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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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条文注释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案例注释

案例12:唐山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等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59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某某开发部系王某某生前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王某某享有基于该开发部产生的相关权益,故“免疫宝合同”及《住房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王某某进行承受。1999年4月25日,王某某死亡后,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财产权利因无设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高某某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有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条文注释

农村承包经营户应该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都必须以户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条文注释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