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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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考研真题与典型题详解

一、概念题

1取得时效(上海海事大学2009年研;北科2006年研)

答: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一般认为,完整的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部分。我国《民法总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2诉讼时效(中财2014年研)

答: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的期限具有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期限具有可变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限具有强行性,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3除斥期间(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12年研;浙大2007年研)

答: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可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这些形成权。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诉讼时效的中止(湘潭大学2016年研;中财2014年研;东财2014、2010年研;北科2009年研)

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中止须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其他障碍。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存在或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5诉讼时效的中断(南开大学2012年研;北科2009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8年研)

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有的已经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已经计算的时效只要尚未届满都可以因为中断事由的出现而失去效力。在时效中断以后,可能会发生时效再次中断的效果。中断事由消除以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6期限(温州大学2018年研)

答:期限,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可分为:期间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期间是时间某一动态的阶段,即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则是时间的某一静态的点。

二、简答题

1简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答: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且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诉讼时效的客体。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下几种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如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简述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区别。(中财2009年研;南京师大2008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区别。(中财2010年研)

答: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将时效区分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两者区别如下:

(1)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诉讼时效得以适用的依据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而诉讼时效的届满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胜诉权的消灭,法律效果为权利效力减损。

(3)适用范围不同。取得时效取得何种权利,在罗马法仅限于取得所有权。后各国民法均有发展,将其取得财产权的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但都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诉讼时效适用哪些民事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学理解释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

(4)成立的要件不同。普通取得时效的要件是占有人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以及法定期间的经过;诉讼时效的要件是权利不行使以及法定期间的经过。

(5)中断事由不同。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分为自然中断事由与法定中断事由。自然中断事由是指依法占有丧失之中断,主要包括:占有意思改变;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占有为他人所侵害而未在法定期间内恢复其占有;占有物偶然丧失未在法定期间内恢复其占有;占有性质改变,即占有的和平性、公然性变为带有暴力威胁或隐秘的占有。法定中断事由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因权利人起诉或向占有人请求,以及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等引起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6)取得时效无中止事由,诉讼时效有中止事由,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另外,诉讼时效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延长,而取得时效则没有延长的情形。

4简述诉讼时效的特征。(北科2007年研)

答:民法上的期限类型很多,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常常和期限联系在一起,诉讼时效不过是期限的一种类型。但和其他的期限相比较,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如下特点:

(1)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以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效力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

(2)具有强制性。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排斥时效规范的适用;禁止当事人违反时效的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作出约定。

(3)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当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本质上是当事人的私益,其有权予以抛弃。

5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中南财大2015年研;中财2011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主要区别。(北科2010年研)

答:除斥期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事法律事实,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且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为: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由于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可以在民法总则中对其进行抽象规定。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由于各个形成权的规则较为特殊(例如,不同情形下的撤销权、解除权的规定即存在较大差别),因而很难进行统一规范,应当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区别进行具体规定。

(2)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具有强制件规范,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而从《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来看,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3)期间是否中止、中断、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终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因此,依据《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一般不得中断、中止、延长。

(4)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相关的请求权并不因此消灭,只是义务人产生相关的抗辩权。而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依据《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也就是说,一旦除斥期间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5)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产生一定的抗辩权,是否主张该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自主选择,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审查。而除斥期间届满后,将使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权利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因此,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审查。

6为什么撤销权的行使均有时间的限制?该时间的性质是什么?(首都经贸2006年研)

答: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在民法理论中,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对其作出了较大的限制,规定相较于诉讼时效更加严格的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法律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旨在督促权利人尽早实施权利,消除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7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财2014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其后果?(三峡大学2017年研)

(2)简述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条件?(北科2014年研)

(3)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含义与事由。(中财2013年研)

(4)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简述我国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北科2011年研)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既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一旦提出“履行请求”,就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从而应当导致时效的中断。当然,权利人请求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义务人,如果意思表示不能到达,义务人并不知道权利人是否提出了请求,此时,不能认为权利人已经行使了权利,至于请求的理由是否充分则不必考虑。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该从请求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也称为“认诺”,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认诺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认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表明其对权利人的权利存在予以认可,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重新趋于稳定,在此情况下,时效适用的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导致时效的中断。学理上将其也称为“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人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提起仲裁是指权利人在仲裁机构申请就争议进行仲裁。只要权利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起诉不符合条件未予受理被驳回的,仍可导致时效中断。因起诉引起时效中断,新的时效应从诉讼过程结束时起再重新计算。

(4)与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果出现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足以表明权利人已经积极行使了其权利,也理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有两种情况: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构提出请求;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8简述诉讼时效的中止。(中财2010年研)

答: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具体内容如下:

(1)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通过使权利人失去一定利益以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但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时,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有行使权利的懈怠,如果令其承担时效届满的后果,则违背了时效制度设定的宗旨。

(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

依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有如下几种: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如果并没有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能产生时效中止的效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等。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权利人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主张权利,如果时效不中止,将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当然,即使有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如果并没有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也不能产生时效中止的效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2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如果权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则其在客观上将无法主导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将中止。从而为权利人预留必要的权利行使期间,以更好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尚未确定或非因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产管理人不明确,将导致继承人不能行使权利,如果此种情况正好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也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如果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也将导致权利人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此处所说的“控制”,一般理解为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例如,权利人被义务人扣押、拘禁而丧失行为自由,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此时,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这是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所做的兜底规定。

依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如果出现了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也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该规定实际上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做出了兜底规定,法律上设置这一兜底规定是必要的。因为权利行使障碍的事由比较复杂,在发生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障碍时,应当允许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时效的终止。

9简述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中财2014年研;首都师大2014年研)

答:(1)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的任何时间。

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10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有哪些不同观点?请说明。我国实践中采何种观点?(上海海事大学2009年研)

答:(1)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观点

纵观外国法的规定,外国对诉讼时效届满法律后果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诉权消灭模式

诉权的消灭又可以分为两种:a.起诉权的消灭,是指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实体权利称为自然债务,仅能以非诉讼的方式获得清偿。《法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b.胜诉权的消灭,是指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权利人不能通过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均不消灭,以匈牙利为代表。

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胜诉权的消灭,是指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权利人不能通过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均不消灭,以匈牙利为代表。

实体权利消灭模式

该模式采纳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主张,即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权利人将无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义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此种模式。

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抗辩权发生主义

该模式采纳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即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有义务人可以依时效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知有时效的规定或者不提出抗辩,视为抛弃时效利益,法院仍将判其履行义务。

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

(2)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实践经验

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实践经验

从民事诉讼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系采用抗辩权产生主义。从《民法总则》第188条推论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根据《民法总则》第193条的规定,我国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这不仅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而且是使诉讼时效制度又向前进了一步。虽然“抗辩权发生”立法主义仍存在着缺陷与不足,但所有立法模式都不是完美的,这种模式不仅克服了“胜诉权消灭说”的逻辑缺陷,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三、论述题

1论时效制度。

答: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如下:

(1)时效制度概述

时效即时间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主要包括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可变性、强行性,且只能为当事人提出援引。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债权请求权,但并非所有的债权请求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

a.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b.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c.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

d.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又称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通常分为三类:

a.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b.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c.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不仅包括受害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还应当包括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和义务人认诺。诉讼时效中断将产生下列的效果:

a.原有的已经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已经计算的时效只要尚未届满都可以因为中断事由的出现而失去效力。

b.在时效中断以后,可能会发生时效再次中断的效果。

c.中断事由消除以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中止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有:

a.发生的时间不同。时效中止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而时效中断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的任何一个阶段。

b.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通常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而中断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够左右的。前者包括自然事件,而后者一般是人的行为。

c.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在中断事由发生以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因中止事由的发生而使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等到中止事由消灭以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而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效期间,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延长的制度。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果

时效届满的主要后果是导致义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在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即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在债权人向其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时,债务人有权据此提出抗辩。债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果包括:

a.对于义务人来说,时效届满之后,义务人因援引时效抗辩权,不仅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而且将导致其义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从而产生某种时效利益。

b.对于权利人来说,时效届满以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发生消灭。

c.对于法院来说,时效届满以后,法院不应当主动依据职权审查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指义务人在时效届满以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其时效利益。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所获利益并非不当得利,应受法律保护。

2试述你对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看法。(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

答:我国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实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始于古罗马法。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取得时效有效成立后: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取得时效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

中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2017年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同样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应当增加对该部分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违背中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

(2)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而无请求权,而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

(3)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

(4)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中国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便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

(5)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认为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如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但是,发生的少不能成为法律不规制的理由,事实上,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仍有其必要性。

(6)取得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认为取得时效应与诉讼时效“接轨”,不应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然而,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时效期间的确定因素、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计算、法律后果等均不同。据此,两种时效制度应当分立,无法“接轨”。

四、案例分析题

1张楠(1989年出生)与张毅民、侯淑芬分别系父子与母子关系,张毅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与侯淑芬在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楠被法院判决由张毅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房产西房三间归侯淑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毅民所有。后张毅民经北京安定医院诊断其目前精神状况正常。2000年9月15日,张毅民经与自己的两个姐姐张秀荣、张秀焕协商,签订了北房五间及西房三间赠与张秀荣、张秀焕的赠与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海淀区第一公证处为张毅民、张秀荣和张秀焕出具了公证书。2001年11月10日张毅民死亡。2003年8月15日,张楠、侯淑芬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毅民与张秀荣、张秀焕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中财2008年研)

问题(回答问题时需说明理由):

(1)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答:(1)赠与合同部分有效。合同中张毅民将北房五间赠与两个姐姐的部分有效;将西房三间赠与部分无效。因张毅民与侯淑芬已离婚,法院判决西房三间属于侯淑芬的个人财产,张毅民无权处分,故合同部分无效。

(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本题中,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22000年2月,甲与乙发生争吵,甲在盛怒之下将乙打伤,乙当日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00元。2000年10月,乙感觉胸部疼痛,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其脾脏因最近几个月受到外伤而肿大,乙花去治疗费3000元。由于乙最近数月并没有受到其他外伤,他就确定是甲将其打伤的结果。2001年5月,乙找到甲,要求甲赔偿,遭到甲的拒绝。乙只好到当地居委会,要求人民调解员调节他们之间的纠纷,但调解未达成协议。2002年4月,乙起诉法院,要求甲赔偿,甲称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权再向法院起诉。(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研)

(1)甲乙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多长时间?

(2)乙要求甲赔偿治疗费1000元请求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3)乙要求甲赔偿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4)乙要求人民调解员调解甲乙之间纠纷能否使诉讼时效中断?

(5)如果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乙是否还有权到法院起诉?

答:(1)甲乙纠纷的诉讼时效是1年。《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甲乙的纠纷属于该条规定之“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

(2)乙要求甲赔偿治疗费1000元请求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2月甲将其打伤时开始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甲于2000年2月发生1000元的医疗费,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

(3)乙要求甲赔偿治疗费3000元请求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10月乙向医院支付该3000元医疗费时起算。虽然甲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0年2月,但是对于脾脏肿大的事实,乙于2000年10月到医院检查后才得知,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对该30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0月乙得知医院检查结果时起算。

(4)乙要求人民调解员调解甲乙之间纠纷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并不属于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乙要求人民调解员调解甲乙之间纠纷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

(5)如果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乙仍然可以到法院起诉,只是丧失了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乙仍有权到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