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

一、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首先,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履行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遵守行政管理秩序。否则,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对之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制裁。其次,行政相对人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在现代社会,行政相对人不只是被动的管理对象,同时也要通过各种途径、各种形式,积极地参与行政管理,如通过批评、建议、信访、听证会、意见征求会等形式参与行政立法和其他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通过获取告知、陈述意见、提出申辩、提供证据、参加听证、辩论等行政程序参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的参与是现代民主的重要体现。再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可以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救济,成为行政救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绝大多数在国家政治关系中具有国家主人的地位,在宪法关系中是国家权力的归属者,从而对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可以实施监督,成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关于行政相对人的这三种地位,本书将在后面有关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救济和行政法制监督的相应编章中详加论述。

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享有下述权利:

(一)申请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行政主体提出实现其法定权利的各种申请,如申请办理许可证照,申请取得抚恤金、补助金、救济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申请获得法律保护,等等。参见我国《宪法》第41条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

(二)参与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如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网上讨论以及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和途径参与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政策的制定;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和实施等。参见我国《宪法》第2条和《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知情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了解和获取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信息,包括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会议决议、决定、制度、标准、程序规则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本人有关的各种档案材料。除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外,相对人均有权查阅、复制和要求行政主体主动提供。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国家立法机关正着手制定《信息公开法》,国务院已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州、上海等地已经出台了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四)正当程序权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出与其自身权益有关、特别是不利的行为时,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告知行为的根据,说明理由;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看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和申辩,必要时可要求为之举行听证。参见《行政处罚法》第6、32、42条和《行政许可法》第7、36、46—48条。

(五)批评、建议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有权就如何改善行政主体的工作和提高行政管理质量提出建议、意见。参见我国《宪法》第41条。

(六)申诉、控告、检举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自己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权控告或检举。参见我国《宪法》第41条。

(七)申请复议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申请复议。参见《行政复议法》第2、7条。

(八)提起行政诉讼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参见《行政复议法》第2条。

(九)请求国家赔偿、补偿权

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法侵犯并造成损失时,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国家征收、征用,或其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损失时,有权依法请求补偿。参见我国《宪法》第41、10、13条,《行政许可法》第8条。

(十)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

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实施的明显违法或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抵制,如抵制没有法律根据的摊派、罚款和收费等。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三、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关系中主要应履行下述义务:

(一)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首要义务是服从行政管理,如遵守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履行行政法上的各项义务。参见《宪法》第53条、《行政许可法》第66—67条、《行政处罚法》第44条。

(二)协助公务的义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主动予以协助的义务,如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协助人民警察追捕违法犯罪分子或抢救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必要时为公务人员提供交通工具或执行公务所需的其他设施,如防洪、灭火器材等。如《人民警察法》第34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消防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三)维护公益的义务

行政相对人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或威胁时,行政相对人应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行政相对人因维护公益致使本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失或伤害的,事后可请求国家予以适当补偿。如《防洪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四)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要接受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监督,包括检查、审查、检验、鉴定、登记、统计、审计,向行政主体提供情况、说明和报表、账册等有关材料。参见《行政许可法》第61、62条。

(五)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行政相对人在向行政主体申请提供行政服务(如申请许可证照)或接受行政主体监督时,向行政主体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应真实、准确,如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要为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78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79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行政相对人无论是请求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行政行为(如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申请行政复议等),还是应行政主体要求作出某种行为(如纳税、征用财产等),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手续、时限。否则可能导致自己提出的相应请求不能实现,甚至要为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按时纳税,可能要受到被科处滞纳金或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27、60—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