码。着眼未来是强调调解形成符合当事人意愿的解决争议的方案,只关注未来怎么才能使当事人从争议中解脱出来,重新走上生活、工作、经营的正轨。美国经验强调挖掘当事人立场背后的利益,这个经验被其他西方国家所接收。在德国学者Haft和von Schlieffen看来,调解的关键一环就是在调解中收集和整理当事人的利益;而在寻找可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方案中,自然应当朝前看——着眼未来,而不是判断谁对谁错。Haft, Fritjof und von Schlieffen, Katharina. Handbuch Mediation-Verhandlungstechnik Strategien Einsatzgebiete. Bd. 2. Mü nchen, p. 482(2009).在澳大利亚学者Boulle看来,调解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在传统的利益基础型调解(又称辅助式调解)中,调解的目的在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而不是在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谈判。Laurence Boulle. Mediation:Principles, process, practice(2nd ed).Chatswood:LexisNexis Butterworths, p. 43(2005).

通过调解,双方可能选择一种折中的方案解决问题,在维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保证经济利益。

调解完全不理会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难以为中国读者所接受,发生这种情况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治环境、社会环境相关。首先如果当事人坚持要分辨是非,完全可以走诉讼和仲裁的途径;其次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成本高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成本也很高昂),直接调解妥协获得部分赔偿不失为明智之举;最后在发达的商业社会,人们会比较务实地单纯从经济角度考虑问题。凡是涉及金钱纠纷的案子,人们关注的是怎么获得赔偿,而不关注谁对谁错。这样的理念在美国这样一个商业社会已经为法律界和商界所接受。美国萨福克大学法学院教授、前任院长罗伯特·史密斯认为:调解要向前看,是要解决问题;不要向后看,调解不判断谁对谁错的问题。法律问题是很重要,但是相对于解决争议来说就不是那么重要了;调解不研究谁对谁错的问题,只要当事人自愿,他们就可以以自己同意的方式解决争议。本书作者认为这里的观点有道理但是也不能走向极端,如果当事人不了解自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那么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不真实。而美国调解之所以可以不太关注法律分析,是因为一些重大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会请律师,律师的存在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无知。总而言之,法律的规定并不一定与当事人的需求一致,在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当事人宁愿不按照法律(强行法除外)规定来解决争议。德国也非常强调调解本质上来说不是追究已经发生事实的责任的过程,而是面向未来寻找解决方案的过程。Haft, Fritjof und von Schlieffen, Katharina. Handbuch Mediation-Verhandlungstechnik Strategien Einsatzgebiete. Bd. 2. Mü nchen,2009 p. 482.

(3)调解中立

调解中立应该是调解员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但是本章将调解中立作为西方调解的重要理念之一,这是因为调解中立是调解的基本要求,并非一般的规则。对调解中立的违反不仅是对规则的违反,而且是对调解基石的背离。

一般理解认为,调解中立就是调解员要做到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在立场上和利益上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冲突或者偏向。但是从规则的层面上来讲,何为立场上不冲突,何为利益上无偏向,是很难界定的。但是如果把调解中立视为调解的基本理念,作为调解的根本,那么就可以向调解员提出职业道德上的要求。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国家对于职业道德的规制是较宽泛的和低要求的,但是职业组织内部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甚至是苛刻的。在美国没有统一的、全面的调解员利益冲突审查标准,对什么是利益冲突也看法各异。在美国,调解是一种高度自治的职业,从美方众多专家介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的调解机构和调解员都恪守了职业道德,在利益冲突审查方面体现了自律的职业精神。而我国人民调解则明显呈现出一种“调解员比当事人还着急达成解决方案”的现象,这种现象违背了调解中立的理念。当然,这里的调解中立理念中的调解是指西方的利益导向型调解,而不是宽泛意义上的调解。虽说我国人民调解有这样一种现象,但并不代表它不能实现调解化解纠纷的功能。

西方国家的调解研究者注意到了调解员在有的情况下会带有自己的立场,甚至一定程度上有实体的干预权。在美国、澳大利亚、荷兰等国,研究者将这种情况称为“调停”,将其与典型意义下的调解区分开来。Laurence Boulle. Mediation:Principles, process, practice(2nd ed).Chatswood:LexisNexis Butterworths, pp. 45-46(2005).一方面,“调停在许多方面与调解类似,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调停虽有类似调解的过程,但其中立第三人能够向当事人提供法律信息,并且/或者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2版.王福华,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但是另一方面,调停和调解“二者在实践中的界限已经非常模糊”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2版.王福华,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因此,在是否区分调解和调停的问题上,关键在于怎样看待调解。本书所称的西方调解是指利益导向型调解,和调停有较大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调解中立要求调解员本身不能带有立场。

(4)调解共赢

调解共赢是指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该引导当事人挖掘利益增长点,而不是局限在对既有利益的争夺上。社会大众往往不自觉地将纠纷解决理解为零和游戏,这样的普遍现象不但有经济、社会的现实基础,也是心理学规律的体现。面临纠纷的时候,人们往往存在“基本归因谬误”,容易将纠纷的解决过程视为“零和游戏”,虚构为“固定馅饼”具体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可以参考本书的姐妹篇《社会心理学在调解中的运用》第二章和第四章的相关内容。。有人认为纠纷解决就是经济学上的零和博弈,一方受益必然使另一方受损。事实上,很多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会导致一方利益受损而一方获利的情况。西方国家的调解实践表明调解共赢的策略是可行的,调解中可以出现利益的增量,而且当事人可以分享这个增量的利益。

在调解中相当大比例的案件并不是一方得利一方受损的情况。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首先双方放弃对争议之上的利益的争夺,通过挖掘今后的合作机会来获取更大的利益;其次是当事人最开始可以只主张金钱赔偿,然而调解员可以促成当事人获取非金钱的利益。按照常规的理解,所谓利益就是金钱和财物。虽然我们生活中遇到的很大比例的纠纷是因为金钱和财物而起,但即便是商业纠纷,也会掺杂情感、信任、合作关系等因素,这些因素隐藏在双方争夺金钱、财物的表象之下,当事人可能也需要调解员的帮助才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非金钱形态的利益。利益是多种多样的,有金钱的利益,也有非金钱的利益;有过去的利益,也有现在和将来的利益。因此,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必须引导当事人透过现象看本质,挖掘当事人的利益所在。

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将注意力集中在过去的金钱利益上,这是纠纷解决的一大障碍。如果调解员能够引导当事人认识和界定其利益,并且引导当事人一起思考如何能够在获得自己的利益的前提下不损害对方的利益,比如可以通过合作创造其他利益,在蛋糕做大之后,再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那么每一方分得的利益都比原来要大,调解就可能达到双赢,纠纷自然迎刃而解。美国次贷危机中,很多银行起诉借款人的按揭房产拍卖案件通过调解,银行与借款人达成和解,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每月归还一部分欠款(一般略低于市场房租)因而得以继续居住;银行除了每月收回一定款项,还可以获得对方如果违背新的协议则放弃法律上的其他抗辩权的承诺。The Eleventh Judicial Circuit Court Miam-i Dade County. Florida, Administrative Order, NO. 10-03 A1(March 17,2010).总之,这样的调解避免了各自的损失,达成了共赢。

2.西方调解的原则

现代西方调解的原则主要有调解自愿、调解中立和调解保密原则。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2版.王福华,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58.所谓调解自愿是指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同意调解才能够进行调解。调解中立原则是指调解员必须保持立场的中立,这不仅要求调解员本身不得有利益和预设的立场,还要求调解员既要做到实质上的中立,也要保持形式上的中立。所谓调解保密是指调解员和调解组织必须为当事人保守秘密,表现为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透露,不得接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以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得用于证明其实体问题上的过错。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章中有关调解保密特权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很多调解原则并非西方调解独有的原则,我国调解一样遵循这些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遵循这些原则的时候,西方和我国的处理方式还是存在观念和操作上的差异。

(1)调解自愿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才能够进行调解。由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分会和美国冲突解决协会三方共同制定的《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规定了当事人的自由决定权。在该规则中,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自由决定调解的进度和内容,包括调解员选择、流程设计、参与或者退出调解的过程、对结果的设计”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分会,美国冲突解决协会.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2005:准则I.。该规则还规定,调解员不得因为“追求更高的调解率、增强调解员自尊心、增加费用,或者出于法院人员、项目管理员、所属部门、媒体或者其他的外部压力”等原因妨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这里所说的自主决定权,就是指调解必须自愿。

调解自愿原则是与调解的本质属性相适应的,调解的正当性就在于当事人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权的体现,处分权的行使就要求必须是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正是因为当事人选择调解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所以调解必须自愿,不自愿的调解是违背调解的基本属性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实质表现在两个层面:首先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特定纠纷进行调解,其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特定的调解机构以及特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国家的调解不仅在调解技术上做到细致深入,而且其程序规范也做得严谨有序。在确认调解自愿时,西方国家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有一套标准规程来处理问题。比如说,美国调解组织往往都有规范、详细的同意调解确认书文本,在正式调解之前都会要求当事人认真阅读和签署该文件。调解自愿原则并非美国或者其他西方国家独有的原则,我国调解同样强调调解自愿。我们一定要看到,虽然原则是共通的,但是具体实现这个原则时,我国和西方国家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我们可以学习西方调解的经验。

虽然调解必须自愿,但是对调解自愿原则的理解又不能过于机械,并非所有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的全部过程都要自愿。西方的经验表明,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调解。调解自愿并非是指全部调解过程必须要自愿,原则上来说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决定权的问题是一定要自愿的,但是其他问题不一定非要当事人完全自愿。最典型的例子,当事人决定实体问题,调解员应当有权威决定程序问题。又比如,即使在实体问题上当事人有决定权,与调解员的建议权也并不冲突。事实上,前文也提到在美国次贷危机中,美国法院往往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且调解的结果能够解决相当部分的按揭拍卖案件。不仅在美国,在澳大利亚、荷兰、南非等国,无论是学者、法官还是律师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同强制调解——强制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他们认为强制参与调解而不强制和解并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这似乎一定程度上与调解自愿原则相互背离,但是即使在西方,调停也慢慢被视为广义的调解的一部分,因此,在西方调解中适当干预调解的进程和结果也并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调解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实体结果的自愿,但是自愿并不意味着调解员不能对当事人施加影响。

(2)调解中立原则

调解中立原则是指调解员必须保持立场的中立,这不仅要求调解员本身不得有利益和预设的立场,还要求调解员既要做到实质上的中立,也要保持形式上的中立。

调解中立作为一个原则,不仅要求调解员在实质上保持中立,还要求在形式上保持中立;不仅涉及调解员是否应当保持中立,还涉及调解员如何保持中立。《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第2条规定调解员必须保持中立,“调解员应该以不偏不倚的方式进行调解,并且尽量避免在行为上显现出偏袒的姿态”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分会,美国冲突解决协会.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2005:准则Ⅱ.。“在任何时候,只要调解人无法以公正的态度进行调解,则应当回避。”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分会,美国冲突解决协会.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2005:准则Ⅱ.

把中立性作为原则,就是说调解员要努力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如何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使当事人相信调解员是中立的。调解员不仅应该在实质上保持中立,而且还要在形式上保持中立。这也是为什么美国调解特别强调开场白的原因。只有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才能真正开始调解。换句话说,调解员不仅要中立,还必须使当事人相信调解员是中立的。调解员保持中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实质中立,二是形式中立。这不仅要求调解员不能与双方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与调解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还包括要求调解员在形式上保持中立不超越自己的角色。

调解员是第三方协助者,因此调解员在形式上有两个角色,即“第三方”与“协助者”。进而,调解员在形式上保持中立有两层意思。如果调解员实质上是中立的,但是在调解的过程中站在一方的角度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在另一方当事人看来调解员就可能变成了对方的代言人。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员就超出了“第三方”这个角色。如果调解员实质上是中立的,但是在调解的过程中过于强调自己的见解和建议,那么当事人也不会把调解员当作协助者。如果调解员不是协助者,即使仍然是“第三方”,那也是和当事人立场可能冲突的“第三方”。总而言之,调解员形式中立,要求调解员在形式上不站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的立场上,也不能有自己的立场并要求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理解解决争议。

在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案中,第一个进行调解的波斯纳法官没有收获任何实质性进展,而第二个进行调解的格林教授则在被告微软公司和大多数原告即美国联邦政府和十个州政府之间达成了一致。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oration,253 F. 3d 34(D. C. Cir. 2001).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波斯纳法官并未保持形式中立,无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波斯纳法官与当事人的通信像收集证据一样,给当事人的感觉是他是对方律师;波斯纳法官在传递各方的和解提议时并未表明“传递提议不代表赞同提议”,使得当事人感觉他是赞同对方方案的。廖永安,覃斌武,罗伯特·史密斯.美国调解经典案例评析.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第八章.格林教授则遵循了调解中立的原则,不仅实质上保持中立,形式上也让当事人感受到了他的中立性。廖永安,覃斌武,罗伯特·史密斯.美国调解经典案例评析.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第八章.格林教授不向当事人收集证据,避免法律争议,避免重蹈波斯纳法官的覆辙。正因为遵循了调解中立的原则,格林教授逐渐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从而成功调解。

(3)调解保密原则

前面的调解自愿和调解中立原则可以说是中西方共通的调解原则,但是在具体操作上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而调解保密原则在目前看来可以说是西方调解区别于我国调解的一项原则。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有限的调解保密规定,即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出于和解目的所作的陈述不得之后用作证明对陈述人不利的证据,以及在《人民调解法》中规定调解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两个规定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前者仅仅适用于起诉之后的和解过程,而后者仅仅保护隐私——而非调解中的当事人所作的陈述。

调解保密是指调解员和调解组织必须为当事人保守秘密,表现为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透露、不得接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以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得用于证明其实体问题上的过错。

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统一调解法》示范法花了大量的篇幅来规定调解保密的内容。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调解法(2003).按照该示范法的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交流陈述被保密特权所保护,作出陈述的一方得要求对方当事人、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工作人员保密。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调解法(2003).按照保密特权,法庭也无权命令调解员出庭作证。而且该示范法在美国常见的针对司法程序的保密特权之外还增加了针对行政程序的保密特权,即按照第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得命令调解员向其透露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内容。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调解法(2003):第7条.前文提到的《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准则Ⅳ也规定了调解员的保密义务。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分会,美国冲突解决协会.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2005:准则Ⅳ.

西方国家调解保密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调解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所作的任何陈述,无论是否对该当事人有利,调解员都不得向政府、法庭和其他任何人泄露。美国证据法下的保密特权规则不允许法庭传唤调解员出庭作证。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五章。其次,在单方会谈或者其他场合获得的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在未经该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调解员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泄露。再次,不仅依照保密特权规则,调解员不得作证,即使法庭传唤调解员作证,调解员转述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在证明其实体过错时)也不具有相关性。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章。最后,对方当事人、调解组织的其他当事人也不得就调解中获得的对方信息出庭作证。

不过调解保密原则也是有例外的,按照《美国统一调解法》第5条和第6条a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保密特权,或者在当事人威胁要进行人身伤害、准备犯罪等情况下都不受保密特权的限制。另外,行业调查中,调查机构可以询问当事人在调解中陈述的内容,用来判断调解员是否违反职业守则。

调解保密原则是现代西方调解的关键原则,它的存在是调解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利益导向型调解中的根本策略在于挖掘当事人立场背后的利益,但是既然是背后的利益,当事人往往是不愿意透露的。调解有面对面会谈和背对背会谈,之所以要进行背对背会谈,是因为有些话当着对方当事人的面不好说。正是因为如此,必须给予当事人制度保障,保障特定谈话内容不会被调解员随便泄露给对方当事人,也不会被随便泄露给其他人员或者公众。尤其是在美国的司法背景下,任何人都有普遍的作证义务,只要法庭传召,任何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在这种背景下给予当事人调解保密的制度保障就显得至关重要。

其他主要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从制度上确立了调解保密原则。比如德国法中,按照德国调解法案,在法庭审理程序中进行的司法调解,整个调解的过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被记载下来;而法国法则规定,如果形成和解协议且当事人约定要保密,那么泄露相关保密信息可能导致和解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众多民间纠纷解决机构自己的调解规则也明确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比如巴黎调解仲裁中心调解规则7.5规定,调解员、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则的规定,不得在后续的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任何调解过程中发现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和解提议等。

二、西方调解的实践

1.多种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

参与现代西方调解的机构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民间性或者商业性的调解机构;第二种是各国的全国性调解自治组织;第三种是以各国法院为主导的法院附设或选任机构。一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三种机构都比较发达;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后两种机构比较发达(但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德国、法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大量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美国调解的发达程度首先就表现在众多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上。美国的调解机构主要分两种:公益性的调解机构和商业性的调解机构。绝大多数的社区纠纷解决中心都是公益性的。1979年建立的剑桥调解中心是一家非营利性机构。剑桥调解中心的宗旨是:给民众提供可以负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服务,宣传调解并促进民众对纠纷和调解的理解。剑桥调解中心的调解员都是兼职调解员,其中有来自大学的教授、退休法官、商业专家以及其他专家。2011年该中心受理了700多件案件,调解成功率在70%左右。剑桥调解中心的主要业务分为社区纠纷调解、调解员培训和其他公益性活动。剑桥调解中心2011年度的总收入约为60万美元,其中运营费用为17万美元,无须纳税。中心的收入主要来自调解员义务服务、培训项目、调解案件的基本受理费用。剑桥调解中心还可以每年申请政府基金资助,于2011年获得了2万5千美元的政府资助。

因为采用联邦制的原因,美国并没有像荷兰或者法国一样成立全国性的调解协会或者调解员组织,但是客观上,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承担起了相应的职能。比如《美国统一调解法》和《调解员行为示范标准》就是由美国律师协会牵头起草并发布的,美国仲裁协会参与并采用了后者作为本机构调解员的行为准则。在荷兰,法律学者和执业律师推动了全国性调解员组织的成立和发展,1993年荷兰成立了荷兰调解协会,2002年荷兰成立了荷兰调解员协会。西方国家的全国性调解员组织有如下特点:第一,都是民间自治组织,政府提供政策和少量财政支持;第二,全国性调解员组织一般并不具体开展调解业务,而是负责制定规则、标准、程序,并承担面向大众的宣传职能和面向政府的沟通职能;第三,律师是全国性调解员组织的基本力量,法院系统更多的是配合和支持,但法官一般不亲自加入调解员组织。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附设调解或者法院外包、指派的中小型调解组织比较多,以美国为例,各州都存在大量的以纠纷解决(收费)服务为业务的中小型服务公司。在2009年的美国次贷危机中,佛罗里达州因为是著名的养老目的地,所以成为次贷危机的重灾区。柯林斯中心(Collins Center)等一大批纠纷解决机构成为法院选聘的调解服务机构,调解了数以十万计的拍卖按揭房产还贷案件。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也采用附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的方式,处理的案件数量也相当可观。

2.调解业务市场日趋广阔

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调解业务市场比大陆法系国家要繁荣,这表现在美国调解业务市场的庞大和活跃。美国最早的调解服务公司JAMS公司是商业调解公司的典型,1979年创建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的JAMS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商业调解公司,现有超过280名正式调解员、仲裁员,并有近200名兼职调解员、仲裁员,该公司在美国、加拿大和欧洲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27个代表机构。JAMS公司业务繁忙,每年都有上亿美元的营业收入。JAMS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涉及医疗纠纷、工程建设纠纷、不动产纠纷等二十多种不同类型的案件,每年处理上万件调解、仲裁案件。在美国,与JAMS公司差不多规模的调解公司有几十家,而规模小一些的商业调解公司则有数百家。

商业案件的当事人大量使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很多金额上亿的大型案件甚至都通过调解来解决,比如2004年影响巨大的Ross公司诉American Express集团诉讼案。Ross公司是一家美国的连锁服装零售商,而被告American Express集团则是一家美国银行,主要经营信用卡业务。原告Ross公司与其他众多原告一起起诉American Express集团商业欺诈和合同违约。法院将案件交由调解机构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Ross, et al. v. American Express Co. et al. , No. 04-5723(S. D. N. Y. ,2004).根据赔偿基金官方网站宣布的结果,该宗案件提出有效请求的集团成员超过1000万人,案件的整个赔偿金额高达3.36亿美元。见Ross案案卷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调解协议条款,http://www.ccfsettlement.com/documents/mdl 1409 settlement agreement 1384141.pdf.

其他西方国家的调解业务市场虽然远没有美国调解市场业务量大,但是从2000年以后也呈现日趋增长的状态。根据荷兰调解协会的统计,在1990年左右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在不同的领域大概占所有法院立案案件数量的5%以内,而在2000年左右则在多数领域都超过30%,比如1999年在家事法领域调解的案件数量占到44%。随着荷兰司法部和法院系统的推进,调解的市场逐年加大。根据荷兰调解协会的统计数据,2011年全荷兰的调解案件数量超过五万件,其中家事法案件17058件。http://medi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2/05/01/referra-l to-mediation-and-private-mediation-market-in-the-netherlands-data-and-developments/.根据前文的描述,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的调解业务数量要小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欧盟推进调解解决纠纷的政策——2008欧盟指令之后,调解业务数量在德、法等国有明显的增长。另外,无论是德国国际商会下设仲裁机构还是巴黎商会仲裁协会的数据都表明,有很多国际性仲裁案件其实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比如根据德国国际商会统计,其调解结案的案件平均标的额在1700万美元。

3.较为完善的调解职业规制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调解职业规制上存在较大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往往是由民间自治组织对调解员进行规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中政府则成为规制调解员的主体。即便存在差异,但是大多数西方国家都有相当程度的调解职业规制,无论是民间自治的还是政府主导的。

从美国范围来讲,基本上还没有官方机构确认调解成为和律师、医生一样的专门职业。但是从事实上来讲,政府部门的介入和自治性群体机构的成立已经使得美国调解具有了专门职业的特点:调解员有基本的任职条件、需要专门的技能和知识、有一定的职业道德要求,调解员行业有行业内部的自治性群体机构。美国调解的专业化的特点还表现在,在各种类型的调解案件中,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已经进行了很大程度上的细分,尤其是有很多类型的案件由于案件自身的特点已经具备了专门针对这类案件的调解机构和调解程序。比如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设立了专门部门来开展环境保护协商。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医疗纠纷调解逐渐成为一类专门的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具有法律和医疗背景的调解员主持,在美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各州目前都还没有调解员职业资格考试,但是部分州对调解员有一定的学习和经验要求,比如马萨诸塞州要求调解员必须接受40小时的专业培训。政府会授权具有相应资质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社会培训机构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和颁发结业证。

荷兰没有政府立法或者规则来规制调解职业,但是两个全国性的调解组织:荷兰调解协会和荷兰调解员协会陆续制定了一些自治规则。1995年,荷兰调解协会制定了荷兰调解协会调解规则,2002年引入了荷兰调解员永久教育(Permanent Education)项目,规定调解协会的会员每年都必须完成12个继续教育学分。Annie Roo &Rob Jagtenberg, Encouraging mediation in the Netherlands, ADR Bulletin, Issue 3, Article 2(2003), available at https://paperity.org/p/81809650/en.couraging-mediationin-the-netherlands(last accessed on August 15,2018).

荷兰、澳大利亚、南非等国的调解员规制与美国、英国调解规制较为类似。首先,规制主体都是全国性的民间自治(学术)团体;其次,民间团体往往通过会员资格要求、制定示范法等软性方式规制调解;再次,对于调解员培训的课时要求以及其他资格要求比较灵活、放松;最后,即便不成为调解组织的成员或会员,也不影响任何人实际上从事调解工作。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调解规制中,政府起主导作用,因此呈现如下特点:首先,政府部门是调解职业规制的主体;其次,调解规则和调解标准往往由成文法或者成文行政法规来规制;再次,政府主导调解员培训和资格认证,课程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要更严格、更正规;最后,在政府主导的调解业务中(比如政府设立的调解项目或者法院委托调解)对调解员有较严格的资格要求。

4.高水平的现代西方调解科研与教学

根据2013年版的美国新闻教育版的资料,在争议解决方面排名第一的法学院是位于加利福尼亚的派普丹大学法学院。派普丹大学法学院专门设立了Straus争议解决(课程)中心,有全职教授9人,来自世界各地的兼职教授和访问学者47人。http://law.pepperdine.edu/straus/about/faculty/.该中心承担法学院38门关于争议解决的课程,诊所式调解课程和争议解决实习课程是其中最为核心的课程。http://law.pepperdine.edu/straus/academics/curriculum/.按照该法学院的要求,诊所式调解课程要求学生每周接受两个小时的课堂教学,然后去法院担任实习调解员,调解两个左右的案件,一个学期下来至少要调解24宗案件。值得一提的是,修读这门课程的学生不用参加期末考试,而是根据学生在24宗案件的综合表现来评分。http://law.pepperdine.edu/straus/academics/mediation-clinic/.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专门建立了争议解决(课程)中心,该中心承担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多门争议解决课程,其中就有调解课程,包括诊所式调解、非诉讼争议解决等课程。根据其官方网站的介绍,诊所式调解课程要求学员修满24学时,课程的内容包括理论讲授、旁听调解员调解案件以及学生亲自担任调解员等。http://www.law.columbia.edu/center program/adr/mediation.其中由学生担任调解员来进行调解的案件来自纽约市周边地区的民事法庭、小额诉讼法庭、联邦政府公平就业机会局(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等。通过对该课程的学习,学生要培养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采用合适手段进行调解的能力,理解调解过程中的政策和职业道德问题,体会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调解中所扮演的角色,掌握解决争议的基本技巧,比如谈判、和解、合法表述诉求等。

调解(以及仲裁、协商等)逐渐成为美国法学院的重要课程。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美国法学院竞相开设争议解决或者ADR课程,“从1992年到2002年,美国法学院开设的争议解决类课程数量急剧增加”Bobbi McAdoo, Sharon Press, and Chelsea Griffin. It's Time to Get It Right:Problem-Solving in the First-Year Curriculum,39 WASH. U. J. L. &Pol'y 39(2012).。根据美国律师协会(ABA,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2004年公布的调查数据,在2002年,美国全部150所被ABA认可的法学院中有140所教授争议解决类课程,其中120所既有ADR课程,又有调解和协商课程。John Lande&Jean Sternlight. The Potential Contribution of ADR to an Integrated Curriculum:Preparing Law Students for Real World Lawyering,25 OHIO ST. J. ON DISP. RESOL. 247, 266-77 n. 101(2010).

美国调解的研究深入还表现在调解技术与其他学科的融合上,比如美国法学院的课堂经常应用到心理学。而调解实践部门也很重视应用多种学科的原理进行调解,位于波士顿布鲁克林的调解集团就在应用心理学调解方面独具特色。调解集团的业务有一项有特色的地方在于它有专业的心理学分析师,在处理各类案件的时候经常采用心理学方法帮助分析和调解纠纷。霍洛罗夫夫人和威兹曼博士是调解集团的专业分析师,两人都有心理学教育背景和多年的心理医疗或者咨询经验。霍洛罗夫夫人还受过专业的社工培训并长年担任志愿社工。根据霍洛罗夫夫人的介绍,一般来说对于调解集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她或者威兹曼博士都会运用心理学的方法协助调解员分析和解决问题。在公司或者其他机构进行培训的时候,基本的心理学知识以及相关技巧是常见的培训内容。在调解集团的业务中,涉及心理学应用的占到了30%以上。

荷兰的调解研究也较为发达,荷兰调解协会1997年创办了调解杂志(Journal of Mediation),后来又创办了ADR信息通报(ADR New Letters),每年出版8期,其读者包括荷兰调解协会的会员以及法官、律师、学者等。莱顿大学、马斯特和里特大学等荷兰高校也都相继开设了调解、ADR等课程,讲授调解的理论,也进行调解技能培训。澳大利亚的调解科研和教学也相对领先,邦德大学、悉尼大学、墨尔本大学的法学院均开设了调解、谈判、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课程,其中邦德大学法学院作为澳大利亚最好的法学院,在纠纷解决方面开设了15门课程,娜嘉·亚历山大就是(原单位昆士兰大学)邦德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其《全球调解趋势》一书系统地总结了世界主要国家的调解发展趋势,自出版起就在调解学术界引起很大的反响。澳大利亚天主教大学教授劳伦斯·布勒从事调解实务20多年,在美国调解-调停二分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调解的四种模式:争议解决型、辅助型、治疗型和评价型的调解模式,引起了国际关注。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2版.王福华,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9.另布勒教授的科研情况参见http://www.acu.edu.au/about acu/faculties, institutes and centres/law and business/school of law/meet our staff/laurence boulle.大陆法系的德国,虽然其调解实践的时间较短,发展状况也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德国调解的科研教学已经起步,初步获得了一些成绩。虽然德国大学的法学院不愿意开设调解课程,但是大学的其他学院(比如社会学系、心理学系)面向研究生专门开设了调解培训、教育和认证的课程;德国也有私人机构提供数百学时的调解技能培训课程等。

现代西方调解肇始于美国,在西方各国中,美国调解的实践最为发达、美国调解的研究也最为深入。受到美国影响,世界主要西方国家包括英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荷兰等都开始重视和推进调解工作。现代西方调解从理论上可以分为利益导向型调解(即辅助性调解)和实体导向型调解(即评估性调解),后者有时又被称为调停。现代西方调解的主要理念有:调解优先、着眼未来、调解中立和调解共赢;现代西方调解的原则有:调解自愿、调解中立和调解保密原则。现代西方调解实践的发达主要表现在:多种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调解业务市场日趋广阔、较为完善的调解职业规制、高水平的现代西方调解科研与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