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研究
程 琥[1]
随着教师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教师招聘、聘用、解聘等应当逐步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为推进我国学校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实现从学校负责养老待遇保障和生活服务向社会保障转变,《社会保险法》应当适用于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教师员工,本文重在探讨教师工伤保险权利,以便廓清当前对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的模糊认识。
一、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的内涵
2014年5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这是我国首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这一条例于2月26日在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35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从2014年7月1日开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会与企业工作人员一样,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长久以来,我国事业单位人员在缴纳社保方面千差万别,有的交过一部分社保,有的从来没交过,大部分不会将“五险”全部缴纳齐全,未来如何补缴、补缴之后如何领取等,需要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做到足够细化。随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施行,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的教师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中包括教师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教师工伤保险权利是指教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享有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教师工伤保险权利作为教师社会保险权利的一种,是伴随着我国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而确立的。对于教师工伤保险权利,与之密切相关的是公伤权利。公伤相对于非因公负伤而言,是因公负伤的简称。我国长期以来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原因负伤致残通常采用该术语,因此有人把“工伤”归之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研究教师工伤权利时,有必要区分公伤与工伤的界限。
工伤与公伤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关系基础不同,工伤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公伤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带有行政管理属性。因此,确认教师工伤权利首先在于认可教师与学校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二是法律依据不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公伤的法律依据是《公务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三是适用范围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公伤”主要适用于军人和公务员执行公务造成的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等伤害。除此之外,其他公民见义勇为、爱护和保卫国家财产,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向自然灾害或坏人坏事做斗争造成的伤亡,凡是被命名为“烈士”的,属于因公牺牲,也称之为“公伤”。四是待遇不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公伤不可参加工伤保险,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是享受相关的公伤待遇,公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五是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③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④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因此,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因劳动关系争议以及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因公伤待遇方面产生的纠纷,只能先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公办学校的教师出现因公死亡或者因公致残,一般执行的依据主要是一些政策规定。比如,对于因公死亡的政策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对于因公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公致残的执行的是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要求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对公办教师评残和抚恤。按(89)财文455号规定,教师因公负伤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等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应当说,相较《工伤保险条例》而言,《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远远高于一些国务院部门的政策,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死亡、致残,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等规定则更为全面具体,可操作性更强。《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实践中在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一些滞后、零散、模糊的政策规定,由此导致大量矛盾纠纷产生。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管理职能不统一,发生工伤后,有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人事部门审批待遇,财政部门支付待遇;有的由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人事部门审批待遇,用人单位支付待遇。这种多头管理的结果是:谁都不愿管,谁都难管。特别是事业单位工亡职工与企业工亡职工待遇出现差别后,还出现了事业单位工亡职工亲属为争取待遇不断申诉上访。《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此,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工伤”与“公伤”混同适用的问题,除《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应当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从而为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因此,把教师工伤权利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和保障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的制度沿革
教师工伤保险权利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而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的确立则以教师与学校之间劳动关系性质为前提。《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说明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相同的。因此,《劳动法》不仅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且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样可以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2]因此,把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确定为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但是,从长期实践来看,我国学校与教师之间形成的是干部人事关系,并按照干部管理方式管理教师。这种在学校实行的干部人事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弊端,事实上限制了学校的发展。近些年来,国家通过一系列政策推动学校的人事制度改革。根据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将聘用制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要求在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度和公开招聘制度,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在工作中权利义务,并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以及规范的解聘、辞聘制度。聘用合同签订率逐步提高,目前已超过90%。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标准也不统一,结果导致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出现了人事制度、聘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并存现象,人为增加改革阻力和成本。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从上述规定看,学校的教职员工是否都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对条文的理解并不一致。应当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规定更加明确,更加人性化,一旦把教师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更有利于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关键要把人事制度、聘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三种用人制度统一为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学校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主要规范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2005年12月29日,当时的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4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有了一个统一标准。自该《通知》后,我国许多省市都先后出台了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这类事业单位与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差异也很大。[3]在我国,根据举办者的不同,可以把学校分为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作为公办学校,在性质上自然不属于原《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作为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所谓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1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性质上,民办学校应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因此,无论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的教师,只要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章用11条内容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造成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内容。《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煤炭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都及时作了修改。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公布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对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新的调整。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4]随着2014年7月1日起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施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后,工伤单位主体也要作相应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新《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来看,应当把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纳入社会保险调整范围。教师在教学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目前,北京市、湖南省等一些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形式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等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其中包括教师职业。
三、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的司法救济
对于教师工伤保险权利的保障,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教师职业性质进行分析。
(一)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及其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学校而言,无论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教师所在的学校应当有义务为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学校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教师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践中,如果学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教师因工出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那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学校没有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未为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一旦教师出现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学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及时限要求
当教师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的,哪些主体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些主体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的要求,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突出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工伤认定申请权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并且,这些主体在申请认定的序位是不同的,排在第一顺序的是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只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没有申请时,工伤职工、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才可以提出申请。
1.学校。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雇主在工伤保险方面承担了许多责任和义务。为了加强对学校教学安全的管理,及时收集和分析有关证据,及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所在学校在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后,有必要首先承担主动申报义务,并且主动申报时间限定在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诊断后的30天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
2.教师。工伤教师由于是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具体当事人,了解事故发生时或者患职业病的具体情况,也是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教师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诊,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教师的一项法定权利。当然,申请工伤认定是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作为教师必须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不属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才有权提起。同时,对于教师本人而言,只有在学校坚持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教师才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超出1年的申请时效,就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工伤教师的近亲属。实践中,由于教师因住院治疗,或者教师因工造成事故伤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需要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4.工会。学校的工会组织可以教师名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三)“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理解和把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最基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则相一致。本款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体,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就普通工伤而言,工伤认定最核心的内容是工作原因,其他各个要素都可以延伸。在时间方面,可以是正常工作时间内,也可以是前后的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还可以是加班;在空间方面,可以是工作场所,也可以是上下班的途中,可以是本地也可以是外地;对伤害,可以是事故伤害,可以是履行工作职责遭到的暴力伤害,也可以是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发生的职业病,还可以延伸至交通事故伤害等。上述伤害,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产生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并不一致。一般认为,在认定“工作原因”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关键要看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是否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则是它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教师职业具有不同于一般职业劳动者的特点,教师主要工作任务是教学与科研,除此之外不少教师还承担大量的社会职务。教师工作时间除了正当的课堂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实验实习时间外,还有大量在课堂之外的时间需要忙于教学和科研。教师工作地点除了学校之外,教师还有大量时间是在家里度过的。教师受伤事实与本职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之一。孤立的事故伤害并不必然会认定工伤,教师只有在能够证明事故伤害与本职工作具有因果联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获得工伤认定。在实践中,由于因果关系中的因与果并非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等情况,如何认定教师事故伤害与教师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难度和争议。因此,对于教师的工伤认定,尤其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四)教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造成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这是近年来一直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我国,职工年龄与退休制度是相联系的,只要职工达到一定的年龄就应该办理退休手续。当然,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退而不休、继续工作的情况,当这部分人在工作中出现事故伤害是通过工伤保险救济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一个值得研究问题。[5]关于教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还继续工作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这需要具体分析。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教师继续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已办理退休手续,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教师,被原学校返聘或者被其他工作单位招用;二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教师继续在原学校工作,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已办理退休手续,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教师,被原学校返聘或者被其他工作单位招用的工伤认定问题。目前,对于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问题,地方立法上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把退休返聘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之外。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 115号) 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在校实习学生,不适用本办法。”《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22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 22号)第55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 20号)第1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再受理。”二是规定退休返聘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65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三是没有就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单独作出规定或者在原来立法时作出规定而在新法修订时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比如,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21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北京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对此则没有单独作出规定。对于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有法院裁判认为退休职工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同样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休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也有法院裁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相关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因此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其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应剥夺。对此,为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作出(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教师继续在原学校工作,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认定问题。实践中,教师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学校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学校还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此时应当视为原学校与该达到退休年龄教师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该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1]程琥,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2]程琥:《工伤保险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3]程琥:《工伤保险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4]程琥:《工伤保险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5]程琥:《工伤保险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