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1]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调解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在我国,宪法是根本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设定与实施,都必须依据宪法,不能与宪法相冲突,否则无效。《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正是宪法的这一规定,决定了人民调解法的基本内容。《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民调解员的产生、调解民间纠纷的程序与方法、调解协议效力等问题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宪法》第111条规定的具体化。
第二条 【人民调解定义】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主要通过人民调解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说服、疏导,帮助其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最终使矛盾化解。
【人民调解的特征】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于群众、服务于群众。第二,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程序灵活便捷、不拘形式,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持人民调解的特征,有利于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和接受调解,从而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并且不妨碍在调解不成时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人民调解的范围为民间纠纷。根据实践经验,一般认为,凡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属于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这样理解,符合宪法及有关法律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明显特点。
人民调解制度自产生以来,调解的范围基本上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一般民事纠纷。近年来,随着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催讨欠薪等社会热点、难点引发的矛盾与纠纷不断增多,人民调解的范围在纠纷主体、纠纷内容上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包含的范畴也逐渐扩大。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区别】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构成。三种调解都是化解纠纷、调整当事人关系的活动,都需要第三者的主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在自愿调解的基础上解决矛盾、平息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活动秩序。但是,这三种调解属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主持调解的第三方不同,即主持人不同。人民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调解的主持者是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行政调解的主持者是享有调解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调解的范围不同。人民调解的范围主要限于民间纠纷;司法调解的范围是法院受理的所有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调解的范围一般仅限于法定的、单一的具体案件,如侵权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
第三,调解的法律地位不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是非诉讼程序,是诉讼外的调解活动,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均不影响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合法权益。而司法调解是一种诉讼程序,是诉讼内调解。
案例1.人民调解已解决纠纷的法院不再重复处理[2]
谭某与袁某系邻居,袁某门前的道路是谭某家对外进出的唯一通道。2012年7月11日,谭某孙子满月在家中宴请亲友,袁某未告知谭某便要将一车石头卸载在其门前道路上。谭某上前与袁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谭某不慎打伤袁某左眼部,袁某将谭某右手大拇指扭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冲突发生后,谭某、袁某经长沙市开福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上述两当事人及代理人经过友好协商,就谭某、袁某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谭某一次性支付袁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由谭某用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袁某……”调解协议达成后,谭某当场给付袁某现金18000元,袁某向谭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一份。后因袁某拒绝赔偿谭某损失,谭某诉至法院,认为协议仅处理了自己单方对袁某的赔偿,并未处理自己的损失。另悉,谭某因此事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但予以从轻处罚并缓期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袁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并各有损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相关的赔偿协议。经审查可认为,袁某伤势明显重于谭某,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调解时,认定由谭某赔偿袁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该项调解协议应当是考虑到双方各有损伤,在责任互抵后达成的。否则在袁某损失经调解后由谭某赔偿的情况下,袁某还另需向谭某承担等于或高于谭某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常理不符。此外,法院就此次纠纷作出的刑事判决亦是考虑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袁某已出具谅解书,才从轻并适用缓刑。如袁某还需向谭某进行赔偿,与本案刑事判决及袁某出具的谅解书初衷相违背,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调解协议是双方就本案全部民事部分达成的调解意见。该案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符合《人民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且该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某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本案中,长沙市开福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是合法的人民调解组织,谭某与袁某就双方间的矛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审查,认定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既然谭某与袁某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人民调解予以解决,则法院不再进行重复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法。
案例2.当事人非经调解签订协议后,才要求调解委员会盖章的,该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协议[3]
舒乙有三子,即舒丙、舒丁、舒戊(已死亡),舒甲系舒戊与丁某某的儿子。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A区×幢×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舒乙所有,现由其居住。2009年3月4日,舒乙、丁某某、舒丙、舒丁就该房屋产权及对舒乙的赡养事宜签订了《产权及赡养协议》,约定:“……(1)自2009年3月4日起办理房屋的产权,权属归舒甲所有;……(4)生老病故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归二子(舒丙、舒丁)和小儿媳三人承担;(5)在产权归舒甲后,中途不得作为他用,不得虐待老人,如有则该协议无效;(6)本协议一式五份,签字后生效。”舒乙、丁某某、舒丙、舒丁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舒甲未在协议上签字。同年3月9日,在丁某某的要求下,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证明。之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内容上修改处盖章。舒乙和舒丙、舒丁对上述两次盖章均不知情,《产权及赡养协议》也没有给舒乙、舒丙和舒丁。协议签订后,舒乙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舒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舒乙按照《产权及赡养协议》办理过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产权及赡养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舒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舒甲是否有权要求舒乙履行《产权及赡养协议》约定的诉争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该协议虽盖有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但系丁某某事后提出要求后所盖,且没有人民调解员签名,其他当事人对此也毫不知情,故该协议不符合《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和形式要件,原审认定该协议不属人民调解协议,系适用法律正确。舒乙在协议中载明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舒甲系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产权及赡养协议》所涉房屋是否赠与、何时赠与应由舒乙自主决定,舒甲要求舒乙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内容应涉及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还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等。本案中,首先,《产权及赡养协议》是舒乙等人对房屋产权变动以及赡养舒乙问题达成的协议,几人之间原本并没有矛盾纠纷。其次,《产权及赡养协议》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本是舒乙,该协议表明自2009年3月4日起办理房屋的产权,权属归舒甲所有,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舒乙有权在过户前撤回赠与。最后,《产权及赡养协议》在签订时并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事后盖章时也仅丁某某一人知晓。因此,《产权及赡养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舒乙据此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基本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自愿平等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也可以不接受调解,即使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另外,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民间纠纷主要涉及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但也有许多纠纷涉及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中,又以民事权利义务规范为主。因此,人民调解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进行。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约良俗、行业惯例等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各具优势和特点。选择哪种途径主张权利、维护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运用人民调解,采用说服、协商、疏导等办法,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对预防和减少纠纷,增进团结、促进和谐,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但是,这项制度本身的优势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权利、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而不是把人民调解作为所有纠纷的解决机制。这是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决定的,是人民调解获得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障。面对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需要健全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机制,整合多样资源,既突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的基础性作用,又畅通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的衔接配合,最终达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目的。
案例3.经自愿调解达成且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法院予以支持[4]
2010年4月,陈甲准备在自称向陈乙、陈丙和陈丁的父亲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陈乙、陈丙和陈丁的阻拦,三人以该地为其祖宗地、早年被陈甲霸占了为由,与陈甲就该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2010年8月15日,经陈甲申请,在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陈甲与陈乙、陈丙和陈丁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及一份附件《陈甲宅基地四至图》。主要内容为:陈甲同意一次性补偿宅基地款8000元给陈乙、陈丙和陈丁;协议达成且付完补偿款后,双方不得再就此宅基地发生纠纷。其后,陈甲将8000元付给陈乙、陈丙和陈丁,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平房一间。2012年11月26日,陈甲以《调解协议书》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另查,从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款后,至起诉时止,陈甲并未就《调解协议书》违法向人民调解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甲与陈乙、陈丙和陈丁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其附件《陈甲宅基地四至图》,是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要求。因陈甲、陈乙、陈丙和陈丁系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其成员之间互相转让宅基地,为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所允许。且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时,陈甲并不否认其所盖房子占用的土地为陈乙、陈丙和陈丁的宅基地,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宅基地属陈乙、陈丙和陈丁所有。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此外,通过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民间纠纷,是妥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行为不违法,应予支持。现陈甲在该宅基地上盖好房子后又提出要求退回补偿款,这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故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陈甲与陈乙、陈丙和陈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附件符合法律要求:第一,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第二,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第三,调解是经陈甲的申请而启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强制双方调解。此外,《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陈甲给付补偿款并建房的行为,使得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可以理解为,陈甲与陈乙、陈丙和陈丁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人民调解而解决完毕。事后,陈甲反悔提起诉讼,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对陈甲的要求不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调解不收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不收费制度。不收费是人民调解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人民调解的一个显著特征。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要求各种类型的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和参加调解工作的其他人员,以及这些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既不同于社会中介机构的调解,也不同于法院的司法调解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具有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属性,正是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不收取任何费用。此外,不收费制度亦是人民调解的根本目的使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根本目的不是营利,而是要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秩序。总之,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其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申请调解,越早越快地化解矛盾,避免激化,从而有力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第五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本条是关于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的规定。第一,承担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的机构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其中,县级以上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需要注意的是,承担指导职责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市、自治县及市辖区人民法院。需要说明的是,县(区)司法局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其派出机构即乡镇(街道)司法所和人民法庭来履行相应的指导职责。第二,指导职责的划分情况是: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是全面系统的,包括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业务、工作等各个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就是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正确把握人民调解工作科学理论和规律的基础上,按照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规范和方针政策,立足于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情况,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作出指示,对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等进行指引,对人民调解工作活动进行规范、保护和监督。具体而言:
(1)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具体包括:①制定相关政策;②加强调查研究;③总结交流经验;④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工作。
(2)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主要包括:①及时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②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指导对矛盾纠纷的调解活动,特别是那些比较疑难的纠纷,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纠纷,以及群体性纠纷等;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序良俗的,及时指出并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当事人,通过合理程序予以改正。
(3)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加强业务培训是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责。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主要机关,要按照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备的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明确培训的目标、任务、人员、内容、方式方法和经费保障等,并精心组织,定期实施,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包括:(1)通过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进行指导;(2)通过与司法行政部门密切配合进行指导;(3)通过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进行指导。
其中,基层人民法院需要通过与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开展工作。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司法所,应当主动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联系与配合,及时了解掌握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情况,发现人民调解工作及调解协议制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改进和提高工作质量。
【裁判规范】第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是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以后,纠纷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及制作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以便在今后的调解工作中加以改进。
第二,基层人民法院应切实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努力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与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建设结合起来,用制度来引导和激励广大基层法官在实践中努力实现审判活动与非诉讼程序的协调运行。同时,还需要正确处理好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衔接,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程序简便、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和人民调解信息灵、反应快、情况明的特点,力求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也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由此可见,在诉讼程序中,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但是,对于离婚案件,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程序,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制度和表彰奖励制度。经费制度的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职责是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设立表彰奖励制度是为了对工作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适当奖励,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制度】是在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时代赋予人民调解的重要使命而作出的重要制度创新。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县(市、区)、市(地、州)、省(区、市)三级政府,其经费来源性质为地方财政。
(2)支持保障的内容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内容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2007年《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践,一般认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应当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是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经费、培训经费、表彰奖励费等;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购置办公文具、文书档案和纸张等的补助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是指发放给被司法行政部门正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生活补贴费。
(3)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地方政府必须拨付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以确保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支持和保障以调解工作必要为限度。
(4)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主要是: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②为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机构应继续在各方面对其提供支持;③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和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助和补贴经费可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和奖励】《人民调解法》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设置了表彰奖励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员来说,因工作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而受到表彰和奖励,不仅是一种荣誉,也是一项权利。正确理解人民调解的表彰奖励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县(市、区)、市(地、州)、省(区、市)三级政府,其表彰性质属于政府表彰。
(2)表彰奖励的对象是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既包括《人民调解法》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各种类型的人民调解组织,也包括专职、兼职在内的各类人民调解员。
(3)表彰奖励的条件是做出突出贡献。对突出贡献的理解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效果等进行具体分析,一般应从调解纠纷情况、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情况、挽回人身财产损失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等方面加以考量。
(4)表彰奖励的形式既可以是授予荣誉称号,也可以给予物质奖励,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的规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