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根据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
解释第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然而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而对于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的问题。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而即使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还应指出的是,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4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这对解决司法实务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问题。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终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被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社会交易秩序已经因生效判决的作出趋于确定。如果仍然对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二审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尽管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证,但这是因为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属于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正确做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70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和二审裁判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诉讼时效事实,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可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是可行做法。当然,如果还有其他未予查清的事实或者认识错误的事实,则二审法院应综合整个案情决定是否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二审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改判的,不应认定为第一审裁判错误。还应注意的是,权利人因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属于因义务人不当诉讼行为导致的不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义务人承担。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的规定精神。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65~167、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