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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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行政主体

第一节 其他行政主体概述

一、其他行政主体的含义

所谓“其他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

在传统的“国家—臣民”或“国家—公民”的二元化社会里,公权力通常由国家垄断,行政权一般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从而行政主体只有国家行政机关一家。但在现代社会,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生长出大量的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NGO、NPO),社会形成多元化结构(除国家、公民外,还有各种社会组织、团体,以及各种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地区组织和非主权国家组织组成的国际民间团体等),国家公权力越来越多地向社会(包括社会公权力组织和国际公权力组织)转移。虽然在很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国家仍然会是公权力的主要享有者,但公权力不可能再为国家所垄断。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虽然是行政职能的主要行使者,但它也不可能再作为行使行政权的唯一主体。在现代社会,行政主体除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各国法律、法规不断授权非行政机关组织(主要是公法人,有时也授权私法人)行使一定行政职能,使之成为行政主体。另外,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虽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但根据自己的组织章程(即根据组织成员的授权),也对其组织成员甚至对组织外相对人行使一定公权力,作出影响内外行政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政行为,成为一定领域、一定事项的行政主体。

二、其他行政主体的种类

如前所述,其他行政主体主要有两大类别:一类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类为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包括几种不同情形:其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如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青妇一类社会团体等;其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如烟草专卖公司、盐业公司、电力公司、高等学校、中科院等;其三是私法人或民办非法人组织,如民营企业、民间社团组织等;其四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

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则是指法律、法规未授权行使公权力情况下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青妇一类社会团体等。这些组织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则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而依组织章程行使行政职能的情况下则为“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