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承包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期缴纳承包费的,不能认定违约,亦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蔡超诉德令保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超
被告(被上诉人):德令保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8日,蔡超与德令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德令保将其承包卧牛吐镇政府的土地承包给蔡超,承包期限10年(2012年至2021年),承包费前五年45万元,后五年每年60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款约定蔡超每年在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承包费,最晚不能超过20日(12月20日),逾期德令保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5年年末,因交付2016年承包费发生纠纷,蔡超于2015年12月10日以德令保拒收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德令保继续履行合同,德令保于2015年12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蔡超邮寄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蔡超于同月30日由其亲属代收该邮件。现蔡超以德令保拒收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德令保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3月2日将承包费45万元提存至法院账户内。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蔡超、德令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德令保负责电业局架电的一切工作,蔡超负责架电费用35万元,随着工程进度陆续交齐。电的一切设施属于德令保,蔡超在承包期间有使用权和收益权。10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蔡超有优先承包土地的权利,如蔡超继续承包土地,电的设施设备由蔡超继续使用。按照该合同约定,蔡超称安装架电的设施其花费46万元,德令保承认安装架电蔡超交其30万元。蔡超、德令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蔡超将该承包的土地分别转包给王春山、郝文喜等十余户农民,双方亦签订了10年的转包土地合同。蔡超与承包户一起将承包的旱田改良成水田,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了2015年。在此期间,由于当地村民为争执抢种该土地不断闹事,蔡超、德令保为平息村民闹事均承认有各自出钱平事的损失。关于该土地承包纠纷问题,2015年10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达斡尔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德令保(被告)、蔡超(第三人)、陈万忠(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蔡超称其儿子蔡天文2015年11月27日给德令保打电话商量交2016年承包费问题,意思是交承包费让德令保保证农民不闹事等问题给写承诺书,德令保不给承诺,说承包费交就交,不交拉倒。德令保承认蔡超儿子给其打过电话商量交承包费问题,亦表示不能给写承诺书,蔡超称2015年12月9日,其与蔡天文、司机张臣开车去给德令保家送承包费。德令保对此事否认,但德令保承认2015年12月9日晚7时许,蔡天文给其打电话说要交承包费,德令保说早就该交了,说让德令保给个天灾人祸的承诺,德令保让其回家看看合同,就把电话挂了。次日中午,蔡天文又给德令保的老伴孟静打电话。孟静称:“蔡超的儿子给其打电话说商量承包费的事,蔡超的儿子说当时打官司给他们列为第三人,去年老百姓闹事,说要对承包费给个承诺,不给承诺承包费不能交,我说我写也不好使,每年都是按照合同交钱,把钱打卡里,就是打钱写个收据,没有不收承包费的意思,后来我和他说,如果有人闹事应该按照法律解决,让他回去和他爸商量。”
【案件焦点】
1.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未缴纳承包费且在约定给付期限前提起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2.能否按未缴纳承包费条款约定而解除该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蔡超、德令保自201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已经履行至2015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
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蔡超未在该期限内向德令保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又未在履行期限内将标的物(承包费)提存,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德令保亦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蔡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蔡超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蔡超起诉后仍有10天时间进行提存,其在履行期限内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蔡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蔡超的诉讼请求。
判后,蔡超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9月18日德令保与蔡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村民为争执抢种涉案土地不断闹事,蔡超、德令保为平息农民闹事均有各自出钱平事的损失。且关于该土地承包纠纷问题,2015年10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达斡尔族镇人民政府起诉德令保、蔡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因此蔡超在缴纳2016年承包费之前担心村民再闹事及政府对该土地有其他说法,在缴纳承包费期限届满前,蔡超及其儿子多次与德令保及其妻子协商给写承诺书等要求是一种不安抗辩。在缴纳承包费宽限期届满前10天,蔡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合同纠纷问题,且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院要求随时可以缴纳承包费,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将45万元的承包费提存至法院账户,并没有德令保辩称的其多次催缴蔡超拒不缴纳承包费的情形,因此蔡超不构成违约。
蔡超与德令保签订的是10年承包期限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5年,蔡超等农民按照10年期合同约定已经将原旱田改成了水田,安装架电、打井、改良土地等进行了大量投入,该5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违约情形,故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德令保、蔡超签订的合同约定蔡超每年在12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承包费,最晚不超过12月20日,逾期德令保有权收回土地,但蔡超并未违约。特别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蔡超已经在履行期届满前10天诉至法院解决纠纷,不存在逾期缴纳承包费的情形,故不应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蔡超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蔡超、德令保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三、德令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可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领取蔡超提存的2016年土地承包费45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人蔡超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承包费,但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并将应付款项提存至法院,其是否构成违约?涉案承包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其目的是对双务合同中,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一般约定承包人应预先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其前提是对所承包的土地将确定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当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可能受到阻碍、威胁时,其有权向发包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免自身权益受损。综观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遇到突发事件,即在2015年春季当地村民因争执抢种涉案土地而闹事,土地所有权人卧牛吐镇政府曾以德令保为被告、蔡超等人为第三人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蔡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极有可能无法正常行使。正是缘于这种不安,蔡超要求德令保给予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承诺但遭到拒绝,故蔡超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承包费但在约定期限内起诉,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不应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10年期承包合同,蔡超按10年期合同的预期制定了长远规划并已实际履行了5年,其间,为扩大经济效益已将旱田改成水田,在安装架电、打井、改良土地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此时解除合同,势必给蔡超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蔡超等人的生产生活,这些综合因素决定了此案不应解除合同。
在审理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如期给付土地承包费的情形较多,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往往据此条款要求解除合同。按民间常理,不交承包费就解除合同,这样理解是片面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一定要查明未交付承包费存在的背景和原因,以及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土地经营、改良、经济的投入等综合因素,不能简单解除合同。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潘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